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88號
TPDM,107,審簡,48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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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家
      翁紋萍
      闕呈州
      鍾耀明
      張育銘
      張倫杰
      王育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
審訴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翁紋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闕呈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鍾耀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倫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育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7 人於107 年3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承



家、翁紋萍闕呈州鍾耀明張育銘張倫杰王育凱與 少年郭○萍(民國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以 強暴之手段,剝奪少年即被害人林○達(90年4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人身自由,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承家翁紋萍闕呈州鍾耀明張育銘張倫杰王育凱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 ○萍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渠等就剝奪被害人林○達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除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依卷附被害人林○達之年籍資料,雖可見 其於行為時雖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蔡承 家供述:當時被害人林○達有叼1 支菸,所以我不知道他實 際歲數多少,看起來和我年紀差不多,我以為他20歲出頭等 語;被告翁紋萍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林○達實際的歲數, 當時天黑黑的,聽他說話的感覺約30幾歲等語;被告闕呈州 供稱:我覺得被害人林○達看起來約18至20歲等語;被告鍾 耀明供述:我認為被害人林○達18至20歲左右等語;被告張 育銘供稱:我那時覺得被害人林○達小屁孩,可能未滿18 歲等語;被告張倫杰供稱:我那時覺得被害人林○達約18、 19歲等語;被告王育凱供述:我那時覺得被害人林○達約18 至20歲,他那時候沒有穿制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9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反面),可見被告7 人對於 被害人林○達實際年齡究竟為何,在主觀認知上存有差異, 卷內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 人當時知悉被害人林○達 之實際年齡,即難認渠等就被害人林○達未滿18歲乙節具有 主觀上之故意,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鍾耀明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嗣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耀明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7 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 溝通解決,被告蔡承家卻僅因與第三人蔡承勳存有糾紛相約 談判未果,為尋找蔡承勳之下落,即與被告翁紋萍闕呈州鍾耀明張育銘張倫杰王育凱與少年郭○萍共同剝奪 毫無仇怨之被害人林○達之行動自由,自已侵害被害人林○ 達之法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林○達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見審訴不公開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蔡承家闕呈州張倫杰王育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紋萍張育銘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林○達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俱於 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分別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承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紋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呈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耀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倫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育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簡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後述犯行。緣蔡承 家(涉嫌傷害蔡承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蔡承 勳前有糾紛,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 立第二殯儀館談判,乃通知翁紋萍闕呈州鍾耀明、張倫 杰、張育銘王育凱(涉嫌傷害蔡承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郭○萍(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 、妨害自由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一同到場,上開8人到達現場後,因未見蔡承勳到場,乃轉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 買飲料,嗣蔡承家於上開便利商店內發現蔡承勳及其友人, 即與闕呈州鍾耀明張倫杰張育銘王育凱一同進入便 利商店內欲找尋蔡承勳談判,翁紋萍郭○萍則於車上等待 ,惟上開眾人未順利於便利商店內尋得蔡承勳之下落,適蔡 承家見林○達(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於上 開便利商店外聊天,認為林○達應為蔡承勳之朋友,蔡承家 乃與翁紋萍闕呈州鍾耀明張倫杰張育銘王育凱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8日20時 30分,在上址便利商店外,由蔡承家闕呈州鍾耀明、張



倫杰、張育銘王育凱,強押林○達翁紋萍郭○萍所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蔡承家闕呈州鍾耀明張倫杰翁紋萍郭○萍林○達共同搭乘0000 -00號車輛離開;王育凱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育銘緊跟在後。嗣後鍾耀銘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林○達 ,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山區,蔡承家翁紋萍闕呈州、鍾 耀明、張倫杰張育銘王育凱等人均下車質問林○達蔡承 勳之下落,並執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林○達後(涉嫌傷害林○ 達部分,未據告訴),始讓林○達離去。嗣因蔡承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家翁紋萍闕呈州鍾耀明張倫杰張育銘王育凱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承勳、證人即林○達之 表哥吳昇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鄭淑真、戴思婷 、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16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又被告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鍾耀明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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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