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29號
TPDM,107,審簡,42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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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爪哇咖理燴飯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部分補充為「高萬 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號、101年度 簡字第8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刑7月,於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 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2月1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竊取之義大利麵、牛丼飯各1盒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6頁) ,兼衡被告係因難忍飢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無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義大利麵、牛丼飯各1盒,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所竊取之爪哇咖裡燴飯2盒(共價值新臺幣130元),係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33號
被 告 高萬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萬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 106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咖哩燴飯2盒後 ,未結帳即離去;復於翌(2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同樣 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義大利麵、牛肉飯各1盒 未結帳即將離去之際,遭店員翁玉鳳攔阻,報警究辦,而悉 上情。
二、案經翁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玉鳳指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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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