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柏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 陳述如起訴書所述言語,使告訴人鄭小娟認為被告或欲對其 不利,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 我不讓妳上班很簡單,我就跟妳說了,妳上班3天,我就知 道妳在哪裡,妳應該只是還不知道我的實力到哪裡了」、「 早就可以不讓妳上,我連妳在萬華混,我都有辦法不讓妳混 」等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語言,實施恐 嚇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 實施,施行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情緒失控,竟未假理性思 索,即率爾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述言論,而為本案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 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 )、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協談 ),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吳柏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良為大陸地區人民鄭小娟前任職按摩店所結識之男客,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致電予斯時人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處所之鄭小娟,對其恫稱: 「我不讓妳上班很簡單,我就跟妳說了,妳上班3天,我就 知道妳在哪裡,妳應該只是還不知道我的實力到哪裡了」、 「早就可以不讓妳上,我連妳在萬華混,我都有辦法不讓妳 混」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鄭小娟,使鄭小娟 因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小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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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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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柏良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6年2月4日致電告 │
│ │查中之供述 │訴人鄭小娟,並在電話中提│
│ │ │及上開話語等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 │ │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因│
│ │ │伊等吵架,告訴人不回家,│
│ │ │且因告訴人係在色情按摩店│
│ │ │上班,如伊去檢舉,告訴人│
│ │ │即無法工作,沒有要恐嚇告│
│ │ │訴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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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小娟於│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4日在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電話中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
│ │ │,其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
│ 3 │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言│
│ │筆錄 │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