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499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右肩 與胸口瘀紅擦傷」應更正為「右上臂瘀紅與前胸擦傷瘀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紀 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貿然以 暴力方式解決,造成告訴人陳映丞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無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耿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竊得現金8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另所竊取之手機3支,經被告變賣分別 得款1000元,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偵249 95卷第5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許耿華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惟本院審 酌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將和解金額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許 耿華,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耿華,且本件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得酌減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就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因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9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張峻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 並於106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與陳映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安全帽丟擲陳映丞身體,並以徒手方式拉扯陳映丞身體, 致陳映丞受有右肩與胸口瘀紅擦傷等傷害。
(二)於106年9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許耿華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將車內新臺幣8000 元,以及行動電話3支(蘋果、HTC及三星廠牌)竊取而逕 自離去。
二、案經陳映丞、許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陳映丞│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及診斷│ │
│ │證明書 │ │
├─┼──────┼─────────────────────┤
│三│告訴人許耿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及監視│ │
│ │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 意傷害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