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72號
TPDM,107,審簡,372,201803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6
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6 證據名稱欄第2 行「贓物領據」應更正 為:「扣押物品收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告訴人 劉峙良之配偶謝沂岑為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 同行為,然被告明知及此仍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而多次 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 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 、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劉峙良與其配偶謝沂岑間彼時尚 存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造成告訴人難以撫 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 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 識程度(見106 偵9306卷第15頁調查筆錄),以及對告訴人 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名譽受損情況、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檢察官與被告、告 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床包、 被套、枕頭套各1包,使用過之衛生紙2張均非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賴明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彥明知謝沂岑(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峙 良間有婚姻關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初某 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多次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雅柏旅館」315號房等處與謝 沂岑相姦。嗣經劉峙良於106年3月24日21時41分許,在上開 「雅柏旅館」315號房內蒐證,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劉峙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峙良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自白。 │ │
├──┼──────────┼──────────────┤
│ 二 │同案被告謝沂岑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告訴人劉峙良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四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證明謝沂岑與告訴人劉峙良間婚│
│ │名)查詢結果1份。 │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 │
├──┼──────────┼──────────────┤
│ 五 │被告與謝沂岑2人LINE │佐證被告與謝沂岑間親密、曖昧│
│ │對話擷取翻拍畫面1紙 │不尋常關係,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 │、切結書1紙、雅柏旅 │。 │
│ │館315號房內衛生紙、 │ │
│ │被套、床包等相關證物│ │
│ │翻拍照片7紙。 │ │
├──┼──────────┼──────────────┤
│ 六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合法之事實。│
│ │押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 │
│ │1份。 │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被告賴明彥口腔棉棒送驗結果檢│
│ │年5月24日北市警鑑字 │出之DNA-STR型別,與松山分局 │
│ │第00000000000號函;1│送檢「劉峙良遭妨害家庭案」編│
│ │06年9月5日北市警鑑字│號1-2衛生紙採樣標示C0000000 │
│ │第00000000000號函各1│處之精子細胞層之DNA-STR主要 │
│ │份。 │型別相同(實驗室案件編號1060│
│ │ │412015C56)之事實,佐證被告 │
│ │ │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本案被 告與謝沂岑交往期間,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 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渠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 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1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