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65號
TPDM,107,審簡,36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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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國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所生危害、雙方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19號
被 告 彭國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華於民國106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男友林兆軍徐翠玲商談債務未 果,又因其他嫌隙與徐翠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雨傘戳打徐翠玲身體,致徐翠玲受有頭部、右肩、雙 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嗣徐翠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國華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訊之供述 │與告訴人徐翠玲發生口│
│ │ │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 │ │稱:伊當時只有手持雨│
│ │ │傘抵擋告訴人雙手,沒│
│ │ │有拉扯告訴人,也無揮│
│ │ │打告訴人云云。 │
├──┼──────────┼──────────┤
│ 2 │告訴人徐翠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林兆軍於偵查中之│1.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
│ │證述 │ 拉扯之事實。 │




│ │ │2.於案發當日,證人除│
│ │ │ 有按握告訴人雙手外│
│ │ │ ,未再碰觸告訴人其│
│ │ │ 他身體部位之事實。│
├──┼──────────┼──────────┤
│ 4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時 │
│ │證明書1紙 │53分前往就醫時,受有│
│ │ │頭部、右肩、雙手、雙│
│ │ │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彭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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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