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發
輔 佐 人 廖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10
號、第27216 號、第27217 號、第2721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發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書之 附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永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已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 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27210 號卷第 5 頁、第27217 號卷第11頁、第27218 號卷第9 頁、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 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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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新臺幣)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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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8 月23日│新北市新店區│酒紅色安全帽│林立偉 │犯竊盜罪,處罰金│
│ │上午4 時許 │新和街33號前│1 頂(價值90│ │新臺幣貳仟元,如│
│ │ │ │0 元) │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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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8 月23日│新北市新店區│落地生根之花│周禹志 │犯竊盜罪,處罰金│
│ │上午4 時30分許│永安街56巷9 │盆1 盆 │ │新臺幣壹仟元,如│
│ │ │號 │ │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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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8 月27日│新北市新店區│粉紅色、藍色│黃信翔 │犯竊盜罪,處罰金│
│ │晚間8 時38分許│永安街80巷6 │、紫色條紋之│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號前 │全罩式安全帽│ │,如易服勞役,以│
│ │ │ │1 頂(價值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萬3000元)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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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9 月4 日│新北市新店區│伊娜卡牌18吋│林夙吟 │犯竊盜罪,處罰金│
│ │上午9 時許 │永安街80巷1 │電風扇1 台(│(告訴)│新臺幣參仟元,如│
│ │ │號騎樓下 │價值1400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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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10號
106年度偵字第27216號
106年度偵字第27217號
106年度偵字第27218號
被 告 廖永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物品。嗣經林夙 吟等人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夙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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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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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廖永發於警詢時及本│全部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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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告訴人林夙吟於警詢時│附表所示之事實。 │
│ │ 之指訴。 │ │
│ │2.被害人周禹志、林立偉│ │
│ │ 、黃信翔於警詢時之指│ │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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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自願受扣押同意書1份; │1.查獲過程合法。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2.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等各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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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監視錄影光碟3份(含截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 │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被害人之物。 │
│ │照片多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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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廖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多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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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遭 竊 之 物 品 │ 被 害 人 │
│ │ │ │ │(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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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4 │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伊娜卡牌18吋電風│林夙吟 │
│ │日9時許 │80巷1號騎樓下 │扇1台(價值新臺 │ │
│ │ │ │幣【下同】1,4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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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8月23│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落地生根之花盆1 │周禹志 │
│ │日4時30分 │56巷9號 │盆。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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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8月23│新北市○○街00號前│酒紅色安全帽1頂 │林立偉 │
│ │日4時許 │ │(價值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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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8月27│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粉紅色、藍色、紫│黃信翔 │
│ │日20時38分│80巷6號前 │色條紋之全罩式安│ │
│ │許 │ │全帽1頂(價值1萬│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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