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01號
TPDM,107,審簡,301,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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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6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宥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詐欺取 財之故意,於105年11月30日在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 27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ptt) 網站」;原記 載「雙方進而相約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6時25分,在臺北市 南京復興捷運站旁之麥當勞內進行面交事宜,致胡瑋珊陷於 錯誤,在不知該筆記型電腦因螢幕閃爍曾送維修之情況下, 僅於面交時短暫檢視規格與電腦使用狀況後,即當場以2800 0 萬元購入該筆記型電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胡瑋珊 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與賴宥朋在南 京復興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臺北南京五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0 號)內進行面交,胡瑋珊在不 知該筆記型電腦有前開瑕疵之情況下,僅短暫開機檢視電腦 硬體規格後,即當場以28,000元之金額購入該筆記型電腦」 ;證據部分應補充「批踢踢實業坊網頁擷取照片3 張(見偵 查卷第64至66頁)」、「被告賴宥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卷第18頁背面)」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瑋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 有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7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卷第18 至19頁、第21頁),堪認其尚具悔意,態度尚可,另兼衡其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 ,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28,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付告訴人19,000萬元,前已述及,前開賠償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 已賠付告訴人上開金額,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若再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60號
被 告 賴宥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朋明知其持有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 Retina13.3,SN:C02ND6JTG3QH)螢幕有閃爍問題,並曾於 民國105年10月24日將該筆記型電腦送至優邑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優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維修,因優邑公司人員告知需要留機檢查及另支付檢測費, 惟賴宥朋不願留下該筆記型電腦檢測,故當場取走暫不維修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105年11月30日在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內以作者「Pray ForU」之名義,刊登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可議、如加購創 見128GB JetDrive Lite330 Macbook專用記憶卡(下簡稱記 憶卡)只要2000元等訊息銷售該筆記型電腦,然未揭露該筆 記型電腦之螢幕有閃爍問題及曾送檢修之情況等足以影響買 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事項。適胡瑋珊見上開網站內 容後,先在廣告下留言詢問使用者之性別與出價加購記憶卡 之總售價仍是28000元後,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再度 向賴宥朋稱「我想問那個價格呢~~~~」進行議價,賴宥朋僅 表示同意胡瑋珊之出價且稱「是朋友換新電腦了想趕快轉現 金」,嗣胡瑋珊再傳送「哈哈因為我朋友說如果加購那記憶 卡還能28真的是必買」之訊息後,賴宥朋已可知胡瑋珊是受 上開優惠價格之吸引而生購買之意願,仍刻意虛以委蛇,未 告知該筆記型電腦有前述可能影響胡瑋珊購入意願之重要交 易資訊,雙方進而相約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6時25分,在臺 北市南京復興捷運站旁之麥當勞內進行面交事宜,致胡瑋珊 陷於錯誤,在不知該筆記型電腦因螢幕閃爍曾送維修之情況 下,僅於面交時短暫檢視規格與電腦使用狀況後,即當場以 28000萬元購入該筆記型電腦。嗣胡瑋珊於同日晚間10時許 ,發覺該筆記型電腦螢幕閃爍故障,另於同年12月2日,將 該筆記型電腦送至優邑資訊有限公司檢測時,始查知該筆記



型電腦於出售前,賴宥朋曾送檢測,但未進行修復,卻旋即 刊登廣告出售等情,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胡瑋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宥朋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售本件電腦前,該│
│ │ │電腦就有螢幕下半區域會閃送│
│ │ │修,但沒有修即帶回,顯見被│
│ │ │告知悉本件電腦存有瑕疵,仍│
│ │ │故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加以出│
│ │ │售之事實。 │
├──┼─────────┼─────────────┤
│2 │告訴人胡瑋珊之證述│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
├──┼─────────┼─────────────┤
│3 │告訴人G-mail信箱內│證明被告以28000元出售該筆 │
│ │容1份、被告與告訴 │記型電腦,並未刊登或告知上│
│ │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開螢幕閃爍問題及曾送修情況│
│ │內容1份 │等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
│ │ │重要交易訊息。 │
├──┼─────────┼─────────────┤
│4 │優邑公司維修報告書│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將 │
│ │1紙 │該筆記型電腦送至優邑公司維│
│ │ │修螢幕閃爍,因不願留下該筆│
│ │ │記型電腦檢測,故當場取走暫│
│ │ │不維修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
│ │ │確係明知本件電腦存有可能影│
│ │ │響他人購買意願之瑕疵,且該│
│ │ │瑕疵未經修復,卻進而隱瞞該│
│ │ │交易上之重要資訊,以優惠低│
│ │ │價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
│ │ │本件電腦之詐欺犯行。 │
└──┴─────────┴─────────────┘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本件判斷被告有否詐欺犯行不外二種情形 :1、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即締約詐欺);2、被告在訂約之際有否自始即乏履約誠意 ,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查被告知 悉該筆記型電腦螢幕閃爍問題,也曾送維修,雖當場未修即 取回,自應知上開重要事項,均係決定該筆記型電腦價格之 重要交易事項,於買受人即告訴人胡瑋珊在雙方議價過程中 ,已表示包含記憶卡僅需28000元,十分優惠而一定要購買時 ,理應如實以告,讓告訴人得以判斷價格低廉之真正原因, 然被告卻未主動告知,且面交展示時也未進一步說明,使告 訴人在短暫面交時無法透過檢視而獲悉本件電腦存有瑕疵之 情而加以購買,被告確有訛騙告訴人之詐欺故意甚明。核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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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