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4
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 涉侵占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補充更正為「 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第25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第11行「扣除頭期款後之剩 餘」部分予以刪除、第25行「願意如約給付貸款等語,」後 補載「並簽發扣除頭期款後之剩餘買賣價金等額之本票乙紙 予東元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與林欽中就詐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並無償還車貸之資力與意願,卻 以詐騙手法誆騙告訴人東元公司核貸車款而詐得機車,並將 之典當換取現金,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 權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後已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積欠之款項全數給付完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 新臺幣(下同)9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完 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刑事聲報狀、本院107 年度審附 民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48號影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3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犯行所生損害
及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職美髮業、月收 入1 至2 萬元、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之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先後詐得機車2 部並將其典當換取現金,固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 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42號
被 告 李哲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與林欽中(所涉侵占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二人因欠缺生活費,明知自己與對方均無償還車貸之能 力與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8 日,先一同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 偉機車行」,由林欽中出面購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萬 6,48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下稱第1部 機車)後,再就上開未當場給付之購車款項,向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佯稱自己於夜市擺攤賣衣服, 有能力、願意如約給付貸款等語,取得東元公司之信賴,又 為加速核貸,取得機車占有,李哲凱亦佯稱願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和林欽中共同簽發與扣除頭期款後之剩餘買賣價金 等額之本票乙紙予東元公司等語,二人以此方式向東元公司 申辦貸款,致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與林欽中約定可先代給 付車款,並由林欽中自104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 、每月15日給付5,360元給東元公司之方式償還車款,林欽 中則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嗣於104年4月10日交車後,李哲凱 與林欽中旋於當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華泰當鋪」,典當上開機車,並換得現金6萬元。李 哲凱明知自己無償還車貸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復於104年5月11日,先前往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富成機車行」,購買價值為5萬160元、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下稱第2部機車)後,再 就上開未當場給付之購車款項,向東元公司佯稱自己會依約 準時繳付第1部機車第一期車款,另就此部機車亦有能力且 願意如約給付貸款等語,以此方式再向東元公司申辦貸款, 致使東元公司誤信為真,與李哲凱約定可先代給付扣除頭期 款6,000元後剩餘之4萬4,160元之車款,並由李哲凱自104年 6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月15日給付3,680元給東 元公司之方式償還車款,李哲凱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因而詐取 上開機車得手。李哲凱旋於簽約當日前往「華泰當鋪」,以 抵押第2部機車行照之方式,典當上開機車,並換得現金1萬 5,000元。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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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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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哲凱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確實│
│ │述 │ 有與證人林欽中一同至國偉機車│
│ │ │ 行購買第1 部機車,並由林欽中│
│ │ │ 向告訴人東元公司申請車貸,由│
│ │ │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11日│
│ │ │ 前往富成機車行,購買第2 部機│
│ │ │ 車,並向告訴人申請車貸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11日│
│ │ │ 將第2 部機車典當給華泰當鋪,│
│ │ │ 並將行照抵押於該當鋪之事實。│
├──┼───────────┼───────────────┤
│ 2 │證人林欽中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確有一同前往國偉機車│
│ │述 │ 行購買第1 部機車,並由證人林│
│ │ │ 欽中向告訴人申請車貸,而由被│
│ │ │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有一同前往華泰當鋪典│
│ │ │ 當第1 部機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東元公司負責承辦│證明確有代表東元公司承辦本件貸│
│ │購買第1 部機車貸款業務│款業務,並對林欽中與被告進行信│
│ │之業務員程洲棠於偵查中│用稽核、誤信林欽中與被告有能力│
│ │之證述 │與意願償還分期款項等事實。 │
├──┼───────────┼───────────────┤
│ 4 │證人即東元公司負責承辦│證明確有代表東元公司承辦 │
│ │購買第2 部機車貸款業務│本件貸款業務,並對被告進行信用│
│ │之業務員宋堉瑆於偵查中│稽核、誤信被告有能力與意願償還│
│ │之證述 │分期款項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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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 份、│1.證明被告確有就第1 部機車擔任│
│ │被告李哲凱之客戶資料表│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1 份 │2.證明被告就第2 部機車有向東元│
│ │ │ 公司申辦貸款,且僅於104 年7 │
│ │ │ 月2 日繳足2 期,嗣於104 年11│
│ │ │ 月23日才由其父親代償全部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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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1 部機車之車籍資料、│證明林欽中確有將上開第1 部機車│
│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持之前往華泰當鋪典當,並使之流│
│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當,當鋪即將該機車移轉登記與他│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人。 │
│ │監理所106 年4 月14日北│ │
│ │市監牌字第1060045540號│ │
│ │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 │
│ │登記書、華泰當鋪收當物│ │
│ │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 │
│ │、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 │
│ │會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 │
│ │104 年1 月15日北市商二│ │
│ │字第1046000713號函 │ │
├──┼───────────┼───────────────┤
│ 7 │第2 部機車之車籍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第2 部機車持│
│ │被告之行照、公路監理電│之前往華泰當鋪典當,並使之流當│
│ │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當鋪即將該機車移轉登記與他人│
│ │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4 │。 │
│ │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 │
│ │046523號暨函附之汽(機│ │
│ │)車過戶登記書、華泰當│ │
│ │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 │
│ │物清冊)、臺北市當鋪商│ │
│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臺北│ │
│ │市商業處104 年1 月15日│ │
│ │北市商二字第1046000713│ │
│ │號函 │ │
└──┴───────────┴───────────────┘
二、所犯法條:就第1 部機車部分,被告固坦認有與林欽中一同 至國偉機車行購買第1 部機車,並由林欽中向東元公司申請 車貸,自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然辯稱該機車係林欽 中取得占有,並自行去華泰當鋪典當機車得到現金,伊並未 一同前往當鋪,更未分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 實行之詐欺犯行,於告訴人東元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貸, 使之取得機車時即已完成,其所詐得財物為「本件機車」, 而非事後變賣所得之現金,故縱被告未參與典當行為,且未 取得變賣後款項,亦無礙其成立刑法詐欺罪之既遂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與林欽中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 就第2部機部分,被告固坦認有於104年5月11日前往富成機 車行,購買第2部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請車貸,嗣於同日向 華泰當鋪典當機車並抵押行照之事實,然辯稱事後已繳清車 貸,且典當之1萬5,000元全數均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之男子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實行之詐欺犯行,於 告訴人東元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使之取得機車時即已 完成,其所詐得財物為「本件機車」,而非事後變賣所得之 現金。故縱被告事後已透由其父親繳清貸款,且未取得變賣 後款項,亦無礙其成立刑法詐欺罪之既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上揭詐術詐得 之前述機車2部,機車本體已遭變現而轉手他人,屬全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