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福」之成年人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前開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智偉(所涉幫助詐欺 犯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阿福」再以手機聯繫甲○○,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處所交付予甲○○,由甲○○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交回予「阿福」所指派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取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86至87頁,本院卷 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 22 至23頁至背面),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交易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統一超商羅館店、鑫館店、全家超 商水源店內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06偵2208 9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32至34頁、第90至 91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64至67頁、第73至76頁背面),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 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阿福」之人,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告訴 人、被害人等詐財牟利,再由上開暱稱「阿福」之人通知 被告提領贓款,被告遂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 款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 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 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別以4次藉由ATM自 林智偉所有之帳戶內領取告訴人丙○○、以3次藉由ATM自 林智偉所有之帳戶內領取被害人乙○○所遭詐欺之款項, 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 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行騙中負責提領款項 之車手,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尚未 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 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檢察 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自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 ,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 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 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 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 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故未扣案之贓款12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認應沒收被告領得之贓款12萬元尚有未恰,附 此敘明。
(二)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5年11月3日所犯本案時 ,報酬是2千元(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因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報酬應為2千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 │
├──┼────┼──────────┼───────┼─────┤
│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於105年11月3日│新臺幣(下│
│ │(告訴人│1月2日上午致電丙○○│在臺灣新光銀行│同)7萬元 │
│ │) │,佯稱係陳姓友人,急│五常分行臨櫃匯│ │
│ │ │需借款。 │款 │ │
├──┼────┼──────────┼───────┼─────┤
│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於105年11月3日│20萬元 │
│ │ │1月2日晚間以LINE通訊│下午3時許以臺 │ │
│ │ │軟體聯繫乙○○,佯稱│灣銀行網路ATM │ │
│ │ │係友人蔡金龍,急需借│匯款 │ │
│ │ │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提款時間 │提款ATM設置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丙○○│105年11月3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2萬元 │
│ │ │下午1時18分許 │福路3段316巷16號│ │
│ │ ├───────┤「統一超商羅館店├─────┤
│ │ │105年11月3日 │」內中國信託銀行│2萬元 │
│ │ │下午1時19分許 │ATM │ │
│ │ ├───────┤ ├─────┤
│ │ │105年11月3日 │ │2萬元 │
│ │ │下午1時20分許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 │ │1萬元 │
│ │ │下午1時21分許 │ │ │
├──┼───┼───────┼────────┼─────┤
│ 2 │乙○○│105年11月3日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2萬元 │
│ │ │下午3時14分許 │路3段269號「統一│ │
│ │ ├───────┤超商鑫館店內中國├─────┤
│ │ │105年11月3日 │信託銀行ATM │2萬元 │
│ │ │下午3時15分許 │ │ │
│ │ ├───────┼────────┼─────┤
│ │ │105年11月3日 │臺北市中正區汀洲│1萬元 │
│ │ │下午3時17分許 │路3段261號「全家│ │
│ │ │ │超商水源店」內國│ │
│ │ │ │泰世華銀行AT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