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15號
TPDM,107,審易,31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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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煜勳
      陳立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煜勳陳立達兩人素不相識,魏煜勳 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華 城六街與華城路口之土地公廟前時,見陳立達將飼料置於供 桌上而欲餵養流浪動物,魏煜勳即向陳立達提醒里辦公室有 公告不能餵養流浪動物事宜,因陳立達置之不理,兩人發生 口角,進而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發生拉扯,致陳立達 受有腹部挫傷、左手上臂瘀腫發紅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魏 煜勳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 人均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故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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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