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01號
TPDM,107,審易,30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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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瑩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龔瑩武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瑩武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第二航廈吸菸區工地(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因與徐博璿發生交貨糾紛,為阻止徐博璿將送來之貨物搬 走,竟分別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抓徐博璿之 左手,造成徐博璿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拍打徐 博璿之手,讓該手持有之手機(三星牌,NOTE 7型號)掉落 至地面,致該手機外觀產生刮痕毀損;嗣警獲報到場後,龔 瑩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工地現場,以朝徐博璿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徐博璿,足以貶損 徐博璿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博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龔瑩武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因送貨問│
│ │ │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博│全部犯罪事實。 │
│ │璿之指訴 │ │
├──┼────────┼───────────────┤
│ 3 │證人張志宏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
│ │ │執,被告拉扯告訴人,並揮打告訴│
│ │ │人之手,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掉落等│
│ │ │事實。 │
├──┼────────┼───────────────┤
│ 4 │證人林宗諺即到場│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朝告訴人│
│ │處理之內政部警政│吐口水之事實。 │
│ │署航空警察局臺北│ │
│ │分局警備隊員警 │ │
├──┼────────┼───────────────┤
│ 5 │告訴人手機錄影之│被告在上開時、地,拉扯及抓告訴│
│ │影像光碟,本署檢│人手臂,且拍落告訴人之手至地上│
│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並朝告訴人吐口水等事實。 │
├──┼────────┼───────────────┤
│ 6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事│
│ │院106年5月2日乙 │實。 │
│ │種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同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龔瑩武於前揭時、地,為阻止告 訴人徐博璿將送來之貨物搬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用力拍 打告訴人手,讓告訴人無法搬貨,且拒不打開工地大門讓告 訴人通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就是俗仔」等語辱 罵告訴人徐博璿,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經查,告訴人自承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將貨物 載離現場,而拍打告訴人手背阻止告訴人將貨物裝到車上、 未開啟工地大門讓告訴人離去,則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貨物所 有權歸屬有爭議,其上開方法阻止告訴人將貨物載走,手段 與目的間難認有可非難性,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證人林宗諺證稱,雖被告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 離開,但尚未到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告訴人應有辦 法從旁邊離開等語,是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雖錄到被 告曾對告訴人稱:「你就是俗仔」等語,有上開錄影光碟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該段錄影最前一段錄 到被告似講某些話語,應為從被告講話講到一半時錄影,且 告訴人陳稱:被告對伊講:「你如果不告我,你就是俗仔( 臺語)」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述完整 之內容應如告訴人所陳述,則被告之用詞係與告訴人吵架間 ,激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並無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意,難認 有何妨害名譽犯行。然如被告所涉強制、公然侮辱罪嫌成立 犯罪,其所涉強制、公然侮辱罪嫌,分別與前開起訴之傷害 、公然侮辱罪嫌,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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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