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浩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1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
易字第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萬浩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號「856-PUE 」應更正為「865-PUE」,另證據部分增列「金門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 張(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第25頁 至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撞及 告訴人陳偉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 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 果,亦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為肇事之主要原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06偵10173卷第21頁至背面),是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按刑法上有關
重傷害的認定,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的列舉規定, 抑或同條項第6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 納入判斷標準,並應以法院審理時的最終結果作為判斷重傷 害的基準時點(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存肢體機能減損,依現行醫療技術,屬難治之傷 害,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 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總 神字第1060005952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卷一第45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萬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 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爰審酌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 ,造成告訴人陳偉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生重傷害 之結果,且傷勢嚴重幾難回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 未具體提出和解之條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中、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73號
被 告 萬浩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萬浩恩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酆林軒霆,沿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 路往金門植物園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1段 榮湖0253號路燈燈桿前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駕駛經驗 及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自後方追撞當時同向車道前方、由陳偉賢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偉賢因而摔落地面,並受有頸 椎三、四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併有四肢偏癱等達到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偉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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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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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萬浩恩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友│
│ │訊中之供述 │人酆林軒霆行經上開路段時,│
│ │ │當時因為參加研究兩棲爬蟲類│
│ │ │的研究計畫,要沿路注意有無│
│ │ │爬蟲類而在騎車過程中四處張│
│ │ │望,所以沒注意到同團前方的│
│ │ │車子都已經停在前方路旁,才│
│ │ │會來不及煞車撞上告訴人騎乘│
│ │ │之機車,以及自認於本件車禍│
│ │ │有疏失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溫真郁│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頸椎骨折│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導致下半身癱瘓,雙手也無法│
│ │ │順利活動,大小便會失禁,但│
│ │ │意識清楚可以說話等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
│ │、(二)、車輛詳細資料│之機車;當時客觀情況為天候│
│ │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 │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 │照片10張 │、視距良好等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 │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勢,以及該│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證明被告騎車過程中未注意車│
│ │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為肇│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事原因之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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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