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甲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39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甲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林甲松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導致告訴人羅苡琪 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卻未依約履行賠償,尚欠悔意,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林甲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甲松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往木柵方向 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興路 3段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注意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羅苡琪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前方道路,林甲松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 右前行,因欲超越羅苡琪所騎乘上開機車時過於接近,一時 煞閃不及,自後方擦撞前方由羅苡琪所騎乘上開機車,羅苡 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部、右膝部、右手肘、右手部、右 腕部擦傷及挫傷,左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羅苡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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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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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甲松於警詢及偵訊│1.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
│ │中之供述 │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 │ │ 之事實。 │
│ │ │2.當時有偏右行駛之事實。 │
├──┼───────────┼─────────────┤
│(二)│告訴人羅苡琪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自後碰撞│
│ │訊之證述 │ 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路及現場情形。。 │
│ │及二、談話紀錄表、道路│2.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具有過失。 │
│ │及現場照片。 │ │
├──┼───────────┼─────────────┤
│(五)│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佐證案發前被告騎乘機車行│
│ │1片及翻拍照片1張 │ 駛於告訴人後方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有偏右行駛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林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