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
1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3 次酒駕、 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鄭正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臺北 市立華江高級中學內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 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上橋處時, 經警攔檢,並對鄭正賢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正賢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
│ │果確認單1紙、酒精測定 │實。 │
│ │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財 │ │
│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曾經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悔改,猶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 情節,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