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09號
TPDM,107,審交簡,109,2018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立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柯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 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 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 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 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 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 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 境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柯立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立富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三民路某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36號4樓 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柯立富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
│ │ │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 │ │駛於道路,嗣為警查獲並測得│
│ │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 │ │克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
│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 │
│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