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純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田純國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⒈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 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 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⒊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⒈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⒊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 錄,卻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 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 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 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 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 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罰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 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田純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純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 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6號判決上訴駁 回、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並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
106年12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友人家中飲用 酒類後,已達反應降低、感覺減緩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IKU-219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9日)12時35分,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號前時,因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 顯著降低而追撞前方車牌5929-A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 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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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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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田純國之自白 │被告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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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被告犯罪事實。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 │ │
├──┼──────────┼────────────┤
│ 3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被告犯罪事實。 │
│ │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犯罪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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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告犯罪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犯罪事實。 │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
│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
│ │及車損照片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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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田純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至1/2。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