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
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鍊袋肆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萬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夾鍊袋4 只及吸食器2 組( 內均含殘渣,無法磅秤淨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 更正)及第38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夾鍊袋4 只及吸食器2 組(內均含 殘渣,無法磅秤淨重),經初步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並經將其中夾鍊袋1 只及吸 食器1 組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7 年1 月 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毒偵 卷第56頁),顯見夾鍊袋及吸食器內均仍含有微量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