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又本件雖為被告初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746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詎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民國10 6 年3 月22日至106 年11月21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 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檢察官命被 告履行之事項,經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43 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執 行通知送達證書2 份、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106 年度緩字 第1287號卷第11至12頁、第16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 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 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王佩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華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許至翌(8 )日凌晨
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錢櫃KTV 」飲用啤酒2 瓶後,竟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5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0號4 樓住處,迨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5 時40分,現場對王佩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