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飛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廖飛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飛鴻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 臺北市吳興街某小吃店內飲用約2 瓶啤酒後,仍於翌(6 ) 日早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 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飛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