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4號
TPDM,107,交簡,37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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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 邱漢鈞前於民國96年間,. . . . . . ,復於107 年2 月11 日上午6 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邱漢鈞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許」之記載及第5 行至第6 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漢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邱漢鈞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2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5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 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3頁反面),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7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伊為本案駕駛犯行係為前往找尋友人等語(見偵卷第 7 頁反面)之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邱漢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鈞前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7年2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之好樂迪



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漢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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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