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6號
TPDM,107,交簡,22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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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郭禮彬前於民國104年、105年曾有酒駕紀錄,並於 105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 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 悛悔,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肇事發生擦撞,雖幸未有 傷亡事故,但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本應加重 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屬瘖啞人,且為家中唯 一經濟支助,尚有一名年幼子女待其撫養(參見偵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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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