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自字,106年度,4號
TPDM,106,重自,4,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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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自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自 訴 人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源
自 訴 人 永豐金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仲偉
上四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王幗英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蕭詠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 6年5月23日到庭,惟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次通 知應於106年6月20日到庭,並告知自訴人關於前次期日自訴 代理人不到庭一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至於自訴人雖曾具狀聲明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狀 為憑,惟依自訴意旨,被告係先於106 年4 月7 日散發簡訊 、檢舉函與立法委員,散布有關自訴人之不實訊息,又於同 年月19日接受財訊雜誌專訪,散布有關自訴人之不實訊息, 其兩次行為各分別均為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金控背 信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妨害名譽罪、刑法第313 條之 妨害信用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1 之妨害銀行信用罪,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條之金控背信罪。而因其中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金控背



信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1 之妨害銀 行信用罪均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撤回本件自訴自 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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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