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維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05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維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 下:
㈠被告陳榮維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並與檢察官達成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自願捐助 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犯罪所得一萬八千元沒 收之協度協商(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醫訴字第二號卷第二五頁 參照)。檢辯雙方並請本院將此案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 議庭於同日將此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然被告於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突然腦出血、意識混亂不清。惟被告於 意識健全狀態下已為有罪陳述,且有客觀證據可佐,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復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之 規定。故本院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認被告已無捐 款公益團體之必要,且按被告之現況,原協商之刑度也已不 適當,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
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固有修正,但僅係刪除沒收之規定而回歸 刑法(詳後述)與文字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 ○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 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
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亦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 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 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 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⒊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目前身罹重疾,足 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⒋被告自承犯本案而向客戶收取一萬八千元(前揭醫訴字卷第 二四頁背面參照),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按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 被告使用之藥械已經滅失,此經被告陳明(前揭醫訴字卷第 第二五頁參照),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