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懋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87
號、第13890號、第17345號、第19140號、第19277號、第19708號
、第19733號、第20621號、第21918號、第21919號、第22013號、
第22153號、第22154號、第23391號、第24082號、第24211號、第
24255號、第24396號、第24478號、第24640號、第25188號、第2
5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東懋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之某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 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稱為「蔡智輝」、「蔡哥」,下稱 「蔡先生」或「蔡哥」),於址設基隆市百三街某處OK便利 商店架上,刊登「早晚班日領人員」之徵才廣告,遂撥打廣 告內電話聯絡「蔡先生」應徵工作,經「蔡先生」告知工作 內容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聽從『蔡先 生』指示,持提款卡於隨機挑選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處提領指 示仟元以上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放置於蔡先生指示之地 點內,待蔡先生指示之人到場取走,每日可領取工資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詎李東懋聽聞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 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蔡先生」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拿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代領款項,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然 因李東懋失業而急需用錢,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為「蔡先生」及所屬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自105 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之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續由「蔡哥」傳送LINE指示訊息(含有提款卡密 碼)指示李東懋,李東懋遂先後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 街0 號麥當勞之廁所垃圾桶底部、或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之置物櫃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蔡哥」指 示將贓款放置在上開麥當勞之廁所,於另名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敲擊李東懋所 在廁所門扇,並呼喊「李哥」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該名敲門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前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東懋就「蔡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受 騙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其有先後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北市○○區○○街0 號麥當勞之廁所、或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之 置物櫃,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於提款當 日再依「蔡哥」指示將贓款放置在上開麥當勞之廁所,於另 名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敲擊李東懋所在廁所門扇,並呼喊「李哥」後,將提領 款項交付該名敲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當時失業 ,於105 年3 月7 日看到報紙徵才廣告,於是打電話過去向 「蔡哥」應徵工作,「蔡哥」說他們是在經營賭場,需要有 人幫忙提領賭客匯入帳戶的錢,賭場確認收到錢後才會換籌 碼給賭客,我是從同年月9 日開始上班,一直做到同月30日 為警查獲時為止,過程中真的以為是在為賭場領錢,不知道 領的錢其實是別人詐騙來的,我也是被「蔡哥」騙的受害人 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附表一編號9 、編號15、編 號17至編號50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錄表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 錄畫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提出報紙 分類廣告、新北地院105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7 年 3 月8 日勘驗筆錄等在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有與「蔡先生」及所屬集團成員3 人以上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間接故意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
⒉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復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高 度一身專屬性、私密性,並非可自由流通之物。且現行銀行 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金額方式 輕易申請開戶,不需經過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根本不須使用他人帳戶,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取銀 行帳戶使用,則衡情如有將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情況,應係異常之用途,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再現今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使用,業經新聞、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如不甚熟識之人 使用其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其密碼 ,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賭博不合法,「蔡先生」說提 款卡是人家去應徵104或1111 人力銀行,他去買過來,「蔡 先生」有跟我解釋為什麼要一直更換提款卡,可能是他本來 的提款卡有問題,其實過程中我也有一直懷疑這是不是詐騙 的款項,但「蔡先生」就一直跟我解釋換提款卡是有人去報 遺失,提款卡就不能用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下稱9187號偵卷 ),又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蔡先生」跟我說他們是 經營賭場,我的工作內容是幫賭客領錢,確定領到錢跟他們 回報領到多少,他們再發籌碼給客人,「蔡先生」說他們怕 涉及賭博警察抓,提領的卡片是跟人家買的,提款卡名義人 缺錢,賣1 張卡可以賺2,000 元要我放心,不會有問題,我 只是幫領賭場領錢,不是賭博,我認為我不是賭博、沒有違 法,我也不知道一般做賭博需不需要和他人購買提款卡,我 提領的現金是「蔡先生」指示我拿到麥當勞廁所交付,我想 他是老闆,他怎麼講,我怎麼做,「蔡先生」說提款卡所有 人 2,000元都拿了,叫我提領完把提款卡丟掉,我有問過「 蔡先生」為什麼要用過即丟,可能要領的金額有超過10萬, 1 張卡就不夠,為何一再換新卡,我沒有問過「蔡先生」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既明確稱知道賭 博不合法,被告怎可能協助「蔡先生」提領款項卻不構成犯 罪;又縱然「蔡先生」是因為經營賭場,為了避免查緝而使
用人頭帳戶,則固定使用某人頭帳戶即可避免遭查緝,且賭 場、賭客間隨時有輸贏、款項進出,如不斷更換帳戶,則需 不斷一一告知賭客,反增加經營難度,如遇賭客將款項匯至 被告提領後已遭丟棄之提款卡,也會增加賭場經營成本,就 常情而言,實難想像;況買賣金融帳戶將涉及詐欺或洗錢刑 責,業經報載宣傳,已廣為人知;再被告提領款項後,卻以 到麥當勞廁所隔門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老闆「蔡先生」指 定之人,此種隱蔽雙方面對面之輾轉交款方式,顯然有違事 理;參被告自承於提領款項期間,也曾懷疑是不是詐欺集團 之款項,可見被告憑其智識經驗,於明知「蔡先生」購買人 頭帳戶,且不斷更換,雖心覺有異並加以詢問,卻仍於近1 個月之期間繼續提領款項,雖稱「蔡先生」是老闆,卻對素 未謀面、毫無所知之人全然相信,未加查證,堪認被告僅係 為獲取報酬,即參與「蔡先生」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 上顯然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即對可能 涉及不法或詐欺情事實早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 及預見,而仍對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並繼續為提 款行為,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直接故意,但其不顧事後結 果的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⒊證人何文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哥」、「李哥 」,也沒有跟一位蔡先生聯繫過,我105年5月底、6 月初開 始,因為我在105年5月底出過1次車禍,車禍後我才開始做, 盧文昌有叫我有去麥當勞收款,取款的地點都是蘆洲、新莊 麥當勞比較多,我是從廁所下方空隙,會有人以牛皮紙袋把 錢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曾經把錢交給我的人之一, 那些交款的人,我都沒看過,我清點後跟「柯川貴」回報, 把錢交給盧文昌,我後來有被警察查獲,我根本不知道是詐 騙,他們騙我是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2 頁至第18 4 頁),佐被告亦自陳:何文興的時間跟我完全不一樣,我 不認識何文興,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4頁), 然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既與證人何文興不同,實難僅以 詐欺集團均係以「賭博的錢」為由誘渠等參與,即得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所謂與「蔡哥」通話之錄音內容,前經新北 地院105 年11月10日勘驗,本院再於107 年3月8日勘驗確認 與新北地院勘驗結果相同,其通話內容如下(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㈡第120 至121頁,「……」 處係表示聲音不清楚之意):
「被告:不是啊我現在先問你啊,當初我們講的,你說賭客匯 進來的錢,為什麼現在怎麼變成這樣?
對方:我跟你說……有跟我說……有什麼轉給我們的客人… …有可能客人自己轉給我們的……你了解意思嗎? 被告:客人轉給我們的?是啊,但現在在吃官司啊,你跟我 講要怎麼辦?
對方:官司公司會幫你負責啊,會負責幫你打到無罪啦,你 了解意思嗎?啊你就是……你在煩惱什麼?
被告:這樣,那頭仔,那我問你,現在公司要怎麼負責? 對方:跟你講,你的……公司會幫你出,再來官司會幫你打 到無罪,都是公司出……你了解嗎,就是要跟你講這 些狀況……。
被告:嘿啊,我知道,當初我跟你應徵時,我已經跟你講了 ……。
對方:……我知道,就是堅持……是賭博的錢,我跟你講法 律有一條,不知情的人……。
被告:我真的完全就不知情啊。
對方:你本來就不知情,卻一直問一直問,那一直問一直問 是不是有問題呢?
被告:蛤?
對方:……你是聽不懂是不是?
被告:不是,我會緊張啊,我第一次遇到這個官司的問題啊 。
對方:我知道啊,我三天後會打給你,都不用擔心……我不 會再打給你。
被告:那你也要給我一個保障啊?
對方:我就說……不要打給你就好了嘛,要什麼保障?你頭 腦怎麼會這樣想?
被告:我會怕啊。
對方:……我對你那麼好,都不相信我?
被告:我會怕啊,對吧。
對方:我知道,我處理一下……電話,會再打給你。 被告:好啦!好啦!」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其所指蔡哥之人,固有談及「 賭客匯進來的錢」、「你本來就不知情」等語,堪認被告原 確以「為賭場提領款項」為由,受僱於「蔡哥」,然「蔡哥 」亦回應被告「你本來就不知情,卻一直問一直問,那一直 問一直問是不是有問題呢?」,亦可知被告在實際提領款項 過程中,亦心生懷疑,是以縱使「蔡哥」曾向被告表示工作 內容為賭場領錢云云,仍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 提出各法院之判決以徵被告係求職被騙,然觀各該判決書內 容,其案情基礎事實與本案均屬不同,已難比附援引,縱就
求職遭騙情節相同,但各該判決內容係因求職等原因而一次 性之提供帳戶,與被告係在長達近一個月之期間內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有顯著不同,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 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 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 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 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 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 見「蔡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仍因失業需錢孔急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且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足 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是以,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參與者除被告外,
尚有詐欺集團內之「蔡哥」及負責在上開麥當勞廁所垃圾桶 底部、家樂福置物櫃內放置提款卡,或在該廁所內隔門取走 被告提領贓款之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陳:電話裡的聲音跟我在廁所裡聽到叫我「李哥」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8 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哥」及負責在上開麥當勞 廁所、家樂福置物櫃內放置提款卡,或在該廁所內取走被告 所放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編號所示數次提款行為 係於同日或隔日緊密時間內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而為 提領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提領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編號所示之提 領行為,所對應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既均有別,應屬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 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4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之 帳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 方式為之,亦可能如附表一所示致電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方式 施以詐術,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雖可認定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是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詐 欺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 尚難遽論處被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 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失 業需錢孔急,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本件
犯行,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 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頗鉅,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固坦承有依「蔡先生」指示領取金融卡而提領、交付款 項之客觀行為,惟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主觀犯意,態度難認 良好,又該期間除擔任車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6月(已確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外 (被告上訴中,目前尚未確定),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宣 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尚可;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失業,現已離婚, 與前配偶育有 3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犯罪造成之實害程度 、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數眾多且均未達成和解、被告提 領之金額高達97萬4,250 元,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 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 、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 其與「蔡先生」間雖曾達成擔任車手每日可領取1,000 元作 為報酬之合意,但因選擇以月結方式領取,於尚未向「蔡先 生」領取報酬即遭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㈤第182 頁),復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查無被 告曾因本次犯行受有報酬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庸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㈡至被告提領附表二各該帳戶所使用之金融卡,固屬本案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為被告或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被告復供稱該金融卡已於其提領款 項後遭其折損而滅失(見本院㈤卷第189 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為「蔡先生」及所屬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3
月9 日起受雇於「蔡先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嗣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分別於 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 一之一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之一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李東懋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蔡哥」所傳送之LINE指示訊息(含 有提款卡密碼),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先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街0 號麥當勞之廁所 垃圾桶底部、或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之置物櫃,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於提款當日再依「蔡哥」指示將贓款 放置在上開麥當勞之廁所,於另名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敲擊李東懋所在廁所門 扇,並呼喊「李哥」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該名敲門之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時、地提款後,於提款當 日再依「蔡哥」指示將贓款放置在上開麥當勞之廁所,由另 名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敲擊李東懋所在廁所門扇,並呼喊「李哥」後,將提領 款項交付該名敲門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條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罪嫌 。
二、惟查:被告除前開分別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 告有何其他參與或提領附表一之一告訴人、被害人其他款項 之證明,且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 犯,然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有負責詐騙被害 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 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 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難認被告前開經 認定有罪部分外,就附表一之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其他被 詐騙之金額,主觀上有所知悉,客觀上有提領行為,是就被 告未實際參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上開部分 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 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蔡哥」以LINE指示,於如附表三編
號所示時、地提款後,於提款當日再依「蔡哥」指示將贓款 放置在上開麥當勞之廁所,由另名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敲擊李東懋所在廁所門 扇,並呼喊「李哥」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該名敲門之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 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於106 年1 月5 日繫屬於本院 審查庭審理(106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嗣改分由審理庭審 理(106 年度訴字第77號),惟其中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 的提款行為(起訴書附表甲之二編號13所示),臺灣士林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的同一事實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37號),並於105 年7 月2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18 7 號),該案業經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被告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時、地提款後,於 提款當日再依「蔡哥」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前開麥當勞之廁所 ,由另名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敲擊李東懋所在廁所門扇,並呼喊「李哥」後, 將提領款項交付該名敲門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 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 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 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 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4日之提領行為,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13357號、第25226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提領行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四各次編號提領 行為,與前案所認定被告提領行為係均屬同一日,時間極為 密接,且該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手段相同,應可認定為同一 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就附表四各次編號提領行為應屬同 一接續行為,而因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法益不同,應 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無 從認為被告所犯係數罪,是應僅得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罪,此部分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從而,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 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 │匯入之金融│匯入款項 │備註 │
│ │被害人 │ │(付)款時間│ 帳戶帳號 │ │ │
├──┼────┼──────┼──────┼─────┼─────┼──────┤
│1 │潘怡樺 │於105 年3月9│105年3月9日 │0000000000│6,000元 │不在本案起訴│
│ │(即起訴│日15時許,在│15時3分 │23595 │ │範圍,與臺灣│
│ │書附表甲│旋轉拍賣網站│ │ │ │新北地院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