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Y THAN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Y TH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MY THAN為越南籍人士,前因與阮品芯交往並於民國 106年9月間在越南公開宴客(並未為結婚登記),知悉其 父母有贈送金飾予阮品芯作為紀念,因恐阮品芯將之變賣, 遂於同年10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來臺探訪阮品芯時,在新 北市○○區○○路0號4樓阮品芯之住處,與阮品芯發生爭執 ,詎NGUYEN MY THAN見阮品芯逃離家門欲上樓求救,竟基於 強制、傷害及毀損犯意,至同址5樓處,徒手將阮品芯拉下 樓,並以破壞4樓大門紗窗、拉扯阮品芯手臂、衣服,及將 之強壓於門上之強暴方式欲迫使其進入屋內,妨害阮品芯之 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阮品芯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 頸部挫傷、側性肩膀挫傷、側性上臂挫傷、側性前胸壁挫傷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衣服肩帶及大門紗窗 亦遭毀損。嗣經阮品芯之友人陳昱升抵達現場協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阮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被告NGUYEN MY THAN徒手破壞告訴人阮品芯住家大門、撕破告訴人衣服 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並據檢察官擴張起 訴範圍,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107年3月5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背面),是其告訴並 未逾期,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阮 品芯於本院時證稱:被告當日一進門就馬上要伊把黃金拿出 來,並在家裡翻找及動手拉伊,伊就打給伊前夫陳豐欽並跑 到5樓想找人求救;被告有上樓去拉伊下來4樓住處門口,因 為伊沒有想要進門,而被告要逼伊進去拿東西,2人就在門 口拉扯,被告用手撕扯伊的衣服,並且拉住伊的手要伊進門 ,伊就用手拉住及用腳抵住大門鐵門,被告還是一直推拉住 伊的手要把伊壓進門內,因為當時伊手卡在門上所以手有受 傷,衣服也被撕破,大門的紗門也被被告弄破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證人陳昱升證稱:伊接到陳豐欽的電 話後到場幫忙,因該處1樓大門沒關,伊直接上去4樓就看到 告訴人跟被告在門口爭執,告訴人被被告壓在門上已經受傷 且衣服破損,大門也被破壞了,伊就將被告往外拉並壓制在 地上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衣物及大門毀損 照片、宴客及金飾照片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 卷第38至48頁、第76頁至第84頁),上址5樓樓梯口監視器 畫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 之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嫌,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尚不構成 (詳如後述),惟被告前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 名,並經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時一併論告及答辯 (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而無礙於當事人 之辯護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拉扯、強壓告訴人之強暴舉動,均 係欲令告訴人返家進入門內處理金飾保管問題,顯係基於同 一強制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強 制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金飾處理問題及告 訴人有爭執,未思理性討論,竟以拉扯、壓制告訴人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財物 毀損,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擔任電信公 司經理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破壞告訴人住家大門後,強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且以 「我就是要你手斷掉、將錢和黃金交出來」等脅迫之語,及 以拉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強壓於門上之強暴行為,至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強盜告訴人所有之金錢、黃金財物,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及財物毀損,嗣因陳昱升到場協助而未 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 人陳昱升之結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監 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5張、收據1份、保單2份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毀損、強制告訴人之犯行,惟堅詞 否認有強行進入告訴人家中、恐嚇告訴人及強盜犯行,辯稱 :金飾係伊父母送予告訴人,因告訴人要賣掉,伊才會與告 訴人爭吵,伊沒有要說讓告訴人手斷掉等語。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壓制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 傷害及住處大門紗窗、身著衣物毀損等情,均業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 上開強暴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 金飾,應係強盜未遂。惟據證人阮品芯證述:伊與被告在越 南請客時,被告的媽媽確有送金鍊、耳環、手鍊給伊留紀念 ,且伊之前與被告吵架時也曾講過要把該黃金賣掉;被告來 臺當天一進門就馬上對伊說「你黃金拿給我」,沒有說是什 麼黃金,伊不了解被告是要伊交出伊自己買的還是被告父母 送的金飾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背 面至第109頁),除未證及被告有向其索討黃金以外之金錢 外,亦核與被告自承:阮品芯共有2筆黃金,1筆是阮品芯自 己帶回越南的,另1筆是結婚時伊父母給伊與阮品芯兩個當 做紀念的等語,並無相違(見偵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辯 稱:伊跟阮品芯爭吵的都是指其父母所贈予之金飾,不是要 阮品芯拿出自己的金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且考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不諳中文,且以觀光簽證來臺與告訴人會面,在 臺除告訴人住處外別無其他住居所,尚乏在臺藏匿、銷贓金 飾及合法返還越南之管道,則其是否確具強盜告訴人黃金之 犯意,即非無疑。另衡以被告自承擔任電信公司經理(見本 院卷第119頁),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因不解被告父母 贈予宴客之金飾所有權歸屬及處分權,恐告訴人將金飾予以 變賣,始以粗暴手段要告訴人交出黃金給其保管,亦非不能 想像,而起訴書其餘所列證據亦僅堪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 強制、毀損犯行,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難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罪 嫌。
五、起訴書固載被告強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對之表示要讓告訴 人手斷掉,公訴人於論告時亦認被告尚可能涉犯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等語,固據證人阮品芯於本院中證述:伊自機場將被 告接回住處後,被告就跟著伊進入房內,伊沒有要被告不能 進來,後來2人拉扯都只有在門口而已,伊在拉扯時有跟被 告說「如果你再這樣我手就斷了」,被告就說「你不進來我 就讓你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 111頁)。然據被告否認有稱要讓告訴人手斷掉等語,是除 被告是否有強行進入告訴人家中已非無疑外,尚無其餘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脅迫言語,難僅憑告訴人單一證 述即認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 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 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案被告固以強 暴方式拉扯、壓制告訴人,然衡以其衝突狀況及告訴人有逃 脫掙扎抗拒情形,且陳昱升於被告仍壓制告訴人於大門時即 到場阻止,堪認被告犯行並未能持續相當時間,亦難就被告 所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 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強盜犯意之確切心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 未遂罪嫌,有所疑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 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傷害、強制、毀損行為,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