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44號
TPDM,106,訴,64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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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Y THA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Y THAN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MY THAN因強盜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罪嫌 重大,且強盜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並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 。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及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 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第354條毀損 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係越南籍人,以觀光簽證來台,並無工 作之計畫,在臺除被害人之住所,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亦 無任何存款可供生活,其經濟、生活重心本即於越南,並屢 次表示希望快點回越南,其是否可於日後配合本院審判到庭 ,並非無虞。本院前曾詢問收容權責機關辦理收容或替代收 容,然僅能依照規定收容被告後立刻遣返,而無從等待法院 審判完畢後遣返,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命被告以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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