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30號
TPDM,106,訴,530,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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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建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憶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憶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罪嫌重大,且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6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於107年1月18日第1次延長羈押。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涉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 告前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即逃逸棄置車輛,已有逃亡事實,於 本案遭逮捕時,亦有潑灑所攜帶汽油,不願接受審判情形, 而審酌被告於公眾往來之處駕車撞擊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有 嚴重危害,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之順利進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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