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1號
TPDM,106,訴,451,201803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哲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毒偵字第3353號、偵字第1158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 、型號:IPHONE7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賢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1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二阿哥」之成年男子,於 106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 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使 用「十二阿哥」帳號與李嘉翔對話,經收到李嘉翔於該日凌 晨1 時13分許、凌晨1 時17分許所傳送「我那邊沒了,可以 跟你調嗎?」、「一個」等語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之暗語訊息後,「十二阿哥」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回覆「15」,作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交 易對價之暗語。雙方議定後,「十二阿哥」將上述交易資訊 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世杰」之成年男子,「 周世杰」隨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彭賢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彭賢哲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0號之大樓樓下等候,待彭賢哲抵達後,「周世杰」即 將已封膜、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365公克, 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盒子1 只交付彭賢哲,告知



其送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內統一便利商店予李嘉翔彭賢哲雖知悉盒內物品係毒品,且懷疑並預見可能為甲基 安非他命,惟其為圖「周世杰」給予之報酬200 元,竟基於 縱前開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十二阿哥」、「周世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上開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盒子1 只,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抵達前開便利商店前 ,等待李嘉翔出現取貨。惟李嘉翔為前開聯繫毒品交易前, 業因毒品現行犯身分遭警查獲,其欲供出毒品來源,始傳送 前開購毒訊息予「十二阿哥」,故彭賢哲尚未將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李嘉翔前,即經循線至現場守候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簡羣育、乙○○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趨 前盤查,並當場自彭賢哲處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 話1 具(廠牌:APPLE 、型號:IPHONE7 、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本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起訴程式審查: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 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 ,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 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 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㈡、查被告彭賢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該 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同年



8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8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被告事 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緩起訴,而於5 年 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嘉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嘉翔於警詢中所為之相關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 除證人李嘉翔警詢當時不實表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 審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查中經法 官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之歷次自白,均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 項規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 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 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 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 、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 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 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述證據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 」,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 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為警在現場逮捕時,以及在警 察局員警拆封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盒子時,均已受到員



警以不正方法脅迫取供,故爾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 押訊問時所為供述,均已受到前揭員警不正取供影響,而有 不當心理壓力延續,其歷次自白均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惟查:①、就被告於員警現場逮捕時所為自白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現場員警逮捕時錄影畫面之結果,其 中於錄影時間05分28秒至08分30秒間,被告與員警簡羣育、 其餘員警間之對話內容包括(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 勘驗筆錄):
被告:我…。
簡羣育:啊…怎麼啦?
某員警A:你看一下這…(用右手指向地面白色盒子) 簡羣育:好啦,你看一下這是什麼東西啦?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這是什麼,他只有叫我拿來這邊等而已 ,我不知道啊。
某員警B:這什麼東西你知道嗎?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這什麼。
簡羣育:那我在你面前打開好不好?他是封起來是吧。 某員警A:有封嗎?
某員警B:有,封起來。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啊,我拿到的時候就長這樣子了。 某員警A:沒關係,到時候我會採指紋,一定有你的。 被告:沒有沒有,我是…。
簡羣育:你說不知道就這樣子嘛。
被告:對啊,我真的不知道是…
簡羣育:好,你說不知道就這樣子…好…
某員警A:好,再回去採指紋。
被告:沒有,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
簡羣育:再回去採,好不好?
某員警A:你跟我講,你跟我這樣子講。
被告:我發誓。
某員警A:你發誓咧。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
某員警A:媽個B 咧,你發誓…發…發個什麼誓啦。(員警 聲音較大)
被告:你根本就不…。
某員警A:啊你怕什麼。
被告:不是啊,因為…。
某員警:幹你娘臭機掰(台語)(聲音較遙遠小聲,需放大 擴音始能聽到)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
簡羣育:啊你剛剛在跑什麼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你就快 遞,就說我是快遞,這樣子就好了啊。
被告:齁(用手擦汗)。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某員警B:從哪裡來的?
被告:嗯?
某員警B:到底從哪裡來的。
(中間省略)
被告:那我…這件事情會跟我有關係嗎?
某員警B:帶我們去找他,就說這東西是他給你的嘛,他要 你送的嘛,對你的損害就比較小啊,對不對,現 在你要先保護好你自己阿。
被告:對啊,我要先知道會怎麼樣…就是…。
簡羣育:你就老實講,就不會怎麼樣啦,老實講,就不會怎 麼樣啦,對不對?
某員警B:我現在並不會說你帶我們去就不會怎麼樣,但是 你帶我們去的話,對你的傷害是最小的。
被告:好。
簡羣育:那你先說那個是什麼東西。
被告:我我…我只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但是我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
簡羣育:怎樣的違禁品?違禁品很多種啊?槍喔?是不是? 被告:槍什麼?
簡羣育:啊不然是什麼?你覺得是什麼?你說,你不知道是 什麼,但你猜也知道是違禁品,什麼樣的違禁品, 對不對?
被告:嗯。
簡羣育:槍,是不是?
被告:不是。
簡羣育:啊不然是什麼?
被告:應該是毒品吧。
簡羣育:應該是毒品。
被告:嗯。
簡羣育:怎麼樣的毒品?
被告:不知道。
簡羣育:你不知道。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
(錄影結束)
⑵、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被告與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話 ,整體過程錄影連貫,被告除擦汗、喘氣外,並無特別勉強



、遲疑之情,且於對話前段,被告係不斷以「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稱其不知上開遺留在現場之白色盒子內所裝物品為 何,後經簡羣育稱:「好,你說不知道就這樣子…好…」、 某員警A稱:「好,再回去採指紋。」等語後,被告仍堅持 :「沒有,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我發誓」、 「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等語,未見被告因員警再 三詢問而改變供述內容。爾後,雖有某員警以較大音量稱: 「媽個B 咧,你發誓…發個什麼誓啦。」等語,其發語詞雖 非端雅,惟此僅係該員警針對被告空言「發誓」行為表達情 緒,並非特別喝令被告須為如何之答辯方向。此外,於上開 逮捕錄影過程中,固有錄及某員警稱:「幹你娘臭機掰(台 語)」等語,惟此聲音極為渺小,需放大擴音多次始能聽聞 ,亦無法確認是否針對被告而言,或係員警抒表情緒之語, 另除上開話語外,亦未見員警威逼被告提供一定內容之回答 。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復非孱羸。衡情該等髒話 用語,縱有可能使被告心理產生不悅、被冒犯之感,惟難認 可對其供述任意性產生影響,或足使被告因而決意虛偽陳述 。況且,被告隨後即再度堅稱:「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啊。」等語,經簡羣育稱:「啊你剛剛在跑什麼啦,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你就快遞,就說我是快遞,這樣子就好了啊。 」等語後,被告仍繼續回應:「齁。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 麼。」等語,顯然被告並未受員警前揭「幹你娘臭機掰」用 語影響而改變任何回答內容。由錄影畫面觀之,復未見被告 面露恐懼或害怕神情,由此部分對答而言,自難認被告有受 警方以脅迫方法為不正訊問,至為顯然。
⑶、再就被告於錄影結束前,有回應員警其知悉盒內物品「應該 是毒品」一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受前揭員警以 髒話恫嚇脅迫,又經員警故意詢問盒內是否為槍枝,直至被 告表示盒內物品應為毒品後,員警始善罷甘休,顯見被告仍 有受不當威逼,此部分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前開員 警所述「媽個B 咧」、「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尚無從認係 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亦難指該等粗俗話語對被告之自白 任意性將產生何等影響一情,業如前述。此外,參諸上揭勘 驗筆錄所示之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係簡羣育先稱:「老實 講,就不會怎麼樣啦,對不對?」等語;某員警再稱:「我 現在並不會說你帶我們去就不會怎麼樣,但是你帶我們去的 話,對你的傷害是最小的。」等語,被告方稱:「我只知道 裡面可能是違禁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簡 羣育又稱:「怎樣的違禁品?違禁品很多種啊?槍喔?是不 是?」等語,被告始答稱:「應該是毒品吧。」,簡羣育詢



問:「怎麼樣的毒品?」時,被告復稱:「這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則被告供陳其知悉盒內裝有違禁物前,員警僅依 法對其分析利弊得失,實無口出任何不當話語,足使被告心 理受到不當壓迫。再員警固有詢問盒內是否裝有槍枝乙情, 惟並未不正誘導被告按其問題內容回應,亦未恫嚇、強迫被 告表示盒內為毒品,核其等所為,均屬合法詢問、執行職務 之範疇,並由被告主動表明盒內物品應為毒品。則被告、辯 護人抗辯被告此部分自白係受警方脅迫所為,不具任意性云 云,自難憑採。
②、就被告於員警拆封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盒子時所為自白部 分: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拆封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盒子時錄影畫面 之結果,於錄影時間00分15秒至02分13秒之對話內容包括(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勘驗筆錄): 某員警B:剛剛我有錄到,再跟你確認啦。這個東西你一直 說不是你的,但是在追捕你的過程從你身上掉下 來的,是不是?
被告:是。
某員警B:是吧。那你說…你一直強調你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東西,可能是違禁品,什麼違禁品?槍?
被告:毒品。
某員警B:毒品,可能啦,你說可能,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 西是不是?
被告:對。
某員警B:好,現在開喔。(用右手手持美工刀進行拆封動 作,員警雙手均戴手套)
(中間省略)
被告:但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就是說…我知道也許是 毒品,但我不知道詳細是什麼。
某員警B:(用左手拿起拆封後盒子內的衛生紙包裹之物, 攝影畫面有拉近拍攝該衛生紙所包裹之物,打
開後有一透明塑膠小袋)這什麼東西,安非他
命是不是?
被告:應該是吧。
某員警B:齁,應該是安非他命啦,齁?
被告:應該是。
(以下省略)
⑵、由上述開驗過程可知,於拆封內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盒子時 ,整體錄音、錄影過程連貫,被告與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之 方式對話,員警係依循先前被告之供述內容,再次確認被告



答辨方向有無變動,員警詢問態度良好,並無語帶脅迫或口 氣有特別兇狠、壓迫之情形。被告亦於受詢問時,以自然之 態度表示盒內應係裝有毒品,未見表情有勉強、遲疑或語氣 停頓可言。則於上開拆封內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盒子之過程 中,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 次詢問被告亦係受員警以恫嚇方式不正取供,自白無任意性 云云,洵無足取。
③、至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查 中經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之歷次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固 辯以:因先前被告於現場逮捕時受警方不正脅迫,故在警詢 製作筆錄時、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有心理壓力之延續, 其歷次自白均不具任意性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 執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法官為羈 押訊問時,並無另行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件 不可認被告前有遭受警方不正訊問而自白之情,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更遑論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過程中, 有受先前不正訊問影響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延 續受逮捕時之非任意性自白,而有心理壓迫,方為前開歷次 自白云云,委無可採。其歷次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㈢、證人李嘉翔、簡羣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李嘉翔、簡羣育、乙○○在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並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 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渠等陳 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 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 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㈣、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述證人李嘉翔、簡羣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52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編 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8-19頁、第1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 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經「周世杰」以微信通訊軟 體聯繫,並自「周世杰」處取得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 色盒子1 只,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內統一超商 等候交貨、收款,嗣為員警簡羣育、乙○○等人查獲,經拆 封該盒子後,確認盒內物品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從事快遞工作 ,「周世杰」為委託其送貨之客戶,其絲毫不知盒內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本係從事快 遞工作,就客戶包裝完善之貨品,自無從知悉內容物為何, 且被告本件運送可取得之報酬僅有200 元,衡情不可能為貪



圖此微薄利潤,即甘冒被查獲涉犯重罪之風險,被告於員警 現場逮捕時,係經員警故意引誘,始猜測該盒內所裝物品為 毒品等語。經查:
1、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係由與員警配合之李嘉翔於106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13分許、凌晨1 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前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暗語訊息予「十二阿 哥」,經雙方協議以1,500 元為對價,「十二阿哥」再將上 述交易資訊通知「周世杰」,「周世杰」旋與被告聯繫、見 面,將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盒子1 只交付被告,被 告即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 內統一便利商店欲交貨予李嘉翔,並經在現場守候之員警簡 羣育、乙○○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查獲,本次販賣毒品行 為因而未能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偵卷第5-6 頁、第36頁背面至第 37頁、第78頁、本院卷第31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李嘉 翔、簡羣育、乙○○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本院 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7頁背面),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照片2 張、「十二阿哥」與李嘉翔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21張、上開便利商店外之106 年5 月10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 頁、第24頁 、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第92-99 頁),以及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盒內所裝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確有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6 年7 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37 頁)。則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周世杰」、「十 二阿哥」共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翔,而參與部分 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3、再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上述毒品交易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供承:伊於106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內的7-11超商前被警方盤查、依法逮捕 ,當時是「周世杰」先叫伊去他住處即西寧南路13號或11號 樓下,到那邊後,「周世杰」就拿了一個已經用膠膜封起來 的紙盒給伊,沒有跟伊說裡面是什麼。藥頭「周世杰」叫伊



去便利商店那邊,但是警察跟藥頭「周世杰」約,然後警察 就知道是伊,他們衝過來要抓伊,伊那時因為心虛就要跑, 所以身上的東西掉出,內裝有毒品,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背面 、第5 頁);另被告在前揭便利商店前為警逮捕時,亦曾對 在場員警坦認:盒子裡面可能是違禁物,應該是毒品,伊真 的不知道是怎麼樣的毒品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本院106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各1 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本院卷 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此外,稽之證人簡羣育於偵查、審 理中證述:最先上前盤查被告的員警是伊,當時伊一靠近被 告,還沒表明身分,他就大喊「不是我,不是我」,伊試著 拍他,他拔腿就跑,伊試著抓住他,他掙脫,伊等一邊拉扯 ,他一邊大叫「不是我、不是我」,這時小隊長乙○○過來 協助一起制伏。之後被告還是一直說「不是我」,伊問什麼 東西不是你,他還是一直說「不是我不是我」。在拉扯過程 中有掉一個白色盒裝物品,在現場伊質問被告這東西是不是 他的,被告一開始也不承認東西從他身上掉出來,伊跟被告 說這邊監視器都拍得到,被告考慮很久才承認東西從他身上 掉出來。被告也否認東西是他的,一直強調不是他擁有的, 他是幫別人運送這個東西。伊就依法逮捕,將被告帶回分局 。後來回到分局在他面前拆封,就是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等制伏被告以後,被告很清楚自己來販賣毒品 ,他說自己知道上游住在哪裡,可以帶伊等去,還有說他的 上游快搬走了,伊說沒關係,等回去再講。在返回分局過程 中,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承認之前有協助人家運送, 他知道是毒品,因為被告本身有在施用,伊有跟他聊到,伊 印象中這段路程被告有坦承之前幫人家送過,並提到知道運 送之物品為毒品。後來被告就不講話,伊問他要不要提供上 源,被告還是不講,伊說沒關係回分局製作筆錄再講。當然 這部分沒有呈現在筆錄上,但確實有這件事情。當天凌晨在 分局時,伊請被告出示他與貨主的對話情形,一開始被告都 有顯示給伊等看,後來貨主擔心被告被抓,叫被告開視訊, 伊叫被告到分局外面去跟貨主視訊,但被告不知道怎麼按, 就將他手機回復原廠設定。筆錄製作過程,因為有夜停,第 二天做筆錄時伊重新問,被告就都否認、避重就輕等語(見 偵卷第109-110 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證 人乙○○於偵、審中證稱:當時伊跟簡羣育上前盤查,伊有 拿證件準備要給被告看,準備拍他肩膀時,被告就直接跑掉 ,並直接說不是他,之後被告一直重複不是他、他只是快遞



。被告一直掙脫想跑掉,在掙脫的過程中,他身上掉出一個 小包裹,伊等問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他的。後來當地派出 所制服員警有來支援,將被告制伏,這時候被告就有說包裹 是他的。在現場伊等沒有拆封包裹,是帶回分局拆封。拆開 時,簡羣育直接跟被告確認裡面是什麼東西,叫被告自己講 出來,被告說裡面是安非他命。後來在分局,當時是要被告 跟上游講講看,被告在講電話的時候,應該是他自己設定為 原廠,然後就說「欸我的手機怎麼了」,被告他說沒辦法還 原,也說沒有證據證明他販賣毒品,他只是快遞等語(見偵 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則被 告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曾對員警陳述知悉自己進行毒品 交易,且衡諸其於員警趨前盤查時反射性試圖逃離現場,並 於逮捕過程中不斷抵抗,被制伏後,又先否認上開盒子係自 其身上掉落,復一再主張該物非其所有,欲推諉卸責,更積 極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使其與「周世杰」聯繫內容無法為 他人所悉,凡此各種被告外顯行為,均足推認其主觀上清楚 知悉「周世杰」交付之盒內,確實藏有某種毒品無訛。此外 ,經簡羣育在分局內拆封上開盒子,請被告觀看並確認其內 裝物品時,被告當下即可辨識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 面露驚訝或意外神情,有本院106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復佐以被告曾供稱:伊有吸 食安非他命,伊都是向「周世杰」購買的;「周世杰」曾被 其室友檢舉販賣或持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36頁背 面),益彰於被告主觀心態中,知悉「周世杰」所交付之物 品屬毒品,且縱使為甲基安非他命,亦在被告可預見之範疇 內,而不違反其本意。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前揭警詢、偵 查及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 足以採信為真。本案被告依「周世杰」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欲將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盒子交予李嘉翔並收 取價金,係基於縱前開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世杰」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4、被告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確實不知盒內物品為毒 品,僅係依照一般快遞送貨流程替「周世杰」送貨,伊在現 場之所以想逃跑,係因一群人突然包圍伊,復未表明身分, 伊誤以為係黑道尋仇錯認對象,方想要離開云云。然查,倘 被告主觀上認自己為運送正當物品之快遞,在約定面交地點 又有人出面與其接觸,其自應認為或係取貨人,並依流程確 認對方身分、出示包裹,方符事理,然而,依上開證人簡羣 育、乙○○所證,被告於員警尚未拍其肩膀前,即拔腿就跑



、欲落荒而逃,此與一般快遞可能之行為大相逕庭,其所辯 是否為真,顯有可疑。況且,本案員警在現場欲盤查被告時 ,本係由簡羣育一人單獨出面,並旋由乙○○出示證件、對 被告告知員警身分乙情,業據證人簡羣育證稱:當天有伊、 乙○○及王仲祥前往現場查緝被告,伊等是便衣,但有攜帶 證件,去盤查時只有伊一人,伊在身邊很接近被告的時候, 準備拍他的肩,被告就發現到伊,就開始跑、大叫「不是我 」,這時小隊長乙○○就過來出示證件說伊等是警察,他一 樣不斷掙脫、大叫「不是我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 、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證人乙○○證稱:在李嘉翔確認 被告身分後,簡羣育先過去,伊在後面距離約5 公尺,還沒 盤查前伊有拿證件準備要給被告看,準備拍他肩膀時,被告 就直接跑掉,一直重複不是他、他只是快遞。因為伊等要控 制現場,伊有出示證件,將脖子上掛的證件直接給被告看, 跟他說伊等是警察,只是要盤查他的身分,但他一直掙脫想 跑掉。等到伊等制伏被告後,另外一名隊員就過來幫伊等全 程錄影、錄音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 面),則被告遭盤查之際僅有兩名員警出面,且無所謂突然 群聚、包圍被告之舉,復未有何攻擊性舉動,或攜帶何危險 刀械,更隨即對被告出示證件、表明警方身分,被告自無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