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凱翔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14時許,利用其所有之手機(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以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微信(We Cha t)之「便利商店」群組,以「誠信至上」為暱稱,張貼「 北部地區CK舒服抖自取優惠多更多、出發地三重、舒服抖、 不心悸、歡迎大隻朋友嘗試、量多者有優惠」等文字,向不 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以上揭微信帳號作為聯 絡工具。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蘇建穎接獲線報後,即偽 裝為購毒者以暱稱「小么精」與邱凱翔聯絡,於同日16時48 分以微信發送語音訊息詢問邱凱翔「松山有送嗎、舒服有感 的」、「那喝的有沒有」、「多久可以到」、「要6、6的話 多少」、「健康路11號超商」、「30分鐘到了跟我說」、「 在路上了嗎」及「好喔」等語,邱凱翔則回覆語音訊息稱「 怎麼說」、「後者沒有喔」、「喝的有阿、松山哪裡」、「 6的話36」、「你等一下先跟我講在哪裡、我才可以導航」 、「okok、大概30分鐘」、「okok、我現在穿衣服出門」及 「在路上了」,雙方遂達成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共交易6包總計3, 600元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 路20巷口之超商前進行交易。嗣邱凱翔前往上址,到達後遂 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驗餘總 淨重8.6832公克)交予蘇建穎,經蘇建穎表明身分後,邱凱 翔旋遭蘇建穎及另名員警許富傑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 6包、供聯絡販毒用之前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物證,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6-8、25-2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40頁反面、42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蘇建穎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即查獲 員警許富傑之證詞相符(偵卷第16、36-37頁),並有被告 於微信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扣案供販毒聯絡用之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咖啡包6包(偵卷第14、 21-24頁)可佐。而扣案咖啡包6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48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 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 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此 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賣毒 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 ,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 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 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員警蘇建穎接獲檢舉而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 並相約見面,雙方談妥以3,6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價款, 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 白,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 ,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 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因購毒 者即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暨其擬賣出之第 三級毒品數量共6包(驗餘總淨重達8.6832公克),犯後於 偵、審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以及行為時年紀尚輕,難免思 慮不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憑,其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淺薄,僅因貪圖小利起意販 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為未遂犯,犯後均坦承犯行 ,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斟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 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驗餘總 淨重8.6832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咖啡包共6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 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二、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驗餘總淨 重8.6832公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