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0號
TPDM,106,訴,280,2018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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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摯民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747號、106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摯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摯民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訊問後,認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嫌刑法第17 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罪嫌疑重大,另 被告所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及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收入也沒有錢,無法 足額交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 被告所涉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社會安全及比例原則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處 分。本院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6 年9 月11日訊 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106 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2 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6 年11月9 日訊問被告後,亦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自106 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2 個月羈押期 間屆滿前之107 年1 月10日訊問被告,仍認上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存在,自107 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二、茲本院在羈押期間屆滿前,於107 年3 月7 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對此無意見,辯護人則以經證人吳佳定於107 年2 月22 日到庭證述確實有帶5 人至被告處毆打被告,且依診斷證明 可知,被告被毆打成傷甚而骨折,至於被告不可能於此情形 自陷於不能脫困之窘境,再者,被告被打昏醒來後,聽聞樓 下有人聲,為避免再被打,欲逃往樓上,即聞到樓梯間有汽 油味,然此樓梯間之汽油不排除係證人吳佳定所帶之人所為 ,而被告雖坦認於聞到樓梯間有汽油仍使用蠟燭有過失,惟 究竟何人將汽油潑灑於樓梯間,仍應查明,被告犯罪嫌疑並 非重大,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且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予以撤銷羈押 云云。查本案起火處有成都路187 號3 樓往3 樓頂分別有3 個個別獨立之起火處所及成都路185 號2 樓空地平台有1 個 個別獨立之起火處(下稱本案起火處),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44 至146 頁)在卷可憑 ,另證人吳佳定固於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4 月19日發生火 災前,伊於2 時許有夥同5 個人均持木棍上2 樓找被告,伊 在2 樓房間門口拿木棍打被告幾下,其餘5 人沒有動手,3 點多就下來,沒有人留在樓上,伊在樓下麵店,其他5 人均 離開,經過3 、40分鐘,被告開始大吼大叫,把3 樓女兒牆 上擺放桌椅、花盆全部往樓下砸,伊太太周家卉馬上報警, 隔沒多久警察就來,警察與被告對話,被告不理繼續丟東西 ,隔沒幾分鐘,隔壁就出現火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 234 頁),核與證人周家卉於審理時證述:吳佳定與5 個人 上樓應該有10分鐘左右,沒有很久,他們有攜帶木棍上樓, 沒有攜帶石油或易燃物品,約3 點多,5 個人就下樓各自走 了,被告在3 點多在樓上大吼大叫,就開始丟東西下來,伊 就打電話報警說樓上有人砸東西下來,警察大概10分鐘就來 ,警察叫被告下來,不要亂丟東西,後來被告把油漆桶丟下 來時,伊要把放在店外桌椅收起來,大概4 點多,看到187 號2 樓樓梯口看到185 號窗口竄出火苗等情(見本院卷第23 5 至236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97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約凌晨2 點有一群人衝進來2 樓質問伊到底在哭什 麼,後來拿棍棒毆打伊,伊就被打昏,醒來後那群4 、5 人 已經不在,但聞到滿屋子汽油味,…伊怕那群人還在埋伏, 伊就揹起背包往屋頂上走,因為住處斷電沒有照明,伊上樓 就拿蠟燭照明,很怕蠟燭掉在地上,伊往屋頂走就聽到樓下 賣麵老闆與人講話,伊就用背把女兒牆上的花盆往外頂掉落 在1 樓,想阻止那群人上來,185 號就突然起火,伊嚇到所 以手上蠟燭就掉到天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 綜上,可以認定案發日4 時許起火前,證人吳佳定與另5 名 人士已於當日3 時許離開成都路187 號2 樓被告房間多時, 並未身處本案起火處,難認本案起火原因與證人吳佳定及另 5 名人士有直接關連,故認被告涉放火罪嫌重大,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所引法條及被告個人身體狀況,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法依辯護人 所稱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 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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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