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隆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6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李翠錦」發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詩隆與李翠錦為夫妻,因陳詩隆自民國97年起多次向闕宜 永借貸,且名下並無房產,闕宜永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要 求陳詩隆提出李翠錦簽發之本票以供擔保,陳詩隆竟未徵得 李翠錦之同意,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101 年6 月8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2 樓住處,於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在發票人欄偽造「李翠錦」之署名、指 印各1 枚,並盜蓋李翠錦之印章而生印文1 枚,且在發票金 額末端,另偽造「李翠錦」之指印1 枚,以此方式偽造「李 翠錦」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同時於系爭本票背面盜蓋李翠錦之印章而生印文1 枚,以此 方式偽造「李翠錦」對該本票背書而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 再於同(8 )日下午某時,在上址附近巷口,將上開本票交 付闕宜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翠錦及闕宜永。嗣因闕宜 永持上開本票訴請李翠錦還款,李翠錦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翠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25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90 至92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詩隆固坦承確有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發票金 額、到期日,並書寫告訴人李翠錦之姓名、按捺指印,再將 系爭本票交付案外人闕宜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才 簽發系爭本票,且本票正、背面之印文均係告訴人親自用印 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因積欠闕宜永債務,乃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本票填 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在本票發票人 欄書寫告訴人之姓名,且在本票正面按捺指印2 枚後,再交 付闕宜永以供擔保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92頁反面至93頁),其中關於被告因積欠債務而交 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乙節,亦經證人闕宜永各於警、偵訊證 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6885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 第56頁;105 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32 頁正反面、84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42頁);又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與告訴人之指紋卡加以 比對鑑定,其結果二者並非同一人之指紋等情,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卡 存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06 至107 、109 頁正反面)。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一度供謂:「印章是李翠錦平時放在我這裡的印 章,我拿來蓋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再參 以被告提出其本人口述、陳薏琇代筆陳述案情之書狀所載: 「…本人陳詩隆也(按指「與」)她溝通數十次,均被她生 氣打罵而回絕。本人陳詩隆在十分無奈之下有告知她,我為 她立下400 萬元票卷(按應係「券」字之誤載)給予闕宜永 先生…」(同上卷第60、61頁)。關於票據上之印文究係「 被告」抑或「告訴人」用印、簽發票據為「事先徵得同意」 或者「事後片面告知」等各節,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足見所辯純屬事後虛捏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未徵得 其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在該本票上用印等情一致, 並於偵訊時直言:在公所看到系爭本票時嚇一跳等語(見他 字卷第30頁正反面、83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告 訴人為喑啞人士,領有多重、極重度殘障手冊,有其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資參佐(見他字卷第6 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沒有受過唇語訓練,僅能讀非常簡單之 唇語,例如:爸爸、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之胞姐李翠蘭亦證謂:告訴人完全沒有辦法聽, 就學時有學手語;其家人或被告均未學習正式手語,與告訴 人是用方言手語或以筆書寫溝通等情(同上卷第68頁反面) 。足徵告訴人確實囿於身障因素,而以手語為學習知識、溝 通之主要方式,進而使其理解事理之能力,顯然較之於一般
人為不完全,則其是否可以理解親自或授權他人在本票正、 背面署名、按捺指印或用印所應擔負之法律責任,已非無疑 。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沒有簽發本票之經驗 ,其沒有跟告訴人說明簽發本票的意思等情(同上卷第93頁 ),可見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簽發本票或背書所應擔負之法 律責任,所謂已獲告訴人同意、授權云云,即難採信。再觀 之告訴人歷次於警、偵訊及本院筆錄親簽之姓名(見他字卷 第31、85、96頁;本院卷第41頁),字跡清晰、可辨,並無 不能親簽姓名之情事,苟告訴人確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背 書,大可親自署名、按捺指印,何須先由被告代勞,再由其 本人用印?稽之前述各節,均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要屬信 而有徵。從而,本件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發票及背書乙節,堪以認定。 ㈢至證人闕宜永及葉英豪固均指證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走出巷口 ,由被告將裝有本票之信封交付闕宜永等情(見他字卷第84 頁;偵字卷第88頁),然證人闕宜永亦證稱:其與告訴人無 法溝通,當天並未與告訴人談及投資或借錢之事,且未將本 票拿出信封袋外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帶其去巷口前,沒有告知要 做什麼,只有看到被告拿了2 個白色紙袋給闕宜永,不知道 闕宜永跟被告在做什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 頁)。堪信被告攜同告訴人一同到場交付票據,無非藉此偽 以表徵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簽發並背書,以求取信闕宜永, 自無從單憑此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系爭本票偽造告訴人發票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其 於上開本票背面盜蓋告訴人印章予以背書後持交闕宜永,則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系爭本票正、背面,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指印或盜用告訴人 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被告於本票背面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予以背書而行使部分, 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擔保一己債務,而以告訴人名義在系爭本票偽造發票及背書
,非但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使無辜之告訴人亦遭牽連訟累 ,並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 ,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 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 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均採 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 告訴人發票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本票背面由被告背書之部分則屬真正,而被告盜用 告訴人印章於本票背面所生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自均 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諭知沒收系爭本票1 紙,容有 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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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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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號│101年6月8日 │101年6月8日 │400 萬元 │李翠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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