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9號
TPDM,106,訴,14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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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秀月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游鎮福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
選任辯護人 車彥瑩律師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秀月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鎮福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周黃光美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等3 人明知事 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該投資計畫僅以形 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入資金之人將在短期內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然渠等3 人並無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竟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天成飯店內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以推 由游鎮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主講說明「海葳九九」之投 資模式與制度,訛稱「海葳九九」案係針對北京、澳門經營 之實體賭場及線上博弈網站之投資計畫,獲利豐厚,投資金 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 元或新臺幣35,000元為計,以投資 款向公司購入點數,公司將給予投資人1 組登錄帳號及密碼 ,由投資人自行登錄某網站查看獲利情形,而投資人之獲利



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前者指公司即每日給付投資人每 單位投資金額之0.9%利潤,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 19.8% 。後者則為投資人招攬、推薦新進投資人為其下線時 ,推薦人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投資金額5%、7%、 8%、9%、9%;若推薦人之下線每滿2 人,即可領取投資款之 10% 作為對碰獎金;又推薦人亦可領取其上5 代之上線至下 5 代之下線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之5%作為領導獎金;下線組 織達25層可領取每單位投資金額之5%利潤作為見點獎金,公 司發放紅利亦以點數為之,且每月1 日、15日即可領取現金 紅利,另投資人持有之點數亦可向公司或其他投資人相互交 易云云,復由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個別向在場之人虛捏渠等 及游鎮福投資後均已獲取鉅額利潤,鼓吹遊說加入投資,且 由徐陳秀月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並電腦建檔,以及交付登錄 帳號、密碼,以此分工模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 予如附表所示收款人。嗣因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 號7 所示被害人均未能依約獲取紅利,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 害人則僅取得新臺幣400 元,發覺受騙並報警偵辦,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麗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吳 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春、吳萬 成、廖振來、鄭敦偉游月女、證人即被告游鎮福之上線葉 易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57 號卷, 下稱22157 偵卷,第152 至162 頁背面),故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被告周黃光美空言爭執前 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鄭 敦偉、游月女葉易謙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 周黃光美對渠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周黃光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另就證人李阿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周黃光美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惟證人李 阿勉經本院傳喚未到後,被告周黃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 ,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經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5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於 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 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徐陳秀 月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周黃光美及其 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周黃光美之正當詰 問權,足以保障被告周黃光美之權利,足認共同被告徐陳秀 月、游鎮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周黃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徐陳秀 月、游鎮福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不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等3 人(下稱被告徐 陳秀月等3 人)固均坦承有出席在天成飯店舉辦之餐會,並 向在場如附表所示之人說明「海葳九九」之投資案內容、分 享渠等投資經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徐 陳秀月辯稱:伊係受邀參加天成飯店的餐會,伊只有列席旁 聽,稍微講解制度內容,並無遊說他人投資,況且,楊麗春吳萬成當下因無資金可投資,周黃光美就請伊借貸投資款 予楊麗春吳萬成,伊有借款給楊麗春吳萬成,也未約定 利息,只有收取楊麗春簽發的支票,事後楊麗春吳萬成並 未清償借款,伊遂向銀行提示支票,竟遭退票,伊的借款未 獲清償,伊也是受害者,如果伊要詐騙,為何要出借款項供 楊麗春吳萬成投資云云;被告游鎮福則辯稱:伊只有去過 1 次天成飯店,當天是徐陳秀月打電話約伊到天成飯店吃飯 ,伊抵達飯店後,才發現有一桌人在那邊,吃飯時伊就跟在 場的人說伊有投資「海葳九九」,伊是說伊投資、分紅的狀 況,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都有講,伊沒有詐欺,伊講一講 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被告周黃光美則辯稱:伊是經由他人介 紹而得知「海葳九九」投資案,當時是徐陳秀月要伊找人來 ,伊就邀請吳萬成,而吳萬成才又邀請楊麗春鄭敦偉、游 月女、游百南等人,伊有收到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但收 到錢後全部交給徐陳秀月,伊實際上沒有領到佣金,反而吳 萬成在事後有領到佣金約新臺幣153,000 元,如果伊要詐騙 ,錢應該是伊先拿,而不是吳萬成拿;而且,楊麗春向徐陳 秀月借款而簽發的支票,伊有簽名擔保,如果伊要詐欺,不 可能還簽名擔保借款云云。被告徐陳秀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徐陳秀月辯護稱:徐陳秀月於餐會席間,僅稍微講解制度內 容,並未遊說被害人等投資,且借款供楊麗春吳萬成投資



楊麗春逾清償期限猶未返還借款,徐陳秀月並無詐欺行為 與詐欺故意,況部分投資人均實際獲利,且確有前往北京賭 場參訪,顯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並無不實,又徐陳秀月 於出席餐會時,不知該投資計畫已出現問題,縱有遊說被害 人等參與投資,亦無詐欺故意,徐陳秀月並未將被害人等之 投資款項納為己有云云;被告游鎮福之辯護人為被告游鎮福 辯護稱:游鎮福係被動受邀至餐會吃飯,並與同桌之人論及 自身投資「海葳九九」之心得,難謂有何行使詐術可言,更 與徐陳秀月周黃光美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周 黃光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黃光美辯護稱:本件實係因徐陳 秀月誤導,而未依海葳九九之投資程序,將被害人等之投資 款項匯往公司帳戶所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虧損,實係肇因 於徐陳秀月圖謀不軌,趁隙中飽私囊,與「海葳九九」投資 案崩盤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周黃光美僅出於投資人身分而為 投資經驗與機會分享,並無施以任何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且由周黃光美以其應獲之紅利先撥付予部分投資人,且 於楊麗春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等節觀之,顯見其並無詐欺犯意 云云。經查:
㈠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及正常市場投資交易常情,雙方當事人於 合意投資之前,莫不對投資標的、時間、利潤等細節詳加討 論,資金需求方應就投資標的說明、獲利狀況、公司財務、 經營項目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於達 成合意後簽訂契約,且資金需求方尤應於收受投資款項後, 書立收款單據以為證明。訊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春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3 日是吳萬 成約伊去天成飯店吃飯,徐陳秀月等3 人都在場,都有跟伊 講解海葳九九的投資內容,當時是游鎮福比較會講,另外徐 陳秀月周黃光美也有幫忙解釋,伊說伊沒有現金可以投資 ,徐陳秀月就說也可以用開支票方式投資,伊就於同年月4 日開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票款其中一部分是 吳萬成投資的金額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2 頁及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吳萬成介紹伊投資「海葳九九 」,從104 年4 月3 日起,伊總共去天成飯店4 次,聽「海 葳九九」的說明會,第1 次去時,徐陳秀月等3 人跟伊說海 葳九九賭場,講投資海葳九九的事情,徐陳秀月等3 人都有 講,講的都差不多,就是要伊等投資,說他們都有投資,有 賺錢,有線上博奕,線上部分很好賺,所以才有這麼高獲利 ,並發給伊1 張投資說明表,徐陳秀月等3 人講的很誘人, 說他們投資了一陣子,游鎮福說他賺了3 、4 間房子,徐陳 秀月說她賺更多,有6 、7 間房子,周黃光美則說她有賺了



現金80萬、90萬,徐陳秀月等3 人有說一定可以拿到制度說 明單上的獲利,還說初一、十五可以領錢,但隔沒有幾天公 司就倒掉了,伊交付支票給徐陳秀月,但沒有拿到任何投資 憑證、收據,伊在簽發支票前,從未看到海葳九九相關投資 方案、文件或所謂的賭場,但當時就是徐陳秀月等3 人說投 資賭場他們賺很多錢,靜態投資獲利也很高,徐陳秀月等3 人真的有賺那麼多錢伊才會相信並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萬成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周黃光美介紹投資 的,辦說明會當天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游鎮福請吃飯,在 吃飯時游鎮福就跟伊及在場的人介紹海葳九九投資方式,游 鎮福說海葳九九投資方式在海南島還是香港經營博奕事業, 有靜態的收入,及推薦人的獎金,周黃光美跟伊講的投資內 容與游鎮福講的差不多,當時伊與楊麗春沒有現金,周黃光 美提議伊等去向金主借款投資,後來就由楊麗春開面額共新 臺幣59萬多元的票據擔保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1 頁背面 至第15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周黃光美找 伊去投資海葳九九,在場還有游鎮福,第2 次伊就介紹楊麗 春到天成飯店聽海葳九九說明會,那次是游鎮福主講,徐陳 秀月、周黃光美也在旁邊幫忙講,說海葳九九是在海南島的 賭場,說很好,去投資第1 個月、第2 個月有多少點數,點 數可以再換錢,徐陳秀月等3 人就遊說伊投資,當時伊與楊 麗春都沒有錢,周黃光美要求楊麗春開公司票,說要由徐陳 秀月負責拿票去找金主,第3 次一樣是在天成飯店,伊再找 游月女方耀源鄭敦偉3 人一起去,該次楊麗春游百南游月女都在場,大概是第4 或第5 次說明會時,游鎮福是 坐伊等那一桌講海葳九九賭場投資案,游鎮福講的是最完整 跟生動的,徐陳秀月說她之前投資虧了約2 、3 千萬,因為 投資海葳九九都賺回來了,說了海葳九九很不錯之類的話, 周黃光美則說她已經賺約60萬、70萬了,愈來愈多,徐陳秀 月等3 人說錢是一定可以領到的,伊有拿到卷附的制度說明 表(見22157 偵卷第16頁),但除該說明表之外,徐陳秀月 等3 人沒有拿其他文件供伊等參考,伊也未看過徐陳秀月等 3 人所稱海葳九九的賭場,因周黃光美徐陳秀月有講她們 獲利,游鎮福1 個月賺1 、2 百萬元,伊聽這樣才相信,徐 陳秀月周黃光美有說游鎮福已經賺好幾棟房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 至161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振來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楊麗春找伊去天 成飯店去吃飯,在場還有徐陳秀月等3 人,是徐陳秀月等3 人跟伊講解投資方案,也有拿制度說明表,並說投入的錢每



月可領多少紅利,伊投資了1 萬美金,但從來沒有領到紅利 ,本來也說還會招待有參加的人去北京玩,但其實都沒有等 語(見22157 偵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關於這個投資案,伊去過天成飯店2 次,第1 次有徐陳秀月周黃光美,第2 次徐陳秀月等3 人都在場, 當時徐陳秀月先講海葳九九投資多好多好,游鎮福加強補充 講海葳九九的制度,說投資美金10,000元,每月可以拿美金 60,000元,又可以招待去北京看博奕,看公司,周黃光美是 在旁邊慫恿說投資可以賺錢,他們都說很好賺,3 人都說自 己投資賺很多錢,伊是聽了他們的說明才願意投資,當天傍 晚伊交新臺幣350,000 元現金給徐陳秀月,因為徐陳秀月等 3 人說要給現金,但沒有拿到任何收據或憑證,徐陳秀月等 3 人沒有告訴伊投資是有風險的,只有說他們賺多少又賺多 少,徐陳秀月等3 人只有說這個案子是北京的賭場,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真的看到賭場,伊也只有看到卷附的制度說明表 ,沒有提供其他投資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 。
⒋證人即告訴人李阿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是跟廖振 來一起在天成飯店聽徐陳秀月周光美、游鎮福3 人跟伊說 明,主要是徐陳秀月游鎮福在說,他們說拿出做網路的事 ,沒有說是做什麼,獲利是每個月可以領幾千元,每個月大 約有到1%以上的利息,伊是隔1 、2 天在天成飯店拿了5 千 美金,大約新臺幣10萬多元給徐陳秀月周光美,游鎮福只 是在旁邊講投資案的內容,伊沒有拿匯繳款證明,但有拿到 投資的說明文等語(見22157 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10日左右楊麗春約伊去天成飯 店吃飯,同桌共有10至12人,主要講解投資內容的人是游鎮 福,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會加強講重點,說投資美金1,00 0 元每月可領多少錢,伊投資美金5,000 元,伊交現金給周 黃光美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3 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敦偉於偵訊時證稱:是吳萬成找伊去天成飯 店吃飯,當時由游鎮福主講海葳九九,徐陳秀月周黃光美 會輔助說明,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會幫忙收取投資款項, 伊於104 年4 月7 日投資共新臺幣700,000 元,但都沒有拿 到紅利,也沒拿到繳款證明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3 頁背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後去過2 次天成飯店的說 明會,伊是經由吳萬成介紹,到天成飯店聽海葳九九投資案 說明會,伊現在只有印象的是游鎮福在解說,第1 次是坐大 圓桌,游鎮福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有跟伊等坐在一起,徐 陳秀月周黃光美有分享投資經驗,伊是聽完說明會才決定



投資,說明會中游鎮福有發放卷附的制度說明表給伊,在場 有人游說伊投資,就說自己幾個月就賺幾百萬元,而且說一 定可以拿到錢,伊於104 年4 月7 日先投資新臺幣350,000 元現金,即1 個單位美金10,000元,到天成飯店之後,被告 等人有解說這個投資方案很好,鼓勵伊繼續投資,所以伊又 再投資新臺幣350,000 元現金,錢都是交給周黃光美,是周 黃光美說拿現金比較快,她說會幫伊KEY 單,讓伊順利拿到 紅利,但周黃光美沒有給伊任何收據或收款憑證,後來伊拿 到的號碼好像是假的,伊除了前述制度說明表外,沒有拿到 其他投資案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5 頁背面 )。
⒍證人即告訴人游月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吳萬成介紹伊去 天成飯店,當場先由游鎮福講解投資內容,後來換徐陳秀月周黃光美講解,伊在天成飯店先交30,000元給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他們2 個都說這個投資很好,利潤很高,30,000 元每月可以領400 元利息,他有先給我400 元,後來隔幾天 又去天成飯店,伊就投資700,000 元,但都沒拿到分紅等語 (見22157 偵卷第153 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前後一共投資新臺幣735,000 元現金,但都沒有拿到任何 收據或憑證,伊是因為徐陳秀月周黃光美說海葳九九獲利 很多,周黃光美說他們1 個月都領20幾萬,徐陳秀月也說她 1 個月領30幾萬,伊才心動答應,游鎮福有給伊卷附的制度 說明表,伊去天成飯店吃飯時,同桌有徐陳秀月等3 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游百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4 年4 月 7 日去天成飯店,當天是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 人在場,她 們有發卷附的制度說明表給伊,2 人有講解投資制度,周黃 光美還說她上個月賺10幾萬,這個月可以賺20幾萬,下個月 還可以分20幾萬,伊的投資款都是交現金,3 次交款都沒有 拿到相關收據或憑證,除了卷附的制度說明表之外,沒有拿 到其他關於投資的說明文件,伊也沒有看到相關的賭博網站 、實際賭場或資料、照片之類,她們都是用講的,交錢後伊 也沒有拿到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背面)。 ⒏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 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㈡被告徐陳秀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4 年4 月間,伊 有在天成飯店現場,聽游鎮福講解「海葳九九」投資案,伊 先前是由游鎮福介紹投資的,楊麗春等人則是周黃光美邀約



出席的,當時是周黃光美游鎮福在介紹投資方案,伊有分 享投資的經過,投資人的資料伊會找人家KEY 到公司網站帳 戶裡,每個會員都可以KEY ,KEY 完以後拿到帳號就表示註 冊完畢等語(見22157 偵卷第38頁及背面、第95至97頁,本 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被告游鎮福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海葳九九是澳門經營賭場的公司,投資就 是在線上玩賭博,在網路可以賭,若沒有賭可以把錢匯到澳 門去投資賭場,有紅利可以分,有1 張制度說明表,投資金 額及獲利就如表所示,分上下線制度,如找到人進來投資可 以抽成,金額也如同制度說明表上,紅利大概每天0.9%,叫 做靜態獎金,投資愈多每天的比例愈高,拿到2 倍後就退出 ,利息是用點數,可以賣給公司或下線,對碰獎金是下線每 滿2 人就給對碰比例的獎金,領導獎金是下線如果再介紹下 線,就可以領取,見點獎金是比例去乘以每一層的投資數, 可以一直領取,利息、獎金都是用點數發送,伊有到天成飯 店吃飯,在場的有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吳萬成楊麗春, 吃飯時有聊到一下海葳九九的制度、方案以及伊投資、分紅 的狀況,當場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都有講,後來吳萬成楊麗春2 人當場有意願要投資等語明確(見22157 偵卷第7 頁及背面、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第95至97頁、第154 頁,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背面)。而被告周黃光美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徐陳秀月是伊朋友的朋友,是徐陳秀 月要伊叫人來投資,伊等在天成飯店有座談會,都是游鎮福 在講課,徐陳秀月也是拉人的,吳萬成是伊找來的,吳萬成 又找楊麗春來,當場伊講伊有投資,至於制度及獎金都是徐 陳秀月游鎮福在說明,而游百南游月女鄭敦偉也是吳 萬成介紹的,至於海葳九九的點數有2 種,1 種是公司拿到 錢後所發的遊戲幣,遊戲幣是註冊用的,等於是入會;1 天 可以拿到0.9%的金幣,金幣可以拿來銷售給新會員,也可以 賣給公司變成現金,也可以當公司線上遊戲的籌碼,介紹新 會員可以拿到的也是金幣,當場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在分享 投資經過,伊會把收到的投資款交給徐陳秀月徐陳秀月就 把公司的網路帳號給伊,伊再給這些投資人等語(見22157 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5 4 至155 頁,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核與 證人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等7 人(下稱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22157 偵卷第152 至162 頁背面,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 至171 頁背面、第198 至209 頁、第239 至243 頁背面), ,並有制度說明表1 紙在卷可稽(見22157 偵卷第16頁),



足徵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確於104 年4 月間,在上址天成飯 店內,數次舉辦聚會、餐會,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輾轉介紹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參與,並由被告游鎮福在會中主要講解上 開「海葳九九」之投資模式與制度,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亦 與在場之人分享其等之投資經驗,及講述其等投資後已獲得 鉅額利潤,並當場發放「海葳九九」制度說明表,另被告徐 陳秀月則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以供電腦建檔,投資人則可獲 得登錄帳號及密碼等事實無訛。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證稱遭 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遊說、鼓吹而允諾投資之經過,即非無 據,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然渠等交 付投資後,告訴人楊麗春、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百 南等人均未依約取得紅利,告訴人游月女僅取得新臺幣400 元,告訴人吳萬成則於104 年4 月10日取得新臺幣153,900 元等情,亦據證人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 偉、游月女游百南證述在卷(見22157 偵卷第153 頁及背 面、第155 頁,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71 頁背面、第198 至 209 頁、第239 至243 頁)。被告周黃光美則供稱:伊有收 鄭敦偉游月女的款項,鄭敦偉拿新臺幣700,000 元給伊, 伊隔天在桃園餐廳全部都拿給徐陳秀月,當時給徐陳秀月的 錢不只鄭敦偉,還有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款,游月女前後2 次 拿新臺幣350,000 元給伊,伊都是現場轉交徐陳秀月,游百 南的款項則是伊去收的,伊有去市政府附近的飲料店找他拿 錢,總共拿了差不多新臺幣400,000 元,伊收了款項就馬上 拿給徐陳秀月,伊都是把收到的投資款交給徐陳秀月,另外 當時楊麗春因為說她沒有錢,伊就跟徐陳秀月說,徐陳秀月 說看楊麗春有沒有票,楊麗春說有票,所以楊麗春就開票, 後來吳萬成實際也取得約新臺幣153,000 元等語明確(見22 157 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95至97頁、第154 頁,本院卷第 168 頁、第171 頁背面、第206 頁、第266 頁背面至第269 頁)。被告徐陳秀月亦不否認有收受部分投資款項,並收取 告訴人楊麗春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 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1 ),復將告訴 人楊麗春所簽發票據號碼A0000000號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 -2)提示兌現乙節(見22157 偵卷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第 108 頁背面、第280 頁),且有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 號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簽收單、告訴人吳萬成領取金額之 收據、告訴人鄭敦偉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游月女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



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李阿勉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 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6 年10月24日(106 )聯蘆洲字第30號函暨支票號碼UA00 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佐(22157 偵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8頁、第51頁、第56至57頁、第115 至116 頁、第17 7 頁,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確 有因受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遊說參與投資,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投資款項,亦堪認定。
㈣稽上各端,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 會,邀集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投資之際,除提出卷附之制度 說明表外,別無提供任何投資計畫或相關文件使告訴人楊麗 春等7 人得以瞭解投資內容、標的及公司營運狀況,復未簽 訂任何契約文書,反僅由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信口開河,以 龐大之利潤為誘,游說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參與投資。而被 告徐陳秀月等3 人於收受各該投資款後,均未出具收款單據 或投資證明,在在可見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所為要與一般投 資交易常情相違。又渠等自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提起告訴,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各該款 項之流向、「海葳九九」資金運用、公司營運情形、獲利來 源之證據、文件,由此益徵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於收取現金 款項後,根本未將該等款項供作投資行為,亦即事實上並不 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訴被 告等3 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並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現金,應屬實在。
㈤按所謂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 欺取財模式,施詐者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 思,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許諾投入資金之人將在 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實則,係將後期投入資金之人所 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予前期投入資金之人,惟除投入資 金之人所交付之金錢外,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倘無其他資金持續投入,騙局即會崩潰。據此,被告徐陳 秀月等3 人係以虛構不實之大陸地區賭場、線上博弈網站投 資計畫,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訛稱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取投 資金額19.8% 之高額利潤,且介紹其他投資人,可另獲得推 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見點獎金等報酬,渠等並輪 流以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經驗,鼓吹游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參與而允予投資,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而後再 以新投入資金之人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入 資金之人,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別無其他真正投資計畫即投 資大陸地區賭場、線上博弈網站之盈餘所得投入,待無其他



資金持續投入時,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即無金錢可給付予投 入資金之人,騙局即會崩潰,所有投資人均無法獲得紅利給 付。準此,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前開所為,核與「龐氏騙局 」之詐欺取財模式相符,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徐陳秀月等3 人均辯稱渠等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云云,要 無足取。
㈥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徐陳秀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等的投資 款,伊都跟周黃光美買點數,一半伊拿給葉易謙,讓他去匯 款給公司買點數云云(見22157 偵卷第95至97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伊有收到告訴人等人的投資款等語(見22157 偵 卷第154 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游月女、 廖振來、鄭敦偉游百南都沒有給伊錢,但李阿勉的錢伊有 收到,李阿勉原本想投資美金1,000 元,但游鎮福說服李阿 勉投資5,000 美金,李阿勉先給我新臺幣3 萬多元,剩的是 伊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廖振來的錢是交給楊麗春不是交給伊,廖振來實際只有交付 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則其就收受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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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