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崇喜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陳志峯
劉威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14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黃崇喜(原名黃介崇)以被告陳志峯、劉 威漢(下稱被告2 人)涉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背信 等罪嫌;被告陳志峯涉犯湮滅刑事證據、誣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除上開被告陳 志峯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外,就其 餘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於 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同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 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峯於94年間擔任中國探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探針公司)董事長、被告劉威漢於 同年間擔任中國探針公司董事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 人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委任被告劉威漢代理出席中國探 針公司於94年7 月29日召開之第3 屆董事會(下稱該屆董事 會)第6 次會議(下稱第6 次董事會議),竟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及損害中國探針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次董事會議 事錄內有關「七、討論事項」欄位中,虛偽記載「黃董事雖 有委託出席」等不實內容,並推由被告劉威漢在該次董事會 議簽到表上代聲請人簽名,以此方式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探針公司,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陳志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1日委 託永信法律事務所,將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之中國探針公 司94年6 月29日第3 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下稱第5 次董事 會議)議事錄、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各該聲請人出席委託 書、董事會議簽到表(下合稱本件會議資料)做為附件,以 103 年12月11日信頌字第103048號函(下稱該函)發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仁股觀護人,請求 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聲請人之保護管束而行使本件會議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陳志峯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上開被告陳志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係於103 年12月11日所為,並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 效。至被告2 人所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部分,因 聲請人已於103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志峯,催告其提 出完整附有聲請人列席委託書、董事會議簽到表之第6 次董 事會議事錄,應於該時作為追訴法律責任之開始,亦未罹於 10年之追訴權時效,原處分、再議處分認上開罪嫌已罹於追 訴權時效,即有違誤。
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聲請人自93年12月31日卸任董事長後 ,未曾取回留存於中國探針公司之個人印章,至94年8 月29 日重新被選為該公司董事長後才自該屆董事會副董事長李昭 儒處取回,上開印章留存於中國探針公司期間,遭被告2 人 趁聲請人94年6 月19日至同年8 月19日出國之際,於未受聲 請人委託下,擅自持用蓋印而分別偽造內容為聲請人委託被 告劉威漢出席第5 次、第6 次董事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並由 被告劉威漢持之以代聲請人出席上開2 次董事會議,並據此 推由被告劉威漢於該2 次董事會議簽到表上代聲請人簽名, 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事錄」等情,未為妥適詳盡之調查而 未予認定,亦有理由不備、證據法則之違反及事實認定之錯 誤,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 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 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
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 ,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 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指上開 被告2 人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背信之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原第80條第1 項2 款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之規定,經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為 10年之規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被 告劉威漢辯稱:第6 次董事會議出席委託書係94年間聲請人 出國期間,由聲請人同居人藍秀卿(原名藍玉珍)所交付給 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56 頁反面);被告陳志峯則辯稱:伊固有同意上開 聲請人所指之103 年12月11日發函至苗栗地檢署仁股觀護人 一事,惟相關作業均由中國探針公司法務及律師經手等語( 見他字卷第157 頁),經查:
㈠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 年及5 年之有期徒 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查中國探針公司第6 次董事會於94年7 月29 日召開,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頁至 第14頁),而聲請人於同年8 月29日經中國探針公司於第3 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選任為中國探針公司董事長後,經該公 司管理部提供而取得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偵訊中所自陳(見他字卷第58頁),並有聲請人於103 年 10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及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5至16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志峯 、劉威漢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業於94年間 即已發生。惟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4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有刑事告發兼告訴狀及該狀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 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6 頁),是聲請人所指被告 2 人涉犯此部分罪嫌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原處分、再 議處分就本案該部分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誤 。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若已實施偵查,因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固不生時效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實施偵查之時,應係指檢察署收受 警局移送書、報告書或告訴、告發、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 證據等可認檢察官偵查權發動之時而言。是聲請人雖陳稱: 伊於103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志峯云云,亦 顯與上開所述可認檢察官偵查權發動之情況有別,難認其寄 發存證信函該時即為實施偵查之時,自無從認自該時起得免 於追訴權時效或停止時效之進行,聲請人據此主張時效停止 云云,自非有據。
㈡另核諸本案偵查卷證,尚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本件會議資料 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或為不實登載,且據證人藍秀卿於另案 (即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923號)證稱:第5 次董事 會議聲請人出席委託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伊有看過,與中國 探針公司印鑑管理清冊上所示之聲請人印章為不同顆印章等 語;證人李昭儒亦證稱:伊於92年5 月後就將為聲請人保管 之印章交還給聲請人,且伊當初為聲請人保管之印章與第5 次董事會議聲請人出席委託書上印文之印章是不同的,字體 間相連的樣式也不同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0 頁反面),據上開證言互核,尚無 從認聲請人於94年6 月19日至8 月19日出國期間,確有留存
個人印章於中國探針公司,且該印章遭被告2 人持以蓋用於 上開2 次董事會議聲請人出席委託書上等節情事存在,益難 認被告2 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以此盜蓋印章方示偽造文書 及背信之犯行。
㈢至聲請人固指:被告陳志峯以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之本件會 議資料之方式誣告聲請人云云,惟細譯函文內容(見他字卷 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均未曾提及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 委託書等文件,且據證人即永信法律事務所員工白禮維證稱 :中國探針公司並未要求將第3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 到表作為附件,應是事務所人員在製作時,不小心附上該份 議事錄與簽到表,但對於函文並沒有佐證意義等語(見他字 卷第104 頁反面),可認被告陳志峯辯稱:伊只有同意發函 一事,惟相關作業係由中國探針公司及律師經手等語(見他 字卷第157 頁)非無足採,即難認被告陳志峯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另按刑法第169 條 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 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 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 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 分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陳志峯上開委託發函行為既係向地檢署之觀護人為 之,且其用意係請求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聲請人之保 護管束,有該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志峯並非向有偵查犯罪、審判或監督 、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提出告訴或申告,其所為 亦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 告2 人涉犯有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犯行,且其所指之被告2 人 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罪嫌一節,追訴權業已罹於時效, 原處分、再議處分先後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 違法。聲請人猶執上開等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