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雪紅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蔡順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 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70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順利涉犯違 反營業秘密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於106 年11月9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46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11月 20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11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 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利前於103 年10月1 日起 ,擔任聲請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 )之資深副總,負責聲請人公司「新興裝置」部門之營運與 決策等重要事務,於105 年3 月8 日經聲請人公司通知於同 年5 月8 日終止契約。因聲請人公司對於公司營業秘密及智 慧財產保護涉有保密措施,內部定有「終端與行動裝置控管 準則」、「HTC 資訊與資產之使用準則」、「資訊分類標準 」等資訊安全規範,其中均已明定未經聲請人公司授權,任 何人不得將聲請人公司相關機密資訊、電磁紀錄等,複製、 拷貝、傳輸或備份至非屬聲請人公司合法授權與許可之個人 裝置;並於員工手冊內規範員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對於 公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公司之營業秘密文件、資料、 圖表或其他電腦媒體所有權,不論原本、影印或複製本皆屬 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於離職或告訴人公司請求時,應立即 交還聲請人公司或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不得私自留 存或外流;且聲請人公司經常不定期提醒全體員工禁止將資 訊儲存在私人裝置如USB 隨身碟、外接式行動硬碟或私人電 腦。然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與聲請人公司終止契約後,聲 請人公司自被告交還之個人電腦內,查知被告竟於在職期間 內,於105 年1 月18日及2 月2 日,未經聲請人公司授權, 擅自將包含其任職期間內所負責處理之業務資料等機密資訊 、電磁紀錄等,進行複製、拷貝、傳輸及備份至非屬聲請人 公司合法授權之個人裝置內,被告之行為違反聲請人公司之 資訊安全政策,經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7 月12日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說明上情,被告竟否認有上開情事,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工商 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無故重製、持有他人營 業秘密之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雖可證
被告所重製於其自備之Seagate 隨身硬碟之資料確為聲請人 公司之營業秘密,然依證人顏志仲證述:被告於聲請人公司 內所擁有之權限,可開啟其所管理之新興裝置部門內之所有 檔案資料,而據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清單,被告所下載之檔 案以該部門之資料為主,故被告於開啟、閱覽、得知檔案內 容部分,並未逾越其固有之權限。又依聲請人公司資訊部工 程師吳承財證述:被告於103 年10月至聲請人公司任職後, 確有因公司所配發使用之電腦出現異常,而求助於資訊室之 情況;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秘書吳怡蓁亦證稱曾協助 被告與資訊室連繫處理電腦故障問題;證人吳承財復證稱被 告電腦中毒送修時,曾跟被告說明要選擇掃描或是重灌系統 ,如果要重灌就需要備份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其所使用 之工作電腦多次異常,並有中毒及主機板異常等情況後,以 私人隨身硬碟對於電腦內之重要資料進行備份,或有違反公 司規定,但基於職務工作之需要,實與一般人工作常情無違 ,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無故重製及持有告訴人公司 之營業秘密。再者,證人吳怡蓁及楊明慧則證稱告訴人公司 會要求員工在到職及任職期間要接受資安管理規範課程,然 被告簽署之文件中,並無「終端與行動裝置控管準則」、「 HTC 資訊與資產之使用準則」、「資訊分類標準」等規範之 相關文件,而聲請人公司於本案偵查終結前亦未提供被告於 任職期間之資安課程上課、考試紀錄等資料,故聲請人公司 對於上開規範雖有定期宣導,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對規範之內 容均詳實知悉。另聲請人公司自承自被告離職至偵查過程中 ,並未發現明細表內之營業秘密有遭洩漏於外之情況,而被 告亦未至其他公司任職,故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涉有洩漏業 務上工商秘密罪嫌之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雖確有違反聲 請人公司之規定,以私人硬碟重製檔案之行為,然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之行為係為圖利自己、第三人或出於損害聲請人公 司之利益而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此 而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原檢察官認被告複製、拷貝、傳輸及 備份之「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 ,亦為工商秘密」無誤。然聲請人係對被告違法複製、備份 營業祕密資料,涉犯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同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規定 之犯罪等罪嫌而提起告訴,並非對於被告開啟、閱覽、得知
上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部分,有何逾越其固有權限而告訴。 申言之,儘管被告依職務層級可開啟其所屬部門之所有資訊 ,但此非謂被告即有權限得任意複製、拷貝、傳輸該資訊, 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有誤認聲請人之告訴內容而疏未處理, 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情形。②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 聲請人公司擔任「SeniorVice President」(資深副總)之 職,負責聲請人公司「新興裝置營運」部門之營運與決策等 重要事務,被告於原署偵訊時曾稱「12月初」電腦故障乙事 ,係發生於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依被告向聲請人MIS 部門報修電腦之紀錄,被告於104 年7 月以後至被告105 年 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 日違法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期間, 並無電腦故障報修之情形,然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8日及同 年2 月1 日違法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與被告所稱103 年12 月電腦故障乙事,不僅時序上前後矛盾,且相距半年以上之 久,顯無關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電腦故障而需備份 資料云云,係被告混淆事實卸責之詞至明,應不足採信。又 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維修之時間點與被告所陳述之時間有所 出入,則其事實真相究竟為何,即屬檢察官應調查釐清之處 ,詎原檢察官竟未詳查此部分事實,更逕以「維修之時間點 與被告所陳述之時間有所出入」為合理,顯見原檢察官調查 事實有明顯疏漏。至於原檢察官所指「但證人亦不否認有員 工會以自己的隨身碟備份,因公司電腦沒有鎖USB 插槽,若 員工在家私接行動裝置,公司並不會知情」乙節,應屬證人 針對在聲請人不知情下,某些員工可能有私下違法行為之說 明,但並非可作被告違法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正當理由, 事理甚明。③被告於聲請人公司到職時簽署「宏達國際電子 員工行為準則」,於其中第1.2 保密條款載明:「員工在公 司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都應該嚴謹地保管在職期間所知悉或 持有之公司、客戶及廠商營業機密,以確保其安全與機密性 ,並防止其無權使用、揭露或散佈。除職務之正常使用外, 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或移轉予 第三人」。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所有同仁於聘僱期間所創 作、開發、取得、知悉之—切商業上、技術上及生產上尚未 公開之資訊,不論這些是否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足證被告已明知對於其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公 司、客戶及廠商相關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而聲請人所 制訂「終端與行動裝置控管準則」、「HTC 資訊與資產之使 用準則」等相關規範,均已明定非經聲請人公司授權,不得 將聲請人公司相關機密資訊、電磁紀錄等,複製、拷貝、傳 輸或備份至非屬聲請人公司合法授權與許可之個人裝置,上
開規定均經向全體員工公開揭示,且聲請人資安部門亦經常 公開信件通知全體員工,提醒全體員工應隨時注意遵守相關 資訊安全規範,並載明「禁止將資訊儲存在私人裝置如UBS 隨身碟、外接式行動硬碟或私人電腦等。」等情事,亦為原 處分書所肯認,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至其105 年 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 日違法複製、備份營業秘密時,實已 任職達一年餘之久,又擔任該部門最高主管,負責該部門員 工之相關管理,且上開由聲請人資安部門通知全體員工,提 醒全體員工禁止將資訊儲存在私人裝置如USB 隨身碟、外接 式行動硬碟或私人電腦及應遵守相關資安規範之公開信件, 係屬經常性之通知,非僅一、二次而已,而被告亦未否認有 收過上開資安部門公開信件之情形,衡諸通常事理及經驗法 則,被告豈有可能諉為不知上開相關資安規範之理,足見被 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而已,應不足採信。又聲請人公司分別 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6 月16日、104 年7 月6 日寄發 通知,請被告蔡順利督促所屬員工儘速完成資訊安全規範線 上課程,但被告蔡順利身為部門主管,不僅未督促所屬員工 完成課程,自己也從未登入系統參與該次課程。顯見聲請人 公司並非未提供被告任職期間的資安課程上課資料,而是因 為被告根本沒有完成課程,聲請人公司自無法提供被告之上 課紀錄,顯示被告應係故意規避資安課程之上課,意圖藉以 規避法律貴任,而非聲請人公司未要求被告上課之事實甚明 。綜上,原檢察官忽略被告所簽署「宏達國際電子員工行為 準則」第1.2 保密條款,且被告應遵循聲請人所制訂「終端 與行動裝置控管準則」、「HTC 資訊與資產之使用準則」等 相關規範,被告違法複製、備份營業秘密時,實已任職達一 年餘之久,擔任部門最高主管,負責員工管理,對於上開相 關資安規範,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足見原檢察官之認 事用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明。④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證人吳承財所證述被告於103 年10月至103 年12月 期間,確有因公司所配發使用之電腦出現異常,而求助於資 訊室等情況,及證人所提出被告電腦維修之時間表紀錄為憑 ,維修之時間點雖與被告所陳述之時間確有所出入,卻將上 開證人顏志仲之證述內容,關於103 年10月至103 年12月期 間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重製、備份資料乙節,誤認而採信被 告所為於105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 日違法重製聲請人上 開營業秘密資料,亦係因電腦故障而依資訊部工程師指示所 為「備份」云云辯詞,與上開證人吳承財所證述被告僅於10 3 年10月至103 年12月期間曾因電腦故障而報修之事實,上 開檢察官處分理由又明顯錯誤、矛盾不符至明。至於檢察官
認以被告離職至偵查過程中,並未發現明細表內之營業秘密 有遭洩漏於外之情況,而被告亦未至其他公司任職,故認被 告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乙節。然而, 如前所述,被告確實於105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 日違法 重製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之事實已無爭議,且於其行為 時,被告實已任職達一年餘,又擔任該部門最高主管,負責 該部門員工之相關管理,衡諸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對於上 開相關資安規範,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如被告確實有 因電腦故障而需要備份資料,大可按照聲請人公司之規定將 資料備份到所屬單位之公用資料夾,或請資訊室幫忙備份, 而非私自進行備份,然被告竟私自備份資料,其動機及目的 即不單純,難謂被告並無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再者,即便被告現在並未至其他公司任職,亦不能以此推論 被告違法複製、拷貝、傳輸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非出於 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聲請人公司係在被告交還 電腦後,將電腦委請專業廠商將硬碟資料還原,始發現被告 有違法複製、拷貝、傳輸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乃即 於105 年7 月12日以律師函警告被告不得將營業祕密洩漏等 情,以致被告得知違法事跡敗露後不敢將上開營業祕密外洩 或至其他公司任職,充其量亦僅為被告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 第2 項妨礙營業秘密罪之「未遂犯」,及刑法第342 條第2 項背信罪之「未遂犯」,自不可因被告犯罪行為未達 既遂之程度,反推論被告無不法之意圖,顯見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論理均錯誤矛盾甚明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事實查證,堪稱詳盡,亦無悖 理違法之處,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而應予以維持。原 檢察官調查被告涉嫌犯罪之「動機」,係肇因於聲請人公司 所配發被告使用之電腦出現多次異常,被告為工作順行會「 不定時」備份資料,因聲請人公司監控資料亦會不定時刪除 ,故僅還原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及2 月2 日兩次進行重製 ,此與被告重製營業密祕之「動機」無涉。聲請人再以被告 得知違法事跡敗露後不敢將上開營業祕密外洩或至其他公司 任職,不得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被告應成立違反營 業祕密法及背信罪之「未遂犯」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 3 月8 日經聲請人公司通知於同年5 月8 日終止契約,被告 遂對聲請人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前 開備份電腦內重要資料係為工作順行之需,雖有違公司規定 ,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核與營業祕密法第13
條之1 及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 請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 條定 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 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 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擔任聲請人公司新興裝置部門之資深副總期間,未 經聲請人公司授權,擅自將包含其任職期間內所負責處理之 業務資料等機密資訊、電磁紀錄等,進行複製、拷貝、傳輸 及備份至非屬聲請人公司合法授權之個人裝置內;而上開資 料明細表內之檔案資料包含價格、廠商比較、模組費用、品 質檢驗、良率等資料,為聲請人公司研發產品之重要資訊, 具經濟價值,聲請人公司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聲 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為工商秘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英文委任契約書、被告複製、拷貝、傳輸以及備份資料明細 表(告證7 )、員工手冊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62號卷,下稱他卷,第6 至8 頁 、第29至47頁、第56頁),並有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資訊安 全主管顏志仲之證詞可佐(見他卷第110 至111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9709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均堪信為真。 ⒊然上開被告複製、拷貝、傳輸以及備份之資料為聲請人公司 新興裝置部門之資料,而被告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等節,為 聲請人代理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2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 ),並有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資訊安全主任顏志仲證述可佐( 見他卷第110 至111 頁),足見被告確屬有權進入聲請人公 司電腦系統取得上開工商秘密資訊之人。另被告至聲請人公 司任職後,曾因電腦異常,包含鍵盤問題、個人系統無法登 入、電腦中毒、主機送修、VPN 連線等情況,求助於資訊室 ,而公司資訊人員曾跟被告說明,電腦中毒送修時,要選擇 掃描或是重灌系統,如果要重灌就需要備份,因被告未再與 資訊室聯繫,因此沒有幫被告做備份或重灌等情,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8頁),亦有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資 訊人員吳承財、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辦公室秘書吳怡蓁及聲請
人公司工程師林士元之證述為憑(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82 、83頁),是被告辯稱因公司電腦屢出問題,其擔心若上級 要求其處理公事時,電腦突然無法使用,故想到電腦可能快 壞的時候就會備份一次等語,核與常理無違,並非不可採信 。準此,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既非無權進入該公司電腦 系統取得新興裝置部門相關工商秘密資訊之人,且因被告擔 任該部門之最高主管,則被告因擔心其電腦屢出問題,基於 工作之需而將如告證7 所示之資料複製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 ,或有違反聲請人公司資訊安全保密之作業規範,然聲請人 公司並未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即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異,自不能僅因被告將上開資料複製、拷貝於其隨身硬碟內 ,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亦 難認被告此舉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⒋至聲請人公司固提出「終端與行動裝置控管準則」(告證二 )、「HTC 資訊與資產之始用準則」(告證三)、「資訊分 類標準」(告證四)、資安部門電子郵件(告證六)、「宏 達國際電子員工行為準則」及被告完成之教育訓練等資訊安 全規範(見他卷第9 至55頁、第86至89頁,偵卷第95頁), 認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明定未經聲請人公司授權,不得將聲 請人公司相關機密資訊、電磁紀錄等,複製、拷貝、傳輸或 備份至非屬聲請人公司合法授權與許可之個人裝置,而有聲 請人公司所指之犯行。惟查,被告完成之教育訓練課程名稱 為「2014 Orientation of Top manager & Foreigner 」, 有聲請人公司同仁訓練紀錄綜合報表可證,是其課程內容是 否包含前開資訊安全規範,已非無疑。又聲請人公司所提被 告任職時簽署之文件中,並無「終端與行動裝置控管準則」 、「HTC 資訊與資產之使用準則」、「資訊分類標準」等規 範之相關文件;另被告與聲請人公司簽署之「宏達國際電子 員工行為準則」第⒈2 保密條款係記載:「員工在公司任職 期間或離職後,都應嚴僅地保管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公 司、客戶及廠商營業秘密,以確保其安全性與機密性,並防 止其無權使用、揭露或散佈。除職務正常使用外,非經公司 事前書面同意,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 等內容,而聲請人公司自承自被告離職至偵查過程中,並未 發現明細表內之營業秘密有遭洩漏於外之情況,是亦難認被 告明知聲請人公司資訊規範而故意為告訴之犯行。縱聲請人 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所有員工相關之資 訊安全而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有保密義務之約定,然該約款 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不具有「為
」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是縱認被告業已違反前開約款, 亦僅生是否違反勞務契約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 言。
⒌又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 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洩漏」行為,係指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 無權知悉此等秘密之人。另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亦明文規 定行為人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 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始能構成該條犯罪。查 ,被告上開複製、拷貝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已如 前述,然聲請人公司未能證明被告有將該資訊轉寄或洩漏予 他人,且自承被告離職至偵查過程中,並未發現明細表內之 營業秘密有遭洩漏於外之情況(見他卷第72、79頁);而被 告於105 年3 月8 日經聲請人公司通知於同年5 月8 日終止 契約後,未至其他公司任職,並對聲請人公司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公司應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支付被告新臺幣45萬元等情, 有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2 至125 頁、偵卷第20至24頁),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 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犯行。 ⒍末查,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得知違法事跡敗露後不敢將上開營 業祕密外洩或至其他公司任職,被告應成立違反營業祕密法 及背信罪之「未遂犯」云云。然此為聲請人公司推測之詞, 自不得以此而謂被告主觀上具不法之意圖。從而,本件檢察 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 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