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郭新政
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馬聖齋
嚴嘉慧
羅淑蕾
洪淑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郭新政告訴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詐欺及 恐嚇取財案件;告訴被告洪淑鈴誣告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字 第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 11月6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 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㈡、至於聲請人告訴被告馬聖齋、嚴嘉慧誣告、加重誹謗、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被告羅淑蕾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部分,同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前開105 年度偵續字 第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 人雖就此部分併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並非聲請人 於106 年9 月28日提出聲請再議理由狀時即敘明之再議範圍 及理由,而係於106 年10月5 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 狀時始予補充此部分再議範圍及理由,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2 份書狀可參,亦未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 於駁回再議之理由中交代,有前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實難謂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再議程序中予以審核。則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目的,係透過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加 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外部機制,是此部分既未 經檢察機關之內部審核,而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審查 ,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合於聲請交付審判 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五、經查:
㈠、就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詐欺及恐嚇 取財部分:
1、同案被告沈昊諺(原名沈家民,下以原名稱之)於偵查中證 稱:其自102 年12月間,開始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 賞公司)有代銷珠寶之往來,後因周轉不靈,有將部分自蕓 賞公司取得代銷之珠寶及其他來源之珠寶(下稱本案珠寶) ,持往大千當鋪典當。之後其係透過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找 到聲請人願意幫忙,遂於103 年3 月25日與聲請人前往大千 當鋪,由聲請人代為贖回本案珠寶,其並承諾聲請人會於2 個月內還款以取回上開珠寶。然其因無力償還,就去拜託蕓 賞公司代為向聲請人贖回本案珠寶,因而在103 年5 月23日 與聲請人、蕓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嚴嘉慧相約見面,其才 知道本案珠寶已遭聲請人轉質予大展當鋪,其等遂一同前往 大展當鋪,由被告嚴嘉慧開立3 張臺支支票予聲請人,將本 案珠寶贖回,其等並簽有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等語( 他5189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大千當鋪之負責人秦嗣 芬於偵查中,就有關沈家民持本案珠寶至大千當鋪典當,嗣 由沈家民、聲請人、林松茂於103 年3 月25日將珠寶贖回等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10261 卷第151 至160 頁);並有沈 家民所簽立之承諾書、本票各1 紙(他5189卷第9 頁),及 前開臺支支票3 紙(偵10389 卷㈠第175 頁)、借款清償及 珠寶返還協議書1 份(偵10389 卷㈡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 。是沈家民前開所述,其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將本案珠寶典當 予大千當鋪,嗣經聲請人幫忙出資贖回後,其原與聲請人約 定會於2 個月內還款以取回珠寶,然因其未能依約履行,遂 由被告嚴嘉慧代為還款予聲請人並取回本案珠寶等情,已堪 認定。
2、又觀諸前開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之內容(偵10389 卷 ㈡第33至37頁),除已就前開有關沈家民持本案珠寶典當, 嗣由聲請人出資代為贖回,並以本案珠寶作為沈家民還款之 擔保等事實經過詳為記載;復約有被告馬聖齋、嚴嘉慧應登 報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聲請人之名譽,及被告馬聖齋、嚴嘉
慧代沈家民支付贖回珠寶之款項後,由被告馬聖齋、嚴嘉慧 取回本案珠寶等協議條件,並經聲請人、被告馬聖齋、嚴嘉 慧及沈家民簽名於其上確認。是聲請人雖片面指稱其係於上 開協議過程中遭被告馬聖齋、嚴嘉慧詐騙,方才同意簽署上 開協議,且被告羅淑蕾亦有參與上開協議,而認被告馬聖齋 、嚴嘉慧、羅淑蕾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聲請人對於被告馬 聖齋、嚴嘉慧確實已約定代償款項一節亦予承認,則本件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於上開協 議之過程中,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實難徒 憑聲請人所指被告馬聖齋、嚴嘉慧事後未依約登報道歉,即 推定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於協商之初即有詐欺之故 意,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3、至於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羅淑蕾時任立法委員,其於上開協 議過程中因忌憚被告羅淑蕾立委之權勢,且在場並有10多位 黑衣人云云,認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亦涉犯恐嚇取 財云云。聲請人卻始終未能具體釋明被告馬聖齋、嚴嘉慧、 羅淑蕾係施以何種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迫使其簽署上開 協議並交付本案珠寶,且依其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 (他12066 卷第58至62頁),亦未見有何所稱10多位黑衣人 在場脅迫之情節。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令被告3 人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洪淑鈴誣告部分:
1、聲請人以被告洪淑鈴明知聲請人並未與沈家民共同詐欺取財 ,僅因聲請人協助出資沈家民贖回本案珠寶,而本案珠寶其 中包括被告洪淑鈴交予沈家民之鑽戒等物,且事後該批珠寶 業經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等人取回,被告洪淑鈴竟意圖使聲 請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聲請人與沈家民共犯詐欺取財罪,因 認被告洪淑鈴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2、惟查沈家民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擅自將本案珠寶典當週轉,嗣 經聲請人出面贖回,並以本案珠寶作為沈家民應於2 個月內 還款之擔保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洪淑玲於偵查中供稱: 其將鑽戒委託沈家民打GIA 證書,然事後其要拿回鑽戒時, 沈家民向其表示貨放在聲請人那邊,兩個月內可以把貨拿回 來,並拿出沈家民與聲請人簽立的承諾書作為佐證。其之後 去找沈家民想把鑽戒拿回來,但鑽戒在聲請人持有中,且聲 請人拒絕將本案珠寶分批贖回,所以最後是由嚴嘉慧付錢才 向聲請人把整批珠寶贖回,嚴嘉慧再算出其應該分擔的比例 ,所以其認為聲請人與沈家民根本是共犯等語(偵續50卷㈡ 第461 頁反面至462 頁),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 因。則被告洪淑鈴縱或出於誤會、懷疑,或為求判明是非曲
直等目的,而對聲請人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尚難 遽認被告洪淑鈴有何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以 誣告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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