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柏宇
代 理 人 張浩銘律師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陳彤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7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柏宇前以被告陳彤昀涉犯殺人罪,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 6 年度偵字第9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106 年9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 年9 月 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35至47頁 ,本院卷第1 至5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彤昀與告訴人李柏宇之弟即 被害人李冠霆係夫妻,詎其基於殺人之犯意,教唆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趁被害人李冠霆於105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許,與友人黃心彤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京華城11樓CHINAPA 餐廳用餐,席中被害人李
冠霆於105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58分1 秒至餐廳附設男廁如 廁之際,由該男子於105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58分1 秒至同 日晚間11時18分51秒間某時許,進入廁所,自被害人李冠霆 身後持鈍器自被害人李冠霆左上方攻擊,致被害人受有腦枕 部挫傷造成之顱骨骨折、對狀性額、顳極實質挫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51秒,經進入廁所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男子告知CHINAPA 餐廳服務生朱嘉煌後,將被害人李 冠霆送醫急救,被害人李冠霆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0 時14 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轉院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51分 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 271 條第1 項之教唆殺人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9 月6 日上 午6 時26分許,經被害人李冠霆之父親李燦輝通知,才知道 被害人李冠霆受傷住院,不是伊殺害被害人李冠霆或叫人去 殺被害人李冠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冠霆於105 年9 月5 日晚間與友人黃心彤共至京華 城11樓CHINAPA 餐廳用餐,同日晚間10時58分1 秒被害人李 冠霆進入廁所後,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40秒經餐廳服務生朱 嘉煌帶出廁所,經送醫後,於翌(6 )日凌晨0 時14分許至 晚間7 時11分許,在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再於同日轉院至林 口長庚醫院治療,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51分許,因中 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30張、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23至26頁、第58至61頁 、第63至136 頁、第145 至14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案經勘驗:
1.京華城11樓CHINAPA 餐廳內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李 冠霆與案外人黃心彤用餐時,兩人係對面而坐,自開始至離 開餐廳上廁所前過程,均未見有人刻意前來查看或跟蹤情事 。
2.該餐廳附設廁所外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錄影檔案紀錄時間105 年9 月6 日晚間被害人李冠霆於7:15 (按:錄影檔案紀錄時間,與外界時間非同步,以下同)進 入廁所,未帶任何物品,態度從容自然。
白髮白衣男於7:41進入廁所,未帶任何物品,態度從容自然 。
白髮白衣男於7:51出廁所,未帶任何物品,態度從容自然。
白衣藍褲男於9:37進入廁所,未帶任何物品,態度從容自然 。
白衣藍褲男於9:45出廁所,未帶任何物品,但回頭張望。 白衣藍褲男於9:51,帶一名服務生前來查看,由服務生自行 進入,白衣藍褲男未進入,只在外張望。
9:53,白衣藍褲男與該名服務生兩人離開。 10:01 ,兩名服務生一起前來查看,一名先行離開,再由另 一名未穿制服同為黑衣(衣背後有圖案)之服務生與離開之 服務生一同前來,一名服務生再離開前去尋找椅子。 10:21 推移動式椅子(兩邊有扶手)前來。此時另有二名客 人來上廁所。
10:26 ,由一名穿制服服務生出廁所開路,未穿制服黑衣之 服務生一人推被害人李冠霆坐在椅子出廁所,以椅子背向式 移動方式前進,被害人李冠霆脖子仍挺住,雙手交疊並無扶 助把手,另一名在後僅稍微保護,離開畫面。此後上開二名 客人出廁所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上聲議卷第24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松山派出所轄內發生案件查訪暨調監視錄影帶紀錄表及所 附翻拍與現場照片30張存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23至26頁、 第58至61頁)。足見被害人李冠霆自開始至離開餐廳上廁所 前過程(包括坐電梯、進餐廳用餐,上廁所),均未見有何 人跟蹤情事,亦查無任何人攜帶何凶器進出廁所。 ㈢況查,被害人李冠霆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該所就被害人李冠霆死 亡經過研判: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中除感冒藥 物外,未檢出酒精反應,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依解剖及 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枕部挫傷、顱骨骨折對撞傷特 徵包括雙額葉、顳葉之額極、顳極有對撞性腦實質挫傷性出 血,瀰漫性大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由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李冠霆之死亡機轉為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廁所內有跌倒致枕部挫傷之特徵, 並導致顱骨骨折對撞傷特徵包括雙額葉、顳葉之額極、顳極 有對撞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瀰漫性大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最後因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研判死亡原 因為跌倒、腦枕部挫傷造成之顱骨骨折、對狀性額、顳極實 質挫傷,復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 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2590 號函檢附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3667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188 至193 頁)。另就
被害人李冠霆死亡相關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第2 次及第3 次鑑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除肯認前揭鑑定報告外,並補充:
1.如係跌倒,被害人李冠霆頭部為何會有如此嚴重粉碎性骨折 ?
⑴依頭頸部解剖觀察:枕部有2 ×2 公分鈍挫傷併皮下出血, 雙顳枕葉區分別有8 ×6 、6 ×6 公分皮下出血;顱骨內側 有連續性於左額股區12公分沿冠狀縫合斜向右頂骨區13公分 ,共有25公分呈「S 」之線性骨折;顱骨外側呈左額股區約 12公分線性骨折,在右頂區有橫向9.3 及1.2 、1.3 公分鉤 形線狀骨折,矢狀縫合呈分開狀;雙額葉在左、右額葉分別 有7 ×6 ×3 、6 ×6 ×2 公分,左、右顳葉分別有4 ×2 ×2 、4 ×2 ×2 公分對撞性腦實質出血併大片雙大腦半球 瀰漫性出血。
⑵依據其骨折裂痕主要為頭部碰撞地面造成骨折,再合併頭部 重力加速度造成顱腔內遭碰撞,與地面形成之反作用力擠壓 ,造成較大片顱骨片為沿著冠狀縫合形成分離性骨折(頭顱 由22塊骨頭癒合而成,依據年齡或骨質疏鬆,即可因骨頭間 縫合線之脆弱性而較易經撞擊壓迫造成骨縫合間分離性骨折 ),而一般人失能性昏頭或滑倒,法醫學稱為低高度(低位 性)跌倒,即可造成此類骨折。
2.依法醫師解剖結果,是否可判別被害人李冠霆係受撞擊後立 即流血昏迷或漸漸失血所致昏迷?如係後者,是否可估算自 受撞擊至昏迷歷經時間?
⑴依顱骨骨折程度,此類有傷及大腦皮質,造成枕部挫傷、顱 骨骨折對撞傷特徵包括雙額葉、顳葉之額極、顳極有對撞性 腦實質挫傷性出血,瀰漫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
⑵大腦神經異常脆弱,故研判在第一時間即因倒地、腦挫傷瞬 間失能。
⑶傷者失血程度相對較傷勢較不嚴重,故未有大量出血,未達 出血性休克之程度,即已因上揭所示腦損傷、中樞神經休克 死亡。
3.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為跌倒前或後所產生?
⑴依據醫學、法醫學經驗法則,此類頭部腦損傷性骨折傷及大 腦皮質,造成枕部挫傷、顱骨骨折對撞傷特徵,包括雙額葉 、顳葉之額極、顳極有對撞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應為生前 跌倒。
⑵非跌倒之外力,如單純性毆擊無法造成此類頭之形態傷。 4.被害人李冠霆死亡撞擊點只有一處,為枕部。學理上必須了
解撞擊傷與對撞傷之異議,被害人李冠霆似在廁所內跌倒致 枕部挫傷之特徵(為唯一撞擊點),並導致頭部損傷如下: ⑴顱骨骨折:重量在結構上因倒下之重力加速度撞擊所造成顱 骨結構性扭曲、壓迫及擠壓所造成由枕部、頂骨、額骨與縫 合間分離之骨折(臨床英文診斷為Comminuted Fracture ) ,複雜性或為粉碎性骨折之型態。此結果應與臨床診斷相同 。
⑵腦髓損傷及顱內出血:其對撞傷造成腦髓損傷對側(枕部之 對側,即為腦髓位於額、顳葉皮質區與顱底骨質相碰撞)之 撞擊特徵,此時枕葉之腦髓並無損傷,反而相對應撞擊點之 遠端,及額、顳端之腦髓區與顱骨相鄰區域,包括雙額葉、 顳葉之額極、顳極有對撞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並導致瀰漫 性大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1 520 號函及106 年6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7750 號函附 卷可按(見相驗卷三第57至58頁、偵卷第36至38頁)。可知 ,被害人李冠霆之死亡,研判為意外,死亡原因研判為跌倒 、腦枕部挫傷造成之顱骨骨折、對狀性額、顳極實質挫傷, 復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㈣再參以證人即現場服務生朱嘉煌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去廁所 看,在廁所內沒有發現被害人李冠霆有何異狀,也沒有見到 怪怪情形,如血跡或撞擊的痕跡等,因被害人李冠霆那桌有 叫酒喝,伊以為他酒醉而已,所以給他水喝,他也有喝,後 來就送他去醫院等語(見相驗卷一第38頁);證人黃心彤於 警詢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害人李冠霆一同吃飯,他很正常的 說要去上廁所,之後在當日下午11時30分許,服務生說被害 人李冠霆醉倒了,並把被害人李冠霆扶好坐在椅子上,伊就 去買單,再到門口找被害人李冠霆,伊跟被害人李冠霆說伊 要回去了,他還有意識跟伊點點頭,是京華城店家建議我們 送醫院,才坐計程中到台北長庚醫院,在京華城時,被害人 李冠霆還可以點頭、搖頭,在計程車上還可以坐起來調姿勢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7 、184 頁),足見被害人李冠霆自離 開廁所至送醫住院途中,尚有些微意識,且能以肢體與人回 應,倘若被害人李冠霆於廁所內遭他人施暴,豈有於獲救後 情緒平穩,未見任何神色驚懼或急尋他人庇護等舉措?尚難 信被害人李冠霆確曾在廁所內遭他人毆擊。
㈤聲請意旨雖稱:餐廳外廁所舖設止滑磁磚、被害人李冠霆中 等體型、無特殊病史,體內亦無酒精反應,足證被害人李冠 霆不可能因失能性頭昏滑倒云云。然觀諸證人黃心彤於偵查 中證稱:被害人李冠霆在日本料理店時跟伊說感冒了,來之
前有看醫生打點滴,用餐時被害人李冠霆一直用手機處理公 事,一直在處理業務,他是在吃飯時才把點滴的止血帶拿起 來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87 頁);復參以聲請人亦陳明被害 人李冠霆事發前有感冒等情(見相驗卷一第34頁),核與被 害人李冠霆在泛德永業公司之同事陳威宇、何炳睿於員警訪 查時均證稱:被害人李冠霆最近幾天說頭暈、頭痛等語大致 相符(見相驗卷一第49至50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李冠霆體液中確檢出感冒 藥物反應等情(見相驗卷一第192 頁),足見被害人李冠霆 案發當天因患有感冒等疾病,已出現頭暈、頭痛症狀,並曾 就醫打點滴等情,是依被害人李冠霆當時身體狀況,非無自 行跌倒之高度可能。
㈥又聲請人雖以其與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證人賴宏逸 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論及「應該是外傷」、「應該是被打的」 、「有可能是鈍器外力所擊」等語,認為被害人李冠霆之傷 勢應是遭他人攻擊,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有誤云云。然 按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為之。對於致死原 因,如自殺、他殺等,均應細心辨別,如係毒殺,須立即搜 索有無殘餘毒物留存,如係姦殺,應採取被害人或涉嫌人體 液或分泌物以供檢驗。解剖屍體,檢察官應命法醫師或醫師 為之,並應親自、始終在場監督。對於屍體剖驗結果,認有 複驗之必要者,應即另行指定法醫師或醫學專門人員複驗。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 明文。本件能最接近觀察被害人李冠霆遺體之單位即為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如無其他外在可疑因素發現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有明顯錯誤鑑定時,此部分專業仍應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專業,合先敘明。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正式之解剖 死因鑑定結果已詳述如前,對於解剖勘驗結果及死因研判均 有理據為憑,具可信性。且證人賴宏逸於警詢時證稱:伊係 被害人李冠霆神經外科之主治醫師,因家屬詢問被害人病情 ,故伊使用電腦斷層影像系統解釋給渠等聽,伊並不知道聲 請人錄音,根據被害人李冠霆受傷之位置,只能研判傷勢是 由外力造成,沒有辦法直接確認該傷勢係遭毆擊或跌倒所致 ,有可能是遭人毆打,跌倒時剛好撞到該受傷部位也是有可 能造成此傷勢的等語(見偵卷第3 頁至背面),其於偵查中 證稱:家屬於被害人李冠霆死亡後來門診找伊詢問被害人就 醫經過,伊根據被害人李冠霆受傷之位置及狀態,只能研判 該傷勢是由外力造成而非自然發生,所謂「自然發生」係指 被害人李冠霆本身有疾病所導致之自發性出血,而「外力撞 擊」則是可能是人去撞到東西或東西撞到人,故伊說懷疑被
害人李冠霆之傷勢是外力造成,被打的情形下有可能會產生 這種傷勢,但伊並沒有意指被害人李冠霆一定是被打的,傷 害發生原因或機轉還是要看鑑定報告及經過調查,自行跌倒 若剛好撞到該部位也有可能會造成這種傷勢,若打擊力夠大 ,頭及腦搖晃夠大就可能產生對撞傷,這要看力道及作用力 ,得由法醫鑑定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另證人即林口 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張承能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沒有治療 過被害人李冠霆,係受友人所託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 探視被害人李冠霆,探視被害人時只能確認有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通常係外力造成,但無法確認是外力打 擊抑或被害人李冠霆自己跌倒所造成,一般而言,頭部跌落 性傷害部位大都位於額部、顳部、枕部等語(見偵卷第5 頁 至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李冠霆頭部外傷所引起 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頂部有個外力傷,造成頭皮腫脹, 明顯左側腦水腫造成中線位移至右側,急性硬腦膜出血傷勢 的病人死亡率非常高,造成原因通常是外力造成,外力有一 種是加速型,例如說有東西打上去;另一種是減速型,病人 在行動狀態,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擋到或跌倒地上或撞到什麼 東西,整個速度減下來造成的,被害人李冠霆的傷勢,以上 兩種情形都有可能,屬於外力型傷害,不像是自發性腦出血 ,醫學上無法判斷該傷勢係被打或自己跌倒所致,但法醫師 可以就法醫專業判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證人 張承能、賴宏逸均證稱渠等由醫學角度僅可研判被害人李冠 霆之傷勢係出自「外力」,可能出於跌倒之外力,抑或鈍器 毆擊,而就死亡原因仍應依法醫專業鑑定。至聲請意旨雖謂 :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李冠霆之枕部直接受力之撞擊僅導致 皮下出血,傷勢輕微,而其頭骨間接受力擠壓,卻出現粉碎 性骨折之嚴重傷勢,與力學原理相悖,自有違誤云云,顯係 以鑑定報告之部分文字,曲解全部解剖鑑定結果及研判依據 ,且核其論點乃屬個人主觀推論,並無提出可資依憑之力學 原理證明上開鑑定結果確有謬誤,是聲請人所憑證人賴宏逸 之錄音內容及其上開所指,均無從推翻法醫所為之上開解剖 鑑定報告、第2 次鑑定報告及第3 次鑑定報告,亦難認有更 為死因鑑定之必要。
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害人李冠霆之死,乃係被告教唆他人在 上開餐廳附設廁所內以鈍器襲擊殺害云云,然卷內並無被告 教唆任何人殺人之證據存在,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李冠霆之 死亡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徒以被害人李冠霆有 婚外情、被害人李冠霆與被告間感情不睦分居等事由,遽論 被告教唆殺人。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