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106年度
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號、第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千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千慧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將其設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 郵局(下稱西螺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唯凱」之成年人,再由自稱「王唯凱」交與詐騙集團使用, 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 之。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 年9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網路賣家廠商」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 文信佯稱:所訂購12樣商品,因業務過失,要聯絡郵局取消 此筆訂單云云,旋由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 局客服人員」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文信佯稱: 渠等無法查到此筆訂單交易情形,要先提款,再做跨行動作 ,取消最近10筆郵局帳號交易紀錄云云,致告訴人王文信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伊利超商」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西螺埔心郵局帳戶(詳 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由該詐騙集 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賣家廠商」之成年成員,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健宇佯稱:網路作業錯誤,必須確認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蔡健宇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依照自稱「網路賣家廠商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郵局職員」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 健宇稱:要確認帳戶是否有變動云云,經告訴人蔡健宇檢視 郵局帳戶短少3萬元,該自稱「郵局職員」佯稱:短少3萬元 遭駭客盜領,要告訴人蔡健宇將帳戶剩餘之款項全部領出, 再重新存入帳戶內云云,使告訴人蔡健宇陷於錯誤,自己身 帳戶內領取6 萬元,將其中3 萬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惟因告訴人接連操作錯誤,金融卡遭鎖住,自稱「郵 局職員」向告訴人蔡健宇佯稱:己身身分證已遭人盜用,要 再找另一張卡片領15萬元,再至附近全家超商分批存入云云 ,使告訴人蔡健宇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 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再轉匯3萬元及2萬9,000 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 ,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千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依本案被告之年齡、智識 ,其早已外出工作並有貸款經驗,具相當程度之社會化,甚 至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高達3 份,亦無法充分合理解釋交付帳 戶之理由,自難諉稱交付帳戶後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 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而
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千慧固坦承其持有前開銀行帳戶,並有交付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王唯凱」之人,又告訴人王文信、 蔡健宇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 號①、②所示之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當時接獲代辦公司詢問 有無借款需求,因伊確有需要,且之前向銀行貸款碰壁,故 應對方要求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與自稱「王唯凱 」之人,並告知密碼,惟卻未獲回覆始知詐騙利用,伊本身 亦為被害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千慧前向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西螺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帳號,嗣於 105年9月19日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 自稱「王唯凱」之成年人,同時,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因 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①、② 所示之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事實,雖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指訴可參,及宅急便簽收單、 西螺埔心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 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單筆存款交易紀錄、台新銀行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 卷足憑,堪以信實。惟此情至多僅得認客觀上被告所持前開 銀行帳戶,有充作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騙款 使用,然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提供,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所提 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尚有 不明,自應細究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心態及其客觀環境,以綜 合判斷。
㈡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 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 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 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述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經過,乃接獲「代辦公司」詢問有無借款需求 ,因其確有需要,且之前向銀行貸款碰壁,故應允寄出與自 稱「王唯凱」之成年人乙節,有其提出之宅急便簽收單為證 ,足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乃處於被動情形下,偶然接獲 「代辦公司」詢問有無借款需求,固此「代辦公司」極可能 為詐騙集團佯裝,但被告當時既處於需錢孔急、借貸無門情 況,僅思慮己身可否貸得款項應急,縱其有藉交付代辦公司 「美化帳戶」、「活絡交易」,以取信銀行徵信、放貸之目 的,惟此祇屬被告有無對貸款銀行行詐騙行為,主觀上應無 應許詐騙集團充作收取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詐騙款項之不 法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單以借款目的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當無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 集團詐欺使用,自不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國內近來十分猖獗之電話詐欺犯罪,較諸一般針對特定對 象、具體設計周延配套計劃以實施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特色 係利用人性貪婪及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 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隨機對不特定之大眾廣泛 實施,並藉大量嘗試而求取少數偶然受騙者以獲取利益,失 敗率原本極高,其利用以各種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並成為檢警投入大量資源偵辦而仍難有顯著成果之原理 ,亦無非該帳戶與犯罪者個人身分毫無關聯,除可恣意使用 、嘗試,復能隨時棄如蔽屣,毫無負擔。復吾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每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與 居住在都市或鄉村,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卻仍有住居在都 市之智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近日政府致力斷絕 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下,所謂電話詐欺集團取得可用帳戶已 漸形不易,相較其因錯誤嘗試已經掛失或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得手時,所損失者充其量亦僅該筆原屬不勞而獲之財物, 在大量嘗試而失敗之個案中增添一例而已,原無大礙。姑不 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王文信、蔡健 宇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時,得否確信被告對其帳戶交易情 形皆無懷疑,仍在該詐騙集團可供支配、使用中,甚或被告 發覺有異而報警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得逞,該詐騙集團 僅祇未能不勞而獲,本無大礙;亦即依上揭說明,詐騙集團 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充作收取詐騙款項,實屬常見,自難僅以 被告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王唯凱 」成年人之客觀事實,在有合理懷疑其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而 遭不法利用情形下,驟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㈣故本案應可認定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代辦借款為幌,假「王 唯凱」名義,騙取被告所持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其主觀上自無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難僅以告訴人 王文信、蔡健宇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在 無何積極證據情形下,率爾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千慧所持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既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於不知情之下為被利用充作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應堪信實;則告訴人王文信、蔡健宇雖 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遭詐騙之事實,然此非被告主觀上 所得預見,要不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 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基此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顯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本案原係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被告廖千 慧除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西 螺埔心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自稱「王唯凱 」之成年人外,併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俟由「王唯凱」 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③ 至⑦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孟庭、陳佳正、陳姵杏 、顏銓蓁、邱品瑜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編號 ③至⑦所示之詐騙行為。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號、第3006號: 被告所交付前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詐騙集團以如 附表編號⑦、⑧所示方法,致被害人邱品瑜、盧楟媜陷於錯 誤,而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其以同一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寄出多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致如附 表編號③至⑧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同一案件,爰移請法院 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編 號①、②所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核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故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 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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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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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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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05年9月│王文信│自稱網路賣家,│2萬9,985元│西螺埔心郵局│
│ │21日下午│ │因業務疏失致王│ │ │
│ │5 時53分│ │文信訂購12件相│ │ │
│ │許 │ │同商品,需至提│ │ │
│ │ │ │款機更正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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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05年9月│蔡健宇│自稱網路購物賣│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21日晚間│ │家,因網路作業├─────┼──────┤
│ │7時6分許│ │錯誤,需至提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 │機更正錯誤,解├─────┼──────┤
│ │ │ │除扣款。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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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5年9月│李孟庭│網路購物發生重│2萬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
│ │21日晚間│ │複扣款,須至提├─────┼──────┤
│ │9時9分許│ │款機更正錯誤。│2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1萬 985元│ 第一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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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105年9月│陳佳正│網路購物結帳簽│2萬6,970元│西螺埔心郵局│
│ │21日下午│ │單簽錯為批發商│ │ │
│ │5 時57分│ │欄位,須至提款│ │ │
│ │許 │ │機更正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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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105年9月│陳姵杏│網路購物結帳簽│2萬9,985元│西螺埔心郵局│
│ │21日下午│ │單錯簽在批發商│ │ │
│ │4 時33分│ │欄位,會發生重│ │ │
│ │許 │ │複扣款,須至提│ │ │
│ │ │ │款機更正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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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5年9月│顏銓蓁│網路購物發生退│2萬9,987元│西螺埔心郵局│
│ │21日下午│ │費手續問題,須│ │ │
│ │5 時30分│ │至提款機更正錯│ │ │
│ │許 │ │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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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05年9月│邱品瑜│網路購物發生付│2萬7,000元│西螺埔心郵局│
│ │21日晚間│ │費條碼錯誤,會│ │ │
│ │6時9分許│ │重複扣款,須至├─────┼──────┤
│ │ │ │提款機更正錯誤│ 3,000元│西螺埔心郵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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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05年9月│盧楟媜│自稱網路訂票業│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19日晚間│ │者,因網路作業├─────┼──────┤
│ │6時許 │ │疏失,將盧楟媜│ 3萬元 │ 台新銀行 │
│ │ │ │設定為批發商客├─────┼──────┤
│ │ │ │戶,致有多筆錯│ 3萬元 │ 第一銀行 │
│ │ │ │誤交易,須至提├─────┼──────┤
│ │ │ │款機解除設定。│ 3萬元 │ 第一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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