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05號
TPDM,106,簡,290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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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憲
      劉忠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憲劉忠明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旻憲劉忠明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旻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憲劉忠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所為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 傷害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黃聖閔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 紛,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及物品毀損之結果,本不宜寬貸,且其等雖與 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06 年12 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告訴人,然直至107 年2 月22日仍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 法處理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期間復經本 院多次傳喚及以電話聯繫促請被告二人依約履行,然其等始 終未給付告訴人2 萬元,實難認其等具有悔意;惟念及其等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44號
被 告 蔡旻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
2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忠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下寮21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憲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劉忠明,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 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黃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迴轉至同向前方,而發生行車糾紛,蔡旻憲劉忠明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乘黃聖閔



在同路段92號前停等紅燈時,下車輪流持鐵棍毆打黃聖閔及 敲打黃聖閔所戴安全帽,致黃聖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手肘與下背挫傷等傷害,該安全帽亦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黃聖閔
二、案經黃聖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憲劉忠明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黃聖閔指訴上開事實明確,復有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6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翻拍自告訴人 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刑案照片6張、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上開 安全帽受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昀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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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