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任友達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下稱友達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金正方 )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妹許容榕(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9年12月13日起 至100年12月14日間並未在友達行公司工作,竟未經當時友 達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為幹(業於100年1月18日死亡)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前某日盜用友達行公 司大小章用印於友達行公司為許容榕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後,於99年12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 申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達行公司、勞工保險局、全民健 康保險局、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及許容榕。
二、案經友達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徐靜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94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951號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劉中如、 許容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字卷第10頁反 面、第46頁反面、第75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98號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盜蓋友達行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屬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所為,損及友達行公司、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勞 動部等主管機關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許容榕 之權益有所妨礙,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教育情形、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前揭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持交主管機關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 以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 文,不在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盜蓋友達行公司大小章所生之 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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