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4號
TPDM,106,易,88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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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THERINGTON WILLIAM PAUL (中文姓名:賀瑋任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THERINGTON WILLIAM PAUL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ETHERINGTON WILLIAM PAUL (中文姓名:賀瑋任,以下逕 稱其中文姓名)與薛文欣(臉書帳號:Veronica Hsueh)、 薛文怡(臉書帳號:Stephanie Hsueh )姐妹均係FACEBOOK (中譯:臉書,下稱之)社群網站「Foreigners in Taipei 外國人在台北」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成員。賀瑋任竟 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在其任職之臺北市中山 區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William Heth -erington 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在該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 書社團網頁,於附表1 至4 所示時間,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足以貶抑、毀損薛文欣薛文怡名譽之訊息,以 此方式侮辱或誹謗薛文欣薛文怡,並於附表5 所示時間, 傳送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字之私人訊息至薛文欣臉書帳號, 以此加害薛文欣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薛文欣,致薛文欣心 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文欣薛文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884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56、146 至147 頁反面)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賀瑋任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發表附表編號2 至 5 之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或 恐嚇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有發表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文



字訊息;其不了解我國文化及法律,且白癡、婊子僅為其口 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案發當天其配偶告知遭到騷 擾,故以為告訴人藉故騷擾其配偶,乃發表附表編號3 之訊 息以保護其配偶;附表編號5 之訊息純係一誇飾之用語,並 不會對一般人造成遭到恐嚇之感受,更何況其根本無從控制 別人(按指其配偶胞姐)之行動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表附表編號2 至5 之文字訊息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薛文欣薛文怡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 下稱偵查卷,該卷第5 至6 頁反面、33頁正反面、8 至9 頁 ;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83頁反面、134 頁反面至135 頁 ),且有卷附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7、16、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可以認定。另被告發 表附表編號4 之訊息前,曾遭告訴人薛文怡於本案臉書社團 發表貼文指稱「去唸書=get more educated 」等情,此亦 有前揭網頁擷取畫面可佐(同上卷第18頁反面),而堪是認 。
㈡被告確有發表附表編號1 所示訊息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文 欣一致證述:其在本案臉書社團網頁針對Alexis Marginier 詢問臺北的生活方式貼文下方留言,被告在其留言下方留言 「Veronica Hsueh看起來很興奮」,其緊接著留言「我很高 興認識新朋友」,被告又再留言「妳很明顯就是CCR 啦」, 其再留言問道「我不知道CCR 是何用意」,接下來被告就留 言回說「Veronica Hsueh因為妳是白癡」,但有網友回覆「 友善一點」,結果被告當下就刪除「Veronica Hsueh因為你 是白癡」之留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 81頁),並有此二人部分留言擷取畫面可資佐證(見偵查卷 第15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至附表編號 1 之訊息事後雖經刪除而未及擷取,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被告辯稱:忘記有無發表附表編號1 之訊息云云,純 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 、2 、4 之訊息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可供不特定人瀏覽,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偵查卷第3 頁),並據告訴人一致證述:就算不是社 團會員,也可以看見該網頁發表之文章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第6 頁反面、9 頁),自足認在上開網頁發表之訊息係屬公 然之狀態無誤。




⒉衡諸「白癡」、「婊子」之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 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使人難堪,或輕蔑、貶抑該人人格 、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且此尚不因中、外而有別。是以,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言詞均核屬侮辱他人之言詞無誤。 稽之被告行為時年已37歲,曾在我國擔任翻譯工作(見偵查 卷第2 頁之警詢筆錄職業欄所載),且自陳:博士班肄業, 就讀多倫多大學東亞學系,學習時讀中文書,會說、讀中文 ,知道「白癡」、「婊子」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 、3 頁反面;本院卷第148 頁),另依其發表、傳送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訊息,足見被告對於中文之意義、語法、結 構,乃至標點符號,均能正確掌握。從而,縱觀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以及對於中文之理解程度,堪認其對於此類 用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情,知之甚詳。 再觀諸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訊息全文,盡皆辱人之詞而 未夾雜其他表意,並且一再重複,顯非一時脫口而出之口頭 禪,則被告辯稱「白癡」、「婊子」為其口頭禪云云,縱令 屬實,亦無從憑為有利之認定。稽之前述各節,被告明知附 表編號1 、2 、4 所示言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社會評價 或地位,竟仍決意公然為之,其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 為灼然,所辯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配偶廖珮倫另證謂:被告於平日生活打罵時會說 其白癡,在生氣或爭吵時會用婊子之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已足徵「婊子」之用語並非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慣用 之口頭禪,而係與人爭吵或氣憤時用以辱罵之詞。另言語之 使用,尚因言談對象關係之親疏、深淺或當時情境之不同, 而產生不同意涵,此乃一般社會通念。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於案發前素未相識,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證一致(見偵查 卷第2 頁反面、6 頁反面、9 頁),被告亦不諱言是以上開 言語與告訴人二人吵架、衝突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 頁), 從而,縱令被告與其配偶相處時確曾使用「白癡」、「婊子 」等詞彙,亦無從執以推認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訊息時,並無侮辱告訴人二人之犯意。
㈣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 之訊息確有誹謗之故意
⒈證人廖珮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收到陌生人傳送 之臉書訊息,要求其好好管教男友(按指被告),其當下有 傳送訊息將此事告知被告,隨即就刪除該陌生人訊息,轉知 給被告之訊息亦未留存;其不記得該人之臉書帳號或名稱, 亦不清楚是否即為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79頁正反面),足見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有傳送訊息騷擾被 告配偶。而證人薛文欣亦一致堅稱:並未傳送訊息騷擾等情



清楚(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以附表 編號3 之訊息指摘告訴人薛文欣傳送訊息攻擊、騷擾之事, 核與事實不符。
⒉按被告以文字所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等不實事項,已屬對具 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意見評論之範疇,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雖不須證明其所陳 述之事為真實,惟依照真實惡意原則,若被告係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過於輕率疏忽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 符,仍須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依證人廖珮倫前述情節,可見 其並未轉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人為何人,而被告亦坦言: 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薛文欣騷擾其配偶等情不諱(見偵查卷 第55頁反面),再參諸前揭網頁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6頁) ,亦未見被告於發表貼文前,有先行向告訴人薛文怡求證是 否確有騷擾之事。稽之被告全然未經查證、過於輕率,以致 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致使不特定之瀏覽本案臉書社團網頁 之人就告訴人薛文欣傳送攻擊、騷擾訊息之事,產生對告訴 人薛文欣人格之負面評價,因而損害其名譽,要無疑義。被 告所為,具有誹謗故意,灼然至明。另被告所為上開不實之 指摘,因與刑法第311 條之要件不符,自亦無阻卻不罰之可 言。被告所辯前揭情詞,為無可取。
㈤揆之被告已先行發表附表號1 、2 訊息辱罵告訴人薛文欣, 而後又傳送附表編號5 之私人訊息至薛文欣臉書帳號,已如 前述,且以該私人訊息,揚言要打死薛文欣,並要求「小心 點」,依據當時之氣氛,確實足令薛文欣感到害怕、畏懼, 深怕其自身受到傷害。再參諸證人薛文欣旋於案發後之同年 2 月3 日報警處理,並於警詢直言:因被告傳送上開私人訊 息而造成內心畏懼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薛文 欣讀取被告傳送附表編號5 所示訊息之當時,內心感到害怕 ,可想而知。被告辯稱所言僅係誇飾,無從致令他人感到畏 懼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 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查被告先後以附表編號1 至2 、4 之訊息抽象侮弄、謾罵告訴人,然未指有具體事實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尚



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 後(見本院卷第21、75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發表 附表編號4 之訊息,指摘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薛文欣之 名譽,則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 告傳送附表編號5 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薛文欣,則成立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各以附表編號 1 、2 之訊息侮辱或以附表編號3 之訊息誹謗告訴人薛文欣 ,並以附表編號3 之訊息侮辱告訴人薛文怡,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公然侮辱罪共2 罪、 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 罪),有部分重合之處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檢察官 認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頁發表上開貼文侮辱或 誹謗告訴人,或傳送私人訊息恐嚇告訴人薛文欣,所為均屬 非是,兼衡其事後雖表示願意致歉,然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自陳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 (見本院卷第148 頁)、素行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 上址,以前揭方法,在本案臉書社團網頁發表「Veronica Hsueh 看起來蠻興奮」、「妳很明顯就是CCR 啦」等文字訊 息,足以毀損薛文怡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表上開貼文乙節,此據被告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該網頁擷取畫面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薛文 欣對於外國人要來臺灣感到興奮,其當時認為「CCR 」是喜 歡外國人,但不知道有負面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 面至3 、55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核與網頁畫面顯示 之字義相符,是其所辯,非不能信。再衡諸此類訊息,依社 會通念以觀,尚不足以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該人人 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復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自難 認屬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內容 │
├──┼───┼──────────┼───────────────────┤
│1 │薛文欣│106 年1 日31日下午2 │Veronica Hsueh 因為妳是白癡 │
│ │ │時許 │ │




├──┼───┼──────────┼───────────────────┤
│2 │同上 │同日下午2 時許(起訴│因為妳是白癡喔白癡就是白痴,沒辦法 │
│ │ │書略載為下午4 時51分│ │
│ │ │前某時,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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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起訴書略載為下│①She sent messages attacking me for │
│ │ │午4 時51分前某時,應│ harmless teasing .how did she expect│
│ │ │予補充) │ me to respond ? │
│ │ │ │②She even harassed my girlfriend .the│
│ │ │ │ girl is off her rocke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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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薛文怡│同日下午2 時至4 時51│①Stephanie Hsueh 是白癡 │
│ │ │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②來啊 白癡死胖妹
│ │ │為下午4 時51分前某時│③來啊 白癡白癡白癡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
│ │ │,應予補充) │④這個婊子真太好玩 │
│ │ │ │⑤婊子婊子白癡婊子lololololo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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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薛文欣│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她姊姊也說如果找到妳她要把妳打死,她很│
│ │ │ │強壯,我建議妳要小心點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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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