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縉
陳新化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縉、陳新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縉、陳新化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某時許,乘王 健志急需資金軋票之際,由被告陳盈縉提供資金,再由被告 陳新化出面以「江進忠」之化名,在王健志所經營之廣鎂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下稱廣鎂公司)內,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王健志, 雙方約定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經換算後月息為 12%,計算式為:《3萬元×2》÷50萬元=12%;年息為144% ,計算式為:12%×12=144%),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 第1期利息3萬元,王健志實拿借款47萬元,被告陳新化並取 得王健志以廣鎂公司名義簽發供擔保之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 1紙,被告2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 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 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盈縉、陳新化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2人前案判決、前案緩 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盈縉固坦認提供資 金50萬元予陳新化,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 與被告陳新化係同學關係,遂無息借款予被告陳新化,約定 3個月後還款,被告陳新化沒辦法還給伊,才跑出告訴人來 ,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利息跟還款,5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 3月就借款了,到7月才軋票,沒還過1毛錢的利息,告訴人 要藉提告不還這筆錢等語。被告陳新化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 人,並預扣利息3萬,實際交付47萬元,惟亦堅詞否認重利 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利息過;借款條件係由對方講定, 告訴人還說很多人要借他,跟外面的人調都2%、3%,伊就 想說那看借多久,賺點利息,2個月後開50萬元支票,如果 提前的話再補差額退給他;錢出去快2年到現在還沒看到, 竹聯幫也打電話給伊,嚇死了,伊無法處理才向被告陳盈縉 坦承,伊這條錢是被告訴人騙走的,到現在都沒有拿到,當 初也是照告訴人條件談的,搞到最後黑道找伊,錢也沒有拿 到,都無法給朋友交代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陳新 化借款予告訴人時,究有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 ,取得顯然超額之重利,暨被告陳盈縉有無與被告陳新化共
謀參與本件放款。
五、經查:
(一)陳新化於民國105年3月某時許,化名「江進忠」,在廣鎂 公司內,借款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僅給 付47萬元,陳新化上開借款資金來源係由陳盈縉提供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證述明確, 則上情已堪認定。
(二)就證人王健志是否係於急迫情形下向被告陳新化以前開高 額利息借款,王健志固證述:因公司有緊急資金需求需要 應急,又剛好接到江進忠之電話,因為急需這筆錢,只能 接受利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1939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時需要軋票所以忍痛 跟他借;因為當時被銀行抽銀根,伊公司是一家經營很久 的公司,票信對銀行借貸有很大影響,為了維護票信,不 得已才來跟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銀行抽銀 根就是要求還款,就是不再循環借款,但是伊給廠商的票 已經開出去了;缺口快200萬元,向別的錢莊借完後還是 不夠5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當初有這個缺口,是一 定要借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伊於105年3月29日借 款50萬元整,實際拿47萬元的現金,剩下的3萬是6%的利 息,伊以廣鎂公司名義開1張50萬元支票,利息計算是以 15天為1期等語,本來是105年4月12日要還款;簽公司支 票,拿現金,利息15天6%,第1次利息預扣6%,實拿47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3頁);又以證 人王健志於警詢提出之支票號碼EV0000000之廣鎂公司支 票核算,其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4月12日(見 偵卷第17頁)。是以證人王健志前開證述,其係因銀行要 求廣鎂公司還款不許循環借款,然廠商票已開出,經向地 下錢莊借款後,仍欠缺50萬元資金,適被告陳新化來電, 故於105年3月29日向之借款50萬元,約定15日利息6%( 即月息12%),直接扣抵利息交付現金47萬元,並簽立同 年4月12日全額本金支票還款。
(三)惟證人王健志於本院另證述:借款約50或60萬元,約定1 個月後還款,直接扣掉6%利息,實拿扣掉利息的錢;以 支票為主,往前推1個月;當初借錢應該是3月12日;談借 款條件時伊在場,拿錢時也在場,當時是說月息6%,伊 有點忘記了,以當時筆錄為準;伊是3月12日借款的,中 間有在調度,但是4月11日缺口沒有補足才跳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是 證人王健志對於借款時間、還款期限、月息為何,前後陳
述不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又另細究證人王健志於警 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 下借貸,但當時急需要這筆錢,自稱「江進忠」對伊非常 客氣,所以就直接向「江進忠」借貸;伊過去有向地下錢 莊借貸過3次,印象中分別利息為3%、7%、8%,不過伊 都有順利還款(見偵卷第5頁)。本院中證述:伊有時會 跟錢莊調錢,有些已經借過不好意思再借,有時候1家不 夠,票期缺口會多個2、3家來借,同時間借了4、5家,借 了又還一直在循環,有一兩家比較熟的有再借,被告是第 1次借,不清楚他們的態度跟信用是怎麼樣,江進忠的態 度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陳新化所述伊曾 於借款時向陳新化說很多人要借伊錢,月息2%到3%,這 段確實發生過,當初有跟被告陳新化這樣講,但是只是閒 聊不是談條件,伊當然希望可以調到比較低的資金;伊跟 錢莊已往來半年,借了2、3次;200萬元是要在4月11日支 付,4月12日要還50萬元沒錯,所以到4月12日缺口加起來 是250萬元,伊是3月12日借款的,中間有在調度,但是4 月11日的缺口沒有補足才跳票,那時候也在調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王健志向被告陳新化借款前,已 屢向其他錢莊循環借款,月息約3%至8%,言談中亦有對 被告陳新化談及向他人借款利息為月息2至3%,見被告陳 新化態度非常客氣,因此才借款。是證人王健志確實長久 欠缺資金,屢需調度,惟借款之時是否已達急迫情形,亦 非無疑。再依其前開證述,其原定應於105年4月11日前籌 措200萬元,因此向被告陳新化借款50萬元。卻仍與被告 陳新化約定隔日返還借款,返還方式僅證述要調度云云。 其證述籌措資金之期限與預計之還款方式均未合常理,已 難認其證述可採。再卷內並無證人王健志還款證據,無從 佐證其證述之約定利息高達月息12%,亦無其他證據證實 證人王健志確有急迫需求,難僅憑證人王健志前後不甚一 致陳述且,認被告陳新化係趁證人王健志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際,取得顯然超額之重利。
(四)次就被告陳盈縉是否共謀參與本件放款一情,證人王健志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僅知道陳盈縉係江進忠上司; 江進忠事後有跟伊說被告陳盈縉是他的主管;江進忠在伊 跳票之後說要找主管跟伊協商,被告陳盈縉打電話約伊見 面,伊才認為陳盈縉是江進忠上司,陳盈縉打給伊說他是 江進忠主管要求協商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57頁至 背面)。於本院中證述:江進忠有跟伊協商何時來收款, 態度很好,也都有協商,讓伊展延,後來一陣子是被告陳
盈縉接手,他說是江進忠主管,約伊要談後續還款事宜; 是被告陳盈縉自己講的;見面之前跟伊約時間地點時電話 中講的;被告陳新化事後有次在偵查庭外跟伊說被告陳盈 縉是他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背面)。惟證人王 健志亦證述:一開始借款一直到公司跳票前,被告陳盈縉 沒有出現或參與這件案子,是報案前一天被打,在那之前 被告2人有到公司,只見到伊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則本件借款條件、金額均係由被告陳新化與證人 王健志等人講定,證人王健志僅於105年7月協商還款時, 方聽聞「主管」為被告陳盈縉。又證人王健志經營之廣鎂 公司於105年4月已有支票跳票,證人王健志因此另開廣鎂 公司支票,發票日期延至同月30日一情,有廣鎂公司票號 EV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證人王健志亦證述中間一直與被告陳新化協商,後來才 是被告陳盈縉接手等語如前,顯見證人王健志借款後不久 ,即已無法如期給付利息及還款,惟仍由被告陳新化協商 還款,被告陳盈縉並未馬上聯繫證人王健志。另稽以被告 陳新化於偵查中證述:伊想說可以拿這些錢賺利息,沒有 跟被告陳盈縉說要借給證人王健志,是因為證人王健志找 黑道來,伊不敢接電話,伊就跟被告陳盈縉講,請他們自 己談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告訴人王健志 亦稱:伊有先找他人處理上開債務,認識的地下錢莊人員 叫陳健福,有打電話給江進忠,去協商債務,以180萬代 價拜託他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陳新 化稱係證人王健志未還款,又有黑道聯繫,伊無法如期還 被告陳盈縉款項,無法處理才告知被告陳盈縉借款用途等 語,應非虛言。審酌本件借款資金確由被告陳盈縉提供, 為追回資金,直接向證人王健志催款,並非全然無稽,而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2人有事先合謀借款,難僅憑 被告陳盈縉出面催款,即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 ,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起訴,由檢察官高怡修、李進榮、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