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德忠於民國105年8月4日9時30分許,使用設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下稱系爭超商)店 內廁所(下稱系爭廁所)時,見垃圾桶蓋子上有系爭超商店 員來君龍所有,而於同日稍早之9時20分許遺留之手提包1只 (下稱系爭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提包內來君龍當日領得之同年7月份薪 資袋裝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377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來君龍發覺系爭提包遺失,旋即返回系爭廁所取回,惟 查看後發現其內薪資袋所裝現金全數不見,經報警處理而調 取系爭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來君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朱德忠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超商內的系爭廁所 (見偵緝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系爭超商對面 的工地工作,到系爭超商買飲料後去借系爭廁所使用。我才 剛進入系爭廁所,正要把門關上時,告訴人來君龍就來跟我
說他包包在裡面,要我等他一下。我根本沒有看清楚系爭提 包有無在系爭廁所內,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 ㈠查證人即系爭超商店長李超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 系爭超商大夜班員工,早上8點下班,自104年底工作迄今。 系爭超商員工的薪水由我把現金放入薪水袋內發放。我記得 告訴人105年7月份薪水應該是8月初才發。我習慣上是算好 以後錢放進去,用釘書機釘好拍照,隔天就發放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有本院當庭自證人李 超倫手機所拍攝,存檔日期為105年8月3日之載有告訴人姓 名之105年7月薪資袋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可認告訴人領得105年7月份薪資,應在105年8月3日證人李 超倫算好並放入薪資袋之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年8月4日我大約8點15分下班,店長前一天以通訊軟體通 知我,他放在辦公室抽屜,我就打開拿走我的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與證人李超倫所證述之10 5年7月薪水發放時間相符,應值採信。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表及所檢附之薪資袋照片(見偵緝字卷 第38至39頁)所載明細,可知告訴人領取之105年7月份薪資 為3萬1377元。基上,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早上大夜班下班 之8時許領得內裝有105年7月份薪資3萬1377元之該月薪資袋 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8月4日9時20分進系爭廁 所,後來發現系爭提包忘在裡面,我再回去拿,發現被告在 系爭廁所內,我看到他的手在系爭提包附近游走。我把系爭 提包拿出來,發現裡面的錢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8月4日早上將薪資袋 放進系爭提包後,因身體不舒服,我拿系爭提包進系爭廁所 ,上完後,我將系爭提包遺留在系爭廁所垃圾桶蓋子上方, 就照店長說的去補貨,後來店員廖槿樺委託我去買東西,我 發現系爭提包放在系爭廁所內,我進去要拿時,門有關上但 沒有鎖,直接推門就可以開。我看到被告的半邊衣服,我跟 他說聲抱歉,我看到被告的手從系爭提包抽開。我就拿走系 爭提包,我打開之後放裡面的東西沒有少,但薪水袋只剩下 紙袋,我就衝出門去找被告,他跟我說他沒有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告訴人就將裝有10 5年7月薪資袋之系爭提包遺留在系爭廁所內,及返回系爭廁 所取回系爭提包時,有見被告的手碰觸系爭提包等節,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查,證人廖槿 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來上班時,是大夜班要下班的 時間,大夜班可以離開櫃檯去補貨,告訴人好像有先去系爭
廁所,把系爭提包整個帶進去,因為告訴人在系爭廁所比較 久一點,可能身體不舒服,出來時沒有帶著系爭提包,就去 補貨了,我記得過了一段時間,他突然說:「我包包忘了帶 出來」,就衝去系爭廁所,後來告訴人就說他的錢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有 將內裝105年7月薪資袋之系爭提包遺留在系爭廁所內,之後 取回時發現現金不見的情形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告訴人有在系爭廁所內向被告告稱其包包在裡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有將105年7月份 薪資袋放入系爭提包後帶入系爭廁所,之後忘了攜出,而將 之遺留在系爭廁所內,之後告訴人再去取回系爭提包時,薪 資袋內之現金已不見等情,應堪採信。
㈢查系爭超商監視錄影器影像係4格分割畫面,系爭廁所位在 該4格分割畫面中左下方畫面之左側,有證人李超倫於本院 作證時當庭在翻拍監視器畫面上之註記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4頁、本院卷二第21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超商 內監視錄影器影像,於畫面標示播放時間(下同)00:1: 分36至00:1:42間,左下角畫面見告訴人走至左側走道往 畫面上方冷藏冰箱處(見本院卷二第39頁),顯示告訴人自 系爭廁所離開。嗣後直至00:1:59至00:2:03間,左下角 畫面見被告往該畫面下方走,於畫面左側即先前告訴人出現 之處消失,可見被告於0時2分3秒時進入系爭廁所(見本院 卷二第39頁反面)。而自告訴人於0時1分42秒自系爭廁所離 開後,自被告進入系爭廁所前,並無任何人自該處出現(見 同上頁),即自告訴人離開系爭廁所,到被告進入系爭廁所 前,並無任何人進入系爭廁所。續於00:02:40至00:2: 46間,左下角畫面見告訴人走至畫面左側(見同上頁),顯 示告訴人再度進入系爭廁所,之後被告於00:2:55至00:0 2:58間,始再度自左下角畫面之左側出現,沿走道往畫面 右側走(見同上頁),即被告於0時2分55秒時自系爭廁所離 開。之後告訴人便手持系爭提包查看,並快步追上當時已走 出系爭超商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綜 上,可見告訴人於0時1分42秒自系爭廁所離開後,到被告於 0時2分3秒進入系爭廁所之間,並無他人曾進入系爭廁所。 而被告於0時2分3秒進入系爭廁所後,直至告訴人為取回系 爭提包於0時2分46秒再到系爭廁所期間,系爭廁所內僅有被 告1人,時間達43秒(計算式:0時2分46秒-0時2分3秒=43 秒),則於告訴人取回其先前遺留在系爭廁所之系爭提包前 ,除被告外,無人可能接觸系爭提包。加以,告訴人已證稱
有見被告的手碰觸到系爭提包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告 訴人取回系爭提包後發現薪資袋內現金不見,應是被告取走 。
㈣查證人李超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廁所門一開是洗手台 ,旁邊一個馬桶,很窄,大約是法庭內證人應訊台的2倍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系爭廁所空間侷促,設施 簡單,一望應可環知其內部情形。而被告1人處在系爭廁所 達43秒,則於告訴人為取回系爭提包再進入系爭廁所時,被 告自非剛剛才進入系爭廁所。是被告辯稱:我才剛進入系爭 廁所,門尚未關,告訴人就進來說他包包在裡面,伊根本沒 有看清楚系爭提包有無在系爭廁所內云云,並非合理,自不 可採。
㈤綜上,告訴人將105年8月4日8時許下班時領得裝有105年7月 薪資3萬1377元之當月薪資袋放入系爭提包內帶入系爭廁所 ,而遺留在該處,遭嗣後進入系爭廁所之被告,將系爭提包 內之現金3萬1377元侵占入己等情,核諸上開事證,應屬明 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廁所時發現告 訴人遺失之系爭提包,竟不交給系爭超商人員或警察機關處 理,反將其內之薪資袋所裝現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實不可取,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復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在工地做水電,每月薪資4萬多元,有母親要撫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 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3萬1377元現金,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不 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