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7號
TPDM,106,易,407,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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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翎霈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480 號、第14481 號、第19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翎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翎霈曾建彰2 人(曾建彰所涉犯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終結),與彭賜珠同為美商婕斯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婕斯環球公司)同事,其間因 工作關係生有齟齬,顧翎霈曾建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共 同使用曾建彰之LINE帳號,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彭賜珠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使彭賜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顧翎霈與黃心怡為婕斯環球公司同事,雙方因工作生有齟齬 ,顧翎霈竟基於教唆傷害、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 晚間7 時5 分許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唆使王意誠恐嚇並 毆打黃心怡(王意誠所涉犯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350號判決終結)。王意誠則承顧翎霈之意,雖可預見 夥同他人至黃心怡上班地點談論並要求黃心儀就其與顧翎霈 間爭議有所讓步,該他人極可能因一時失控,出手毆打黃心 怡,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而與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修」)共同 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邀集「阿修」一同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5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等待黃心怡下班,嗣黃心怡下班至上址時,即由王意誠 、「阿修」2 人將黃心怡攔下,並由王意誠告知黃心怡「你 底下的會員對你不滿,你做事要公平」等語,而由「阿修」 出手掌摑黃心怡,黃心怡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王意誠 並復向黃心怡恫稱:「要找人至你家,找你泡茶」等語,使 黃心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顧翎霈郭金珠婕斯環球公司同事,雙方因工作生有齟齬 ,顧翎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



45分許,在婕斯環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場所內,以「丟人現眼、你 有什麼格調、你有沒有品格啊、你這個騙子、王八蛋、壞蛋 可惡到極點、我看你什麼時候吐」等語辱罵郭金珠,足以貶 損郭金珠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案經彭賜珠、黃心怡、郭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彭賜珠、黃心怡、郭金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辯護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該陳述與證人彭賜珠、黃心 怡、郭金珠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彭賜珠105 年11月17日、證人黃心怡同年12月5 日及證 人郭金珠同年7 月27日、11月7 日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指述,均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於前開期日證 人彭賜珠、黃心怡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且均 未經具結,然證人彭賜珠、黃心怡、郭金珠已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為詳實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彭賜珠、黃心怡、郭金 珠等人前後陳述並無顯然不一致,亦無使用前開證述之必要 性,是以證人彭賜珠、黃心怡、郭金珠等人前開偵查中指述 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援用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為 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被告顧翎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曾建彰、證人彭賜珠郭金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反面、第99 頁至第102 頁、第151 頁第16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LI NE訊息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照片等件在卷為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7 頁 、第18頁;同署105 年偵字第14481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53頁),足見被告顧翎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 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貳、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顧翎霈固坦承其因與告訴人黃心怡發生工作上之齟 齬,而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5 分許前某日,在與共同 被告曾建彰王意誠共同聚餐時,要求共同被告王意誠為其 出氣、「恨不得去打她(即黃心怡)一巴掌」,惟矢口否認 有何教唆他人犯恐嚇、傷害罪之事實,並辯稱:其當是係因 情緒不佳,會請王意誠去「教訓」黃心怡只是氣話;當時只 是在訴苦,並沒有真的要求王意誠去打或恐嚇黃心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顧翎霈辯護稱:被告顧翎霈因情緒不佳,是 於與王意誠聚餐時做了不是當言語表示,並非其真正意思, 且事後王意誠亦有向被告顧翎霈確認,並表示不需如此,而 被告顧翎霈也同意,是被告顧翎霈並無教唆之主觀犯意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顧翎霈與共同被告曾建彰王意誠確實有於105 年4 月 22日晚間7 時5 分許前某日共同聚餐,且被告顧翎霈因與告 訴人黃心怡之間齟齬,而於餐宴上表達對黃心怡不滿之情, 且有要求共同被告王意誠前往「教訓」黃心怡等情,除據被 告顧翎霈供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建彰王意誠 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共同被告王意誠應承被告顧翎霈之要求,欲向告訴人 黃心怡「問一下事情之經過」,然王意誠雖可預見夥同他人 至告訴人黃心怡上班地點談論並要求告訴人黃心怡就其與被 告顧翎霈間爭議有所讓步,該他人極可能因一時失控,出手 毆打告訴人黃心怡,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 ,而「阿修」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邀集「阿修 」一同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5 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等待告訴人黃心怡下班,嗣告訴人黃 心怡下班至上址時,即由共同被告王意誠、「阿修」2 人將 告訴人黃心怡攔下,並由共同被告王意誠告知告訴人黃心怡 「你底下的會員對你不滿,你做事要公平」等語,而由「阿 修」出手掌摑告訴人黃心怡,共同被告王意誠並復向告訴人 黃心怡恫稱:「要找人至你家,找你泡茶」等語之情事,亦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27 至第12 8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反面),且前揭共同被告王意誠 、「阿修」共同前往等待告訴人黃心怡並由「阿修」出手攻 擊告訴人黃心怡之過程,均經案發地點之路間監視器畫面全 程攝錄,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光碟 檔案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而告訴人黃心怡並因遭「阿修」掌摑 而受有臉部鈍傷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81號卷第 1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顧翎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意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顧翎霈(聚餐)當天有 情緒在,就跟我說『意誠你去修理她(黃心怡)』」、「到 我離開時顧翎霈情緒還不是很穩定,一直在反覆的說公司對 他們不公平,一直在強調『不管啦意誠,我就是很不爽怎樣 怎樣,直接去修理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置第 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建彰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她(顧翎霈)就很生氣的說要打黃心怡」、「感 覺上就是顧翎霈想要給黃心怡一點顏色,但怎麼處理我並不 知道,顧翎霈那時是有提到要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 反面、第96頁)相符,顯見被告顧翎霈於聚餐,極為氣憤, 前後多次要求共同被告王意誠前去教訓、修理、去打告訴人 黃心怡,而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所說之「一時之氣話」迥 然不同;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還於聚餐後隔日,撥 打電話給共同被告曾建彰並表示「我覺得如果去打她(黃心 怡),要求有點太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第 101 頁),是若被告顧翎霈真如其所辯「只是說氣話」,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又豈有需於隔日即去電向共同被告曾建 彰確認之必要,益徵聚餐當日即便被告顧翎霈情緒激動,然 其所表現於外之舉止、言論,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之,已 足以使原無犯意之共同被告王意誠興起前往教訓告訴人黃心 怡之意,當無疑義。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問:顧翎霈餐敘那天是否有要求你去打黃 心怡)有,她是有這樣講過」、「我後面有跟顧翎霈通過電 話,我說我會去找黃心怡瞭解」、「她(顧翎霈)說『意誠 ,不然你再去嚇嚇她(黃心怡)』」、「(問:顧翎霈究竟 有沒有明示或暗示你去教訓黃心怡)顧翎霈只有酒醉時講過 ,後續通電話時有氣憤的講過叫我嚇她(黃心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顯見共同被告王意 誠於餐敘後除以電話向共同被告曾建彰確認外,亦有再向被 告顧翎霈確認,然被告顧翎霈仍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 前去「嚇」告訴人黃心怡,更可徵被告顧翎霈於聚餐時所稱 內容絕非僅屬氣話而已。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本與 告訴人黃心怡互不熟識,僅有片面之緣,倘非被告顧翎霈之 口氣及要求確已達教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以出手教訓、 恐嚇告訴人黃心怡之程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何需在與



被告顧翎霈聚餐、通話未幾日後,即夥同「阿修」專程前往 婕斯環球公司特意等待告訴人黃心怡下班之理;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意誠前往教訓告訴人黃心怡之目的又係在為被告出 氣,則以被告顧翎霈正因工作上問題與告訴人黃心怡發生多 次齟齬之際,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之智識,當足知悉其 前往恐嚇、教訓告訴人黃心怡之行為,兼佐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意誠向告訴人黃心怡所稱「你底下的會員說你做事不公 平」等語,均可使告訴人黃心怡立即判斷此案係與被告顧翎 霈有關,始達到嚇阻告訴人黃心怡避免將來再對被告顧翎霈 為不友善態度之目的,是倘在被告顧翎霈未授意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意誠前往告訴人黃心怡公司為恐嚇、傷害行為,則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上揭行動,無異在陷害被告顧翎霈,然 依兩人之交情,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會違反被告顧 翎霈之意思,而為陷害被告顧翎霈之舉措。是被告顧翎霈於 審理中否認說過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去打黃心怡」之 話語,抗辯當日僅是在講氣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三、末查,被告顧翎霈向共同被告王意誠陳述委屈後,即對共同 被告王意誠教唆以「去教訓黃心怡」、「去打她」等語,則 共同被告王意誠夥同「阿修」前往告訴人公司等待告訴人黃 心怡下班,並由共同被告王意誠以出言恐嚇、由「阿修」以 出口掌摑告訴人黃心怡之方式,使告訴人黃心怡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達到恐嚇之目的,則共同被告王意誠、 「阿修」等人所為傷害、恐嚇之行為,顯未逸脫被告顧翎霈 教唆共同被告王意誠教訓、修理、去打告訴人黃心怡之主觀 範疇。是以,被告顧翎霈自應就共同被告王意誠上揭共同傷 害及恐嚇之行為,負教唆犯罪之責。
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顧翎霈前揭犯行均經證 明,洵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顧翎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犯罪事實一)、同法第29條、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安罪、 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犯罪事實二)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三)。被告顧翎 霈就前開恐嚇危安罪犯行與共同被告曾建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之教唆 行為,縱其教唆結果觸犯數項罪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 合罪,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11 號、28年非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顧翎 霈以單一教唆行為,同時教唆原無犯意之共同被告王意誠



傷害、恐嚇罪,應成立教唆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教唆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顧翎霈所犯前揭三罪(恐嚇 危安罪、教唆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因其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被害人及法益均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顧翎霈僅因細故與工 作上之同事發生齟齬,即分別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教唆他 人前往教訓、公然謾罵等方式以發洩,實有不該,另衡以被 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顧翎霈前開各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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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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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4日上 │妳從此閉嘴!你再講試試看,都會傳│
│ │午12時48分許 │到我們耳朵裡。你這個大嘴巴,得罪│
│ │ │這麼多人,被打也是應該的,不需要│
│ │ │我做這種事,也會有人做!你自己小│
│ │ │心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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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5日上 │你和你老公每天出門後,最好前看\ │
│ │午3時53分許 │後看\左看\右看,小心出事!如果我│
│ │ │是你,最好待在家裡,不要輕易出門│
│ │ │:連有人按門鈴,也都不可隨便開門│
│ │ │,這是我對你的提醒與忠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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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7日上 │最近社會事件新聞有則小女孩被神經│
│ │午7時20分許 │病砍頭的事,好可怕喔…外面壞人很│
│ │ │多,剛看早安新聞,新竹又有人砍人│
│ │ │而且劫財劫色的新聞,知道你好像住│
│ │ │那附近…要特別特別的小心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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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4月7日上 │做一個澄清,親自po在飛陽及美娥群│
│ │午7時53分許 │組,在po之前,請先傳給我看,免得│
│ │ │你用詞不妥、不完善或不夠「誠懇」│
│ │ │,只在今天哦!我是為你好,免得你│
│ │ │壞人做多了壞事,會有報應的! │
├──┼───────┼────────────────┤
│ 5 │105年4月7日上 │這是我的底線,你喜歡把我的話再扭│
│ │午7時57分許 │曲傳出去,沒關係,再傳啊!這件事│
│ │ │情絕對會跟你沒完沒了! │
├──┼───────┼────────────────┤
│ 6 │105年4月7日上 │你立即給我PO二文在飛揚群組,你再│
│ │午9時54分 │不「聽話照做」,還跟我「討價還價│




│ │ │」。挑戰我的底線,你試試看!你可│
│ │ │能見不到明天的太陽!!! │
├──┼───────┼────────────────┤
│ 7 │105年4月7日上 │你給我藉別人來PO,你給我親自PO,│
│ │午10時7分許 │否則後果自負! │
├──┼───────┼────────────────┤
│ 8 │105年4月10日 │我很還懷疑你可以睡安心幾天? │
│ │下午7時4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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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