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庭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子庭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自臺北市士林 區捷運劍潭站入站搭乘捷運,在捷運劍潭站往臺北市大同區 捷運民權西路站行駛之車廂內,見代號3327-HV105215號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其前方,竟意圖 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之際,多次伸出假以肩背包所掛外套 覆蓋之手觸摸乙左臀部多次及抓捏乙左臀部1次。嗣因A女察 覺有異,伺機以手機拍攝被告照片蒐證,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蘇子 庭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自捷 運劍潭站入站搭乘往象山方向捷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處臀部之犯行,辯稱:當 天伊在車廂很正常,沒有跟他人爭執,伊不認識乙,也沒 有印象,感到莫名其妙,很冤枉,而且抓跟捏明顯不一樣, 乙說詞明顯不一,不能僅憑乙拍伊的照片跟說詞就指控伊 ,另外很多人都會帶外套在身上,這也是很常見的,乙是 捕風捉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自捷運劍潭站入站搭
乘往象山方向捷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A女 拍攝之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號卷《下稱士偵卷》第9 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年10月31日進入捷運 劍潭站,搭往象山方向的列車,伊上車後在捷運一關門就感 覺有人觸摸伊的左臀部,但是當時人很多車廂內很擁擠,伊 以為是不小心,之後在捷運民權西路站時很多人下車,伊又 感覺有人用手抓伊的左臀部,伊回頭一看是一位年約4、50 歲的中年男子,伊看他的時候他的手突然舉起擋住他的臉, 看起來錯愕緊張,感覺心虛又怕伊打他,他其中一隻手用白 色衣物包著好像故意掩藏犯行,後來他下車前伊直視他,他 又心虛用手擋住他的臉,害怕人打他,為了拍下他的照片, 伊跟那個人在捷運臺北車站下車,伊跟在他後方並用手機拍 下他的照片後就離去等語(見士偵卷第6頁及背面),於偵 訊時證稱:伊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搭乘由北往南 的捷運,伊在捷運劍潭站上車,當時人很多,伊是面向博愛 座旁的玻璃方向,感到有人靠近伊,把手放在伊左後方的臀 部上,從捷運劍潭站開始就有被摸,直到人潮比較少時,還 在伊的臀部上捏了一下,才閃開,伊往後看時,對方還用手 遮掩他的臉部,所以伊很確定他就是捏伊屁股的人,當天對 方穿著短袖白色上衣,背著黑色包包,在他的左手上掛著一 件薄外套,用來遮掩他的手,後來伊就轉身背對著博愛座旁 的玻璃,面對被告拍攝他的照片,被告在捷運臺北車站下車 ,當下伊很想報警,但當時未看到捷運警察,所以先自行蒐 證,到捷運臺電大樓站才報警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弟3655號卷《下稱北偵卷》第6頁及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劍潭站時伊左右後方都是人, 被告站在伊的後方,手就放在伊的左臀部上,等到人比較少 的時候,趁機抓伊的臀部,被告捏伊之後,伊回頭確定是被 告,接著用手機拍攝被告,伊拍的照片中被告掛著衣物的那 隻手,就是騷擾伊的那隻手,當下伊猛然回頭,而且伊看著 被告的時候,被告數次將手舉高,像是做了虧心事怕被打的 感覺,所以伊確定就是被告騷擾伊,後來伊在捷運臺北車站 跟著被告走出捷運列車,走了一段路之後,被告就把衣物換 到另一隻手,伊跟著被告搭手扶梯,遠觀被告出臺北車站捷 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 間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要求被告賠償,僅表示希 望法官加重其刑,避免其他女子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應可排除A女係為了金錢而誣陷被告之情形,是告訴人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從告訴人於捷運車廂及出捷運站 尾隨被告之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捷運車廂中係於 極近距離面對被告所拍攝,且被告肩上背著黑色包包掛著薄 外套,與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其回頭發現觸碰、抓捏其臀部 之人係為被告,並轉身拍攝被告照片乙節證述一致,足認案 發當時在捷運車廂中站立於告訴人之後,並對其為觸摸、抓 捏臀部行為之人確為被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捷運車廂擁擠,多 少會有肢體上的碰觸等語(見北偵卷第10頁背面),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捷運上比較擁擠,所以身體部位都有可能 碰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並未全然否認與他人有 肢體碰觸情形,而觀諸上開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可知當時被 告右手向上舉起,左手放在肩背黑色包包之薄外套中,衡情 被告以此姿勢站立於捷運車廂,若非其手部刻意向前伸向他 人臀部,其手部應無碰觸到前方站立他人臀部之可能,由此 可徵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觸摸及 抓捏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 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多次及抓捏告訴 人之臀部1次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 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捷運車廂內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
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 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