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2號
TPDM,106,易,17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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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運湘律師
被   告 謝綦紘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江文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志輝律師
被   告 呂勁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632號、106年度蒞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舟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㈢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綦紘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㈢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文瀚呂勁鋒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㈢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竣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出售機車與楊哲維,原 本約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底付清價金(下稱本案債務), 但懷疑楊哲維有意賴帳,而與其父謝綦紘、友人江文瀚、呂 勁鋒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犯意聯 絡,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乘坐車牌號碼 AAY-七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不 知情之謝竣舟女友王媺綺楊哲維友人史晏臣,一同前往楊 哲維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二一七號四樓(下稱案 發現場)住處。渠等先要求史晏臣上樓請楊哲維開門,謝綦 紘在樓下把風;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則尾隨史晏臣身後 ,並趁楊哲維開門時,由謝竣舟持附表編號㈠之塑膠棒、呂 勁鋒徒手衝入案發現場屋內聯手圍毆楊哲維成傷(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文瀚在旁圍觀 ,但亦有拉、擋謝竣舟。其間,史晏臣目睹雙方衝突,本欲 離開現場,但遭樓下守候之謝綦紘挾回案發現場(但無證據 證明構成刑事不法)。謝綦紘進入案發現場阻止謝竣舟等之 毆打行為後,要求楊維哲簽立借據與包含附表編號㈡所示兩



張本票在內之每張面額一萬元的本票共十張以擔保本案債務 ,楊哲維雖無照辦之義務,但因遭此毆打之強暴行為而恐懼 ,只好至案發現場內房間,在江文瀚監視下,簽立借據一紙 與本票十張,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供核對身分而為此無義 務事。
二、謝綦紘見A女在場,詢知A女乃楊哲維女友,便請其擔任本 案債務保證人並提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核對年籍資 料。但謝綦紘發現A女身分證上貼有「恩雅」暱稱之便條貼 ,猜測A女曾在特種行業上班,遂與謝竣舟江文瀚、呂勁 鋒接續前述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要求A女到特 種行業上班以償還楊哲維之本案債務,A女雖明知無此義務 ,也不想到特種行業任職,但因看到謝竣舟呂勁鋒毆打楊 哲維之施強暴經過之強烈震撼,已心生恐懼,加上謝綦紘又 向A女恫稱:「如果不答應,妳男朋友會出事」,故點頭答 應「到特種行業上班賺錢幫楊哲維還債」,又在借據上簽名 任保證人,而行該等無義務事。嗣謝竣舟謝綦紘江文瀚呂勁鋒以本案汽車搭載A女前往應徵途中,A女以手機發 「我被人壓上車」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向胞姊黃贏弘求 助,而由黃贏弘報警。嗣A女於某按摩店簽署任職文件時, 警方透過黃贏弘與A女取得聯繫,並前往帶回謝綦紘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
三、案經楊哲維、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 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 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 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時,認被告等所 犯前開事實係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A女至 特種行業上班等)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楊哲維簽立本票等)等罪嫌。但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 以口頭(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又提出一百零六年五月一 日一百零六年度蒞字第三六七四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第 八至一一頁參照)表明變更起訴犯罪事實所應適用法條,關 於楊哲維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自屬公訴範圍 ,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等俾 渠等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等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 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 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併此敘明。二、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 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 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 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 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 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 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蒞庭檢察官為前述變更後,本院旋即將 本案卷證涉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年籍部分予 以遮掩,並於審理期間均依前述規定辦理。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 人楊哲維(下逕稱其名)及A女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謝綦紘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參照),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



二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其相符 之部分,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謝綦紘之證據。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所規定,證人黃贏弘(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被告謝綦 紘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出處同前。史晏臣部分,被告 謝綦紘之辯護人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審理時表明不爭執證 據能力),依前述規定,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謝綦紘犯罪之 證據。
五、除前開所列被告謝綦紘之辯護人對於楊哲維、A女、黃贏弘 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其餘卷內各項證據,被告等與 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做成時之狀況,除前述應具結未具結而絕對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竣舟謝綦紘江文瀚呂勁鋒(下均逕稱其名 )固均承認共乘本案汽車搭載史晏臣、王媺綺前往案發現場 ;謝竣舟毆打楊哲維成傷;楊哲維簽立附表編號㈡所示二張 本票;A女與渠等乘坐本案汽車前往特種行業應徵,且中途 曾遇到證人即警員田廣元、黃鈴方鄭李健(下均逕稱其名 )盤查等情,核與楊哲維、A女、史晏臣、田廣元、黃鈴方鄭李健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樓下附近之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卷第四九至五○頁參照)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執勤錄影紀錄屬實(本院卷㈡第五八至六 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 實相符。但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謝竣舟辯稱:伊與楊哲維是因為機車價款問題互毆,傷害部 分業已撤回告訴,且楊哲維是自願簽立兩張總額二萬元的本 票用以償還一萬五千元的價金與賠償,並無違背楊哲維意願 ,檢察官也沒扣到所謂其他的八張本票與借據,僅憑楊哲維 片面指訴,無補強證據便認定伊恐嚇,並非妥適。而A女也 是主動告知謝綦紘其曾在八大行業上班,並商請謝綦紘幫忙 找特種行業工作俾便幫其男友楊哲維還錢,並沒有恐嚇行為 云云。
謝綦紘辯稱:本案是因為楊哲維未依約清償積欠謝竣舟的債 務,又溝通不良發生互毆才引起,楊哲維也因此簽立兩張本 票充作還款擔保,過程並無任何恫嚇楊哲維情事。且謝綦紘



並未上樓進入案發現場屋內,也沒有對楊哲維以加害生命身 體名譽財產之事相脅。我們沒有強押A女,如果是強押,怎 麼會放任A女玩手機?而警察是荷槍實彈在盤檢,我們手無 寸鐵,A女只要求救,我們也無法抵抗。況且A女之前上班 的「半套」按摩店是「天道盟」在圍事,我們載她去拿放在 那裡的衣服時,A女如不願意,只要去跟店裡的人說一下, 我們一定走不掉云云。
江文瀚辯稱:本案是謝竣舟楊哲維的債權債務糾紛,因為 謝綦紘手受傷,擔心無法在謝竣舟衝動時阻止其行為,故商 請伊前往幫忙防止事端。江文瀚無法預見A女在場,對於楊 哲維簽本票、A女要去特種行業上班等事也沒有參與。A女 的說法欠缺客觀證據可佐,不能採信云云。
呂勁鋒辯稱:當天伊有事去找謝竣舟謝竣舟說要找朋友, 所以伊就陪謝竣舟去。伊都是在一樓等候,不知道樓上發生 什麼事。後來A女自己下樓開門上車,一開始陪A女去她原 來上班的「半套」按摩店地方拿衣服,後來又去特種行業應 徵,全程沒有人逼迫A女云云。
二、經查:
楊哲維證稱:我向謝竣舟買機車,價金一萬五千元還沒付, 約定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還,但我手機出問題,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八日謝竣舟打電話來,我聽的到聲音,但他聽不到 我聲音,謝竣舟以為我逃避而發生誤會,因此來找我。當時 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王媺綺一起來的,王媺 綺在樓下。謝竣舟江文瀚叫史晏臣按門鈴,我開門後謝竣 舟、江文瀚呂勁鋒衝進來,謝竣舟用棍子、呂勁鋒徒手打 我,江文瀚在旁圍觀,也有拉或擋謝竣舟的制止動作。後來 謝綦紘上來阻止謝竣舟,而叫江文瀚要我簽本票。江文瀚帶 我進房間,要我簽十張每張面額一萬元的本票。我有說只欠 一萬五千元為何要簽十萬元,但江文瀚叫我簽就對了,算是 被強押的,我確定是簽十張本票,本票是江文瀚收走。謝綦 紘以核對身分為由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我簽本票的 時候,江文瀚手搭我肩上,謝綦紘在我房間門口,謝竣舟呂勁鋒在走廊,我只好簽本票。我簽本票時,謝綦紘問A女 要不要幫我還錢,她楞了大約十秒鐘後點頭,之後就跟謝綦 紘走了,A女沒有自願幫我還錢,但因為當時被押著,江文 瀚叫我簽本票,我注意力就在江文瀚身上,過程不清楚,不 過有聽到謝綦紘問A女願不願意去特種行業上班(前揭偵查 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一四頁參照 )。
㈡A女證稱:案發前聽楊哲維說有向謝竣舟以一萬五千元買機



車,約定一百零五年六月底前付清,除了這筆以外,兩人間 沒有其他債務。同年六月十八日當天,我在房間聽到楊哲維 的叫聲,出房間看到謝竣舟用棍子打楊哲維,當時我人整個 呆掉,我只記得楊哲維說:「哥我不是故意不接你電話。」 。後來謝綦紘看到我,問謝竣舟說我是誰,謝竣舟答是楊哲 維的女朋友,謝綦紘就走過來到我旁邊,問我要不要幫楊哲 維還錢,因為我嚇傻了,沒有任何回答,只有呆呆的點頭, 謝綦紘要我拿身分證給他看,他看到身分證上有個「恩雅」 的小貼紙。就問我是不是在按摩店做過,我就說是,謝綦紘 就叫我去酒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我不同意去酒店上班, 但因為他們手持武器,我又看到楊哲維被打的樣子,沒辦法 也不敢抵抗。當時楊哲維有簽本票十張,本票票面金額一張 一萬,十張共十萬,本票江文瀚拿在手上,是謝綦紘要楊哲 維簽的;被告等人還有要楊哲維寫借據,保人是我簽的,他 們人都圍在旁邊直接把借據拿到我前面叫我簽名,謝綦紘說 如果楊哲維還不出來,我要承擔十萬元的債務,我只好簽。 之後謝綦紘帶我下樓,謝竣舟跟在後面,那時楊哲維本票還 沒簽完,江文瀚盯著楊哲維簽完,呂勁鋒就跟著江文瀚在房 間裡面。下樓後我上車,坐在後座靠左車門,旁邊坐王媺綺謝綦紘叫她幫我化妝,正在化妝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為 何得知警察要來,就開始做準備,謝綦紘還叫我跟王媺綺在 車裡面不要有動作。警察有問我說:「小姐有沒有其他需要 」,因為當時車上還有長的塑膠棍子,放在駕駛座後面的椅 袋,所以我不敢求救,而且當時江文瀚呂勁鋒還在案發現 場,我怕楊哲維出事情,被告他們看過我身分證,知道我住 哪裡,我也怕家人出事,更不敢求救。警察盤查完離開後謝 綦紘用手機聯絡江文瀚呂勁鋒楊哲維住處下來。謝綦紘 開車繞了一圈,停在案發現場樓下附近「萬隆捷運站三號出 口」旁的萊爾富斜對面,叫江文瀚呂勁鋒上車,他們下來 要上車,本來要走,但警察又來第二次盤查,警察說怎麼多 了這二個人,而因為車上坐了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 勁鋒、王媺綺,還有武器,我更不敢求救。不過警察盤查時 ,我趁機傳本案訊息給黃贏弘求救。警察走了之後,我先被 載到之前上班的按摩店拿放在那裡的衣服,是呂勁鋒帶我上 去,所以我沒辦法跑走,我有和按摩店幹部說,但他沒有處 理;拿了衣服後,先載王媺綺去「華納酒店」上班,因為在 車上謝綦紘知道我不喝酒,所以載我去林森北路某按摩店應 徵,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都有陪我上去,簽完 在那家按摩店工作的東西後,要我換工作服給他們看。後來 謝綦紘接到黃贏弘透過萬盛派出所打來的電話,約一個地方



要帶我走,所以我當天沒有上班。被告他們把我帶到臺北市 長春路和林森北路交叉口某飲料店等黃贏弘,黃贏弘和警察 一起來,就將全部的人帶去派出所做筆錄。我雖然曾經做過 按摩店,但並不願意去按摩店或酒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我 並沒有要謝竣舟介紹去按摩店上班,我也沒有和王媺綺說我 請謝綦紘介紹工作幫楊哲維還錢,謝綦紘要我幫楊哲維還錢 時會點頭是因為嚇到傻掉(前揭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本院卷㈡第一三七至一四四頁參照)。
㈢史晏臣證稱:我之前向楊哲維分租案發現場房間,但尚欠五 千元還沒交給楊哲維楊哲維說會請謝竣舟和我處理。後來 我接到謝竣舟的電話,交談中謝綦紘把電話拿過去問我可否 帶他們去找楊哲維,我以為謝綦紘是希望我當著楊哲維的面 還五千元,所以就答應並約好在案發當日十時三十分在臺北 市羅斯福路五段「萬隆捷運站」的萊爾富碰面,謝綦紘等人 開本案汽車過來。我要上車時,車上已經有五個人(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王媺綺),開到案發現場樓下 後,除了王媺綺,其他人都下車,謝綦紘站在樓下等,謝竣 舟、江文瀚呂勁鋒和我直接上樓,到了案發現場門口要按 門鈴時,謝竣舟等三人都故意躲在樓梯間,那時我也覺得有 點怪,為什麼他們要這樣躲,可是我也不好意思。敲門後楊 哲維來開,我還來不及講話,謝竣舟就拿著一支深綠色短棍 直接衝進去,呂勁鋒第二個衝進去,江文瀚是走進去的,我 站在門外看到謝竣舟拿棍子一直打楊哲維楊哲維被打倒在 地上,呂勁鋒也有上去補幾拳,江文瀚站在旁邊看,謝竣舟 質問楊哲維為何不接電話,何時要還錢,楊哲維回說因為手 機被停話,沒辦法回撥,過程中楊哲維一直求饒,謝竣舟邊 打邊罵,我當時看到嚇到,就往下樓衝,結果走到二樓時遇 到謝綦紘往上走,他看到我就問我幹嘛,我跟謝綦紘說我會 害怕,他說怕什麼,就用左手搭住我脖子要我跟他上去,謝 綦紘到案發現場門口時看到謝竣舟還在打楊哲維,就叫謝竣 舟不要再打了,並要謝竣舟江文瀚楊哲維帶到房間去, 謝綦紘站在房間門口。被告他們叫楊哲維簽本票,楊哲維簽 完以後江文瀚有一頁一頁翻開來數,所以我看得很清楚一共 是十張。楊哲維寫到一半時,謝綦紘問A女說妳今年幾歲? A女說二十歲,謝綦紘就對A女說願不願意去酒店上班幫楊 哲維還錢?A女就遲疑了幾秒後點頭,但沒有說話。謝綦紘 要A女進房間換衣服,A女從房間出來以後,謝綦紘就對她 說走吧,A女沒有什麼表情,就走在前面下樓,謝綦紘、謝 竣舟也下樓(前揭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參照)。 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尤其是與客觀證人史晏臣所述,可知:



⒈被告四人於案發當天確實係為索討本案債務,預謀以強暴或 脅迫方式逼迫楊哲維就範,而本於前開犯意聯絡,糾集多人 前往案發現場,且利用不知情的史晏臣鬆懈楊哲維心防開門 ,繼之衝進案發現場施暴。固然江文瀚謝綦紘曾於謝竣舟 毆打楊哲維時出面阻止,但僅代表謝竣舟呂勁鋒毆打楊哲 維之犯行超出謝綦紘江文瀚原先以強暴(不一定要到達毆 打傷害程度,詳後述)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的犯意聯絡之外 。惟謝綦紘阻止謝竣舟動粗之後,旋利用楊哲維遭毆打而心 生恐懼之狀況,立即要求本無義務之楊哲維交出身分證、健 保卡、簽立本票與借據,並推由江文瀚出示準備好的本票等 物,將楊哲維帶進案發現場房間簽署,其餘人在門外把守, 便可知渠顯具共同目的與行為之分擔。否則豈可能會利用史 晏臣叫門、躲在史晏臣身後趁隙衝入、攜帶棍棒、備妥本票 、分工細膩?
楊哲維確實向謝竣舟購買機車,而於案發當天尚未付款,故 謝竣舟謝綦紘辯稱楊哲維當時積欠謝竣舟一萬五千元等語 並非虛妄。惟,姑不論雙方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六月底 ,案發當天清償期未屆,亦無加速清償條件發生之證據。更 重要的,不管本案債務是否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楊哲維 均無義務在遭到毆打後、違反自己意願下,遵照被告之要求 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簽署借據、本票。至於簽立之本票張 數,雖僅扣案兩張,但楊哲維、A女、史晏臣一致證稱係簽 立十張,史晏臣更說是江文瀚一張一張翻開來數,所以確定 是十張(前揭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至於為何僅扣案兩張 ,可能性甚多,包含警方搜索扣押不確實,或被告在警方搜 索扣押甚至盤檢前就予銷燬(A女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怎 麼知道警察要來,他們就在做準備」,前揭偵查卷第二○八 頁參照)等。遑論楊哲維本無義務在強脅下簽立已如前述, 縱使僅簽立一張,也不解免被告等之罪責,是扣案本票張數 與楊哲維等人證稱被迫簽立十張之落差,不足以為被告等有 利之證據。
⒊又,雖A女於案發時會在現場,確實並非被告四人所能預見 ,被告等人起初也未針對A女動粗,但按,刑法所稱「強暴 」,泛指外在有形暴力。由寬到嚴,可分為「最廣義」、「 廣義」、「狹義」、「最狹義」。⑴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 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⑵廣義之 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 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 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⑶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 有形力之不法行使。⑷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



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根據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稱強暴 ,乃採最廣義見解。而刑法上「脅迫」之涵義,指以使生恐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惡害之行為,按此,強制罪之「脅迫」 ,乃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足生恐怖心之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 。被告等人固然到案發現場前無從預見A女在該處,但渠等 以前述強暴手段命楊哲維行無義務事之過程,A女均親身經 歷。當知道A女雖非自己遭到毆打,然目睹自己男友遭數名 陌生男子衝入屋內圍毆,心理必定有極大震撼與害怕(此點 謝綦紘亦不諱言)。被告藉此機會要求無義務為楊哲維擔保 、還錢之A女擔任保證人,甚至在探知A女曾任職八大行業 後,進一步要求A女到酒店上班賺錢清償本案債務,顯係接 續之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而強制A女 於借據上簽署擔任保證人,並承諾至特種行業上班賺錢還債 。遑論,謝綦紘還曾向A女脅迫稱:「如果不答應,妳男朋 友會出事。」。A女在被告等人要求其擔任保證人、到特種 行業上班還錢時,固然無積極抗拒,甚至沈默數秒後點頭, 惟以其年方二十之少女而言,因驚嚇不知所措而任令予取予 求也屬正常,A女證稱:我當時嚇傻了所以點頭等語,可以 採信。被告等人以一接續強制犯行,先後使楊哲維、A女行 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簽立本票、借據、擔任保證人、答應 到特種行業上班等本無義務事之犯行至為灼然。 ⒋而雖然楊哲維在本院先後證稱是「四個人打我一個人」(本 院卷㈡第二○六頁參照)、「我沒辦法確定呂勁鋒他有沒有 動手打我。」(本院卷㈡第二一二頁參照);A女則於偵查 中說「謝騰緯用棍子打楊哲維,後來棍子交給江文瀚,謝騰 緯、江文瀚都有動手打楊哲維。」(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 參照),於審理中又稱「呂勁鋒有無毆打楊哲維我不清楚」 (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而就被告等有無持用器 械方面,楊哲維證稱是持用塑膠棍(本院卷㈡第二二一頁參 照),A女卻證稱江文瀚有持開山刀。但揆諸對楊哲維、A 女而言,本案事發突然,楊哲維遭多人毆打、場面混亂,楊 哲維與A女就確切動手者、持有何種器械記憶不清也是常情 ,況本案強制罪之重點並非業亦經撤回而不起訴之傷害行為 人或傷害之手段,而係楊哲維確實遭到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其 中數人施足以使人畏懼之強暴行為,且其中一人手持塑膠棒 。A女、楊哲維該等證詞瑕疵並未動搖本案構成要件之確立 。次查,楊哲維證稱是江文瀚問A女之前在何處上班(本院 卷㈡第二一四頁參照),A女則說是謝綦紘所問(本院卷㈡ 第一三九、一四○頁參照)而有不同,但楊哲維對此也強調



當時其注意力放在簽本票上,過程不很清楚(前揭偵查卷第 一八六頁、本院卷㈡第二一四頁),A女所述比較正確(本 院卷㈡第二二一頁參照)。自應以A女本人所言為據。 ⒌再查,雖證人王媺綺(下逕稱其名)稱:是A女自己開車門 上車,然後請我幫她化妝,說她要去按摩店上班幫楊哲維還 錢,而拜託謝綦紘幫她找。我問她說為什麼要去那裡上班, 她說她以前做過半套,所以沒有關係,而因為她不會喝酒, 所以沒有打算去酒店上班,我們對答就很平常,像朋友之間 聊天一樣。我叫她不要去按摩店上班,她堅持要去那裡上班 幫楊哲維還錢。我幫A女化妝的過程她沒有發抖或眼睛泛淚 ,都很正常,還直接把手機拿起來玩,也沒人叫她把手機交 出來或不要使用。兩次警察臨檢都沒有人叫A女不要亂講話 或少講話,臨檢過程A女也沒有緊張或發抖(本院卷㈡第二 一五至二二○頁參照)。且證人即實施盤查之警員田廣元、 黃鈴方、鄭李健均證稱先後兩次盤查與詢問受盤查人年籍過 程,看到王媺綺幫A女化妝,然並未發現A女哭或有何異狀 ,A女也沒有向警方求救,才放行讓受盤查人離開;是之後 接到黃贏弘、楊哲維報案,才前去將A女與被告等帶回派出 所調查(本院卷㈡第八九至一○六頁參照)。經本院勘驗鄭 李健提供之盤查過程錄影紀錄(勘驗筆錄詳本院卷㈡第五八 至六○頁),確實也未見A女於本案汽車上有掙扎或向警求 救情事。而在優勢警力實施盤檢過程,被害人保持靜默而不 向警求救乙節是屬少見,但此僅能直接證明A女於警方盤查 被告等人之過程中並無求救或足使警方察覺異狀之作為,無 法因此遽認A女乃自願要前往特種行業賺錢幫楊哲維清償本 案債務。而對此疑點,A女再三澄清是因為擔心楊哲維及害 怕家人受累才未即時求救。參諸一般人在突遭變故時,在事 發短時間內茫然不知所措、以致無法正常思索或反應,甚至 自暴自棄,任歹徒予取予求等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遑論 ,A女也在車上發送本案訊息與黃贏弘,敘明「我被人壓( 按,押之誤)上車」、「(電話可以接嗎?)不可以」、「 我要老實」、「(那妳怎麼可以用手機?)我偷用」、「( 誰壓妳)……哲維的乾哥」、「因為」、「哲維千錢」、「 欠」、「(乾妳什麼事)(現在車在哪)他們要我還」、「 我不能說」、「我要變酒店禮服小姐」、「(白癡喔妳)( 楊知道嗎?)(我馬上報警)(楊電話幾號)楊被打受傷」 ,有該等訊息截圖附卷可考(前揭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參 照)。若A女歡喜甘願、爭取到特種行業上班賺錢幫楊哲維 還債,怎會發送本案訊息求救?該等A女驚慌失措或自暴自 棄而不知、不即時在警盤查時即刻求救之非正常反應,不足



以充作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再者,A女有向之前上班的按摩 店幹部反應被人押上車,但該幹部不置可否乙節,A女已於 審理中重述偵查卷第一八頁所載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謝綦紘 辯稱A女如不願意,只要跟原來上班的按摩店圍事說一下, 我們一定走不掉云云,容屬誤會。至於王媺綺經具結後(結 文請參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所為「A女上車後請我幫她化 妝說她要去按摩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我問她說為什麼要去 那裡上班,她說她以前在那裡上班過,所以沒有關係,然後 我還問她說她跟楊哲維是怎麼認識的,她說他們是青梅竹馬 ,我就叫她不要去按摩店上班,她堅持要去那裡上班幫楊哲 維還錢。」、「我有問她,她說因為要幫她男友還錢,所以 下樓拜託謝騰緯他爸爸幫她找可以賺錢的工作。」(本院卷 ㈡第二一五頁參照)等針對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 ,是否涉及偽證,應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⒍據上,謝竣舟辯稱伊與楊哲維是因為機車價款問題互毆,且 楊哲維是自願簽立兩張總額二萬元的本票用以償還一萬五千 元的價金與賠償;A女是主動告知謝綦紘曾在八大行業上班 ,並商請謝綦紘幫忙找特種行業工作俾便幫楊哲維還錢,沒 有恐嚇行為。謝綦紘辯稱:本案是楊哲維未依約清償本案債 務,又溝通不良發生互毆才引起,過程並無恫嚇楊哲維情事 。其並未上樓進入案發現場屋內,更無對楊哲維相脅,A女 是自願前往特種行業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江文瀚辯稱因為謝 綦紘手受傷,擔心謝竣舟楊哲維處理本案債務一時衝動卻 無法阻止,故商請伊前往幫忙防止事端;伊無法預見A女在 場,沒有參與楊哲維簽本票、A女去特種行業上班過程。呂 勁鋒辯稱:當天其僅因有事騎機車去找謝竣舟,機車放謝竣 舟家樓下,而謝竣舟要找朋友,所以其陪謝竣舟走一趟。其 都是在一樓等候,不知道樓上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自己去 她原來上班的地方拿衣服,後來又去特種行業應徵,全程沒 有人逼迫A女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飾卸辯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雖有以強暴使 楊哲維行無義務之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簽立借據、十張本 票,及使A女提出身分證核對、於借據上署押擔任保證人、 前往按摩店簽署文件應徵等數個自然界行為,但渠等乃基於 一個強制犯意,於密集時間、空間內為之,應認屬一個法律 上的接續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而被告四人以一接續 行為使楊哲維、A女為無義務事,係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罪名



,茲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蒞庭檢察官雖論 稱本案被告等對楊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等 語。但⒈被告等人不僅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通知楊哲維,尚進一步毆打楊哲維、令楊哲維交 出身分證、健保卡、簽借據、本票,故所犯非僅恐嚇危害安 全罪。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 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 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 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 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 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 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 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足見行為人必須具有營利之 意圖,且基於此營利意圖,針對被害人為不當債務約束,進 而使該被害人為此不當債務約束從事性交易始構成該罪。但 本案被告等目的是在索討本案債務,難認有營利意圖,更毋 論基於此營利意圖而與A女為不當債務約束。惟蒞庭檢察官 前述論稱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 罪,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A女雖最後沒有實際開始按摩店工作 ,但其已受強暴脅迫而出示身分證、跟隨被告等人去特種行 業應徵,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也已既遂,併此敘明。爰各審 酌謝綦紘(幫兒子出頭且糾集共犯)、謝竣舟(欲以暴力方 式催款)、江文瀚(聽命行事)、呂勁鋒(聽命行事)之犯 罪動機、目的,分擔之犯行內容、實施之手段(詳前述)、 造成之危險,與楊哲維、A女之恐懼,被告各自之素行,生 活狀況,被告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但江文瀚有 與A女達成調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並就江文瀚呂勁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㈡沒收方面:
⒈總統前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 ○○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 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



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 ○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 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 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 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犯本案強制罪所用 之物(指施強暴、脅迫之器械,而雖楊哲維、A女等人對於 謝竣舟是持「綠色」、「深綠色」、「黑色」塑膠棒毆打楊 哲維之供述前後不一,然史晏臣證稱自己有帶一把原屬於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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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