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25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國龍共同犯刑法第30 2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國龍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233 號卷 《下稱審簡上卷》第31頁、第3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黃益玲已達成和解,且因雙 方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表示沒有要提告,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 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 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 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本院前揭補充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2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充分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 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有論及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 解」乙情,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而予以量刑,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羅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2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昆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羅昆明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 據部分並有被告林國龍、羅昆明在本院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龍、羅昆明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2 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林國龍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而被告羅昆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 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剝奪告訴 人黃益玲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處罰,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再參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林國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昆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昆明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件,經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9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均詎猶不知悔改。林國龍與羅昆明係朋友,對黃 益玲存有情愫,因懷疑黃益玲另有其他男性友人,遂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搭載羅昆 明,於106 年6 月27日10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前觀察黃益玲之行蹤,因見黃益玲搭乘男性友人所 騎乘之機車而心生不滿,竟與羅昆明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2 人徒手抓住黃益玲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 由,並將黃益玲強行拉上本件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先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復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嗣於同日13時許,林 國龍因須將本件自小客車返還他人,遂讓黃益玲於新北市三 峽區中原街之便利商店下車,黃益玲即趁隙離開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益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國龍之供述 │被告林國龍坦承於案發時、│
│ │ │地,與被告羅昆明一起將告│
│ │ │訴人黃益玲強拉上本件自小│
│ │ │客車,並載往新北市三峽區│
│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羅昆明之供述 │被告羅昆明坦承於案發時、│
│ │ │地,與被告林國龍一起將告│
│ │ │訴人黃益玲強拉上本件自小│
│ │ │客車,並載往新北市三峽區│
│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黃益玲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
│ │訊時之指訴 │告林國龍毆打並遭被告2人 │
│ │ │強拉上本件自小客車,且告│
│ │ │訴人因心生畏懼,不敢任意│
│ │ │下車,最後於新北市三峽區│
│ │ │某便利商店前下車之事實。│
├──┼───────────┼────────────┤
│ 4 │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本│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 │
│ │署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之勘│打並強拉告訴人搭乘本件自│
│ │驗筆錄 │小客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於案發時、地,尚有毆打告訴 人,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 人之本件全部告訴,有本 署訊問筆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2 人涉傷害罪嫌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