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二)第5 行「再接續」應更正為「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第6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主張如起訴書編號(二)所示之2 次 犯行,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惟因上開各次犯行之被害 人不同,法益自不相同,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而被告前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 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 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 4 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性質、數量及其價值, 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尋回,分別經告訴人廖欽中、被害 人陳嘉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 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9頁、第2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 針對被告犯罪事實㈡及㈢竊盜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 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 幣4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欽中及被害人陳嘉文所有之機車 各乙輛、星城Online點數盒4 盒均業已尋回(見偵卷第6 頁之警詢筆錄、第19頁、第2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 乙份),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16號
被 告 梁宗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義前因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963號、100年度訴 字第102號、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 )、4月(共2罪)、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㈡ 100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基隆地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85號、100年度訴字第2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22號、10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共3罪)、9月、10月、6月,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95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乙案);㈢ 再因偽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 ,就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業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服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部分於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付保 護管束假釋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上午 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饒河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點數盒4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元),將其放入褲子內,欲離去之際,為店 長林柏伸發覺制止,梁宗義歸還點數盒後掙脫離去。㈡又為 逃離現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李棟發放置於桌子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400元 ),再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騎樓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廖欽中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㈢嗣因上開機車 不好騎乘,梁宗義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嘉文放置於該處之BPX-687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林柏伸、李棟發、廖欽中及陳 嘉文察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伸、李棟發及廖欽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宗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柏伸於警詢中之│伊見到被告竊取遊戲點數│
│ │指訴。 │盒之經過,被告將點數盒│
│ │ │歸還,掙脫後逃逸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李棟發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李棟發之安全帽遭│
│ │指訴。 │竊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廖欽中於警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型機車遭竊之經過,尋│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後由告訴人廖欽中領回│
│ │獲贓車現場照片2張及贓 │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5. │被害人陳嘉文於警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型機車遭竊之經過,尋│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後由被害人陳嘉文領回│
│ │獲贓車現場照片2張及贓 │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6. │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 │被告竊取遊戲點數、安全│
│ │ │帽及機車2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梁宗義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為逃離現場,而先後竊取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安全帽及機 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請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