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69號
TPDM,106,侵訴,69,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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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瑞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
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瑞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國瑞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 1 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另被告自承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為其友人之租屋處,該友人與 其認識期間,亦曾更換過租屋地點,復參酌被告本次犯行係 在為其犯殺人案件之假釋期間,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於106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數度攜帶兇器對不 同被害人等人為猥褻行為,亦認被告有反覆施實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之虞,對社會危害重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106 年12月7 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羈押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 月27日宣判,然參酌被告前於87年 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 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4488號駁回上訴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案件無期徒刑之刑期假釋期間,再涉犯本案加重 強盜、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倘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其前案 假釋勢必遭撤銷,屆時除將入監服本案徒刑外,尚須執行前 案殘刑,可預見被告為躲避前案殘刑及本案刑之執行,而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為確保後續案件審理及執行,並審酌 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 押,爰諭知應自107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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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