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傑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傑、陳俊傑共同犯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謝信傑、陳俊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謝信傑、陳俊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少年黃○倫(民國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 579、6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5年5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利用電話以「假綁票」名義 向民眾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取款之工作 。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5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 洪幸如佯稱伊兒子因替他人拿3公斤之安非他命,後來該人 跑掉,要求伊兒子負責,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若 不付款將對伊兒子不利云云,洪幸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 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提領現金共15萬元,並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入 塑膠袋內,藏放於同路段191號木柵國小旁之變電箱夾縫處 後離開現場。
二、謝信傑、陳俊傑透過不詳方式得知上開詐騙集團詐欺洪幸如 之犯罪計畫後(無證據證明2人參與詐欺犯行,詳無罪部分 之論述),均萌生奪取該15萬元贓款之意,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謝信傑於105年5月31日 上午7時,在其與陳俊傑工作之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青果 市場,向不知情之胡致暄(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再 與陳俊傑以及對上述詐騙集團之犯行、謝信傑及陳俊傑前開 強盜犯罪計畫均不知情之綽號「小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共乘本案小客車,3人自前開市場出發,並於同日9時 55分許抵達上開木柵路之富邦銀行附近,且於洪幸如提領款 項後一路驅車尾隨至木柵國小旁之變電箱,於確認洪幸如在 變電箱夾縫處放置款項後,本案小客車即轉彎進入鄰近巷弄
內暫停,謝信傑、陳俊傑則在該處埋伏等待車手取款後,再 伺機上前奪取贓款。嗣黃○倫於同日10時20分許,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變電箱夾縫處拿取洪幸如所放置、 裝有15萬現金之塑膠袋,並隨即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謝信 傑、陳俊傑見狀遂承前開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從本案小客 車下車,而「小洋」則駕駛該車先行離開。謝信傑、陳俊傑 即上前一路追打黃○倫(無證據證明2人知悉黃○倫當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謝信傑更用手強勒黃○倫之頸部,黃○ 倫因此受有臉部及手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2人以此強暴方 式至使黃○倫不能抗拒,再強取黃○倫左右口袋內各1支手 機(其中1支SAMSUNG牌係黃○倫所有;另1支NOKIA牌《含耳 機》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付給黃○倫作為聯絡之用),並由陳 俊傑取走黃○倫隨身之黑色包包(內含詐騙贓款15萬元、充 電器1個、衣服1件),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詳之計程車離去 。其後因洪幸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洪幸如、黃○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黃○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偵訊時 業經具結,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主張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復以該證人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2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於洪幸如遭他人詐騙、其等共乘本案小客車 前往木柵國小附近又共同追打黃○倫,以及被告謝信傑勒住 黃○倫頸部,被告陳俊傑取走黃○倫隨身黑色包包之經過均 不爭執,惟皆否認強盜犯行,2人均辯稱:不知道洪幸如遭 詐騙之事,於洪幸如提款後亦未跟車尾隨至木柵國小旁之變 電箱,不認識黃○倫、也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車手,案發 當天是受「小洋」邀約一同從中壢開車至木柵動物園遊玩, 「小洋」是一起在青果市場賣菜的同事,當天因為「小洋」 在木柵國小附近差點撞到走在路上的黃○倫,他們2人在路 上互罵,「小洋」對黃○倫不滿,就叫我們下車打人,我們 便依指示而為,打完黃○倫後發現「小洋」先把車開走,只 好坐計程車去跟他會合,再共乘本案小客車返回中壢。被告 謝信傑另辯稱:不清楚陳俊傑為何取走黃○倫之包包,不知 道包包內有何財物,亦不知道該包包到底是被「小洋」或陳 俊傑拿走等語。被告陳俊傑另稱:毆打黃○倫時他的包包掉 在地上,我怕留下證據就將之撿走,取走後有打開來看,裡 面只有充電器跟衣服,並無現金,後來我們與「小洋」會合 並坐上本案小客車,我將該包包放在該車副駕駛座地上,回 程我在睡覺,醒來後包包已經不見,「小洋」說已經在途中 將包包丟棄。經查:
一、洪幸如遭黃○倫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因而提領15萬元現金並 將款項放入塑膠袋內,藏置於木柵國小旁之變電箱夾縫處, 其後由黃○倫將該裝有15萬現金之塑膠袋取走之事實,分別 經證人洪幸如、黃○倫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8-19、132-1 34、138頁,本院卷第142、162-16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少連偵卷第49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 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證人黃○倫因上開詐 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579 、6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案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9、167-168頁),且 被告2人對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另黃○倫於變電箱夾縫處取走款項放入隨身包包後,被告 2人即自後方追打黃○倫,被告謝信傑更勒住黃○倫頸部, 被告陳俊傑則取走其隨身包包等情,分別經被告2人及證人 黃○倫供證一致(本院卷第65-67、143頁),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確認在案(本院卷第64-67、75-111頁),此情 亦足認定。則應審究者為:(一)被告2人是否知悉洪幸如 遭詐騙,以及黃○倫前往現場是要拿取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15萬元?(二)被告2人追打黃○倫後,由被告謝信傑勒住 黃○倫頸部、被告陳俊傑取走其隨身包包,是否均係出於強 盜之犯意?2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強盜之客體為 何?(三)如被告2人係強盜罪之共犯,該共犯結構是否包 含「小洋」在內?
二、關於被告2人是否知悉洪幸如遭詐騙以及黃○倫前往變電箱 拿取上開遭詐騙款項部分:
(一)依警方調閱案發當日洪幸如提款後放置現金沿路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顯示洪幸如在富邦銀行領款完畢後,於該日10 時12分步行經過木柵路三段123號,一路往木柵國小方向 前進,並於10時16分抵達木柵國小旁之變電箱,且在該變 電箱夾縫處放置現金,於10時19分走至該國小對面搭乘計 程車離開(少連偵卷第49、149頁,本院卷第120頁);而 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期間在富邦銀行及木柵國小附近行駛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顯示該車在9時57分開往洪幸如領款 之富邦銀行方向,並於9時58分靠邊停等,其後於10時7分 迴轉後尾隨洪幸如,並在10時12分跟往木柵國小,而於10 時13分行經木柵路三段123號,並暫停於木柵國小對面, 直至洪幸如在10時19分搭乘計程車離去後,該車即於10時 20分行經變電箱(夾縫處業經放置內含現金15萬元之塑膠 袋)前,並在10時21分迴轉進入變電箱旁之巷弄,不久後 才駛離現場(少連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1-122頁)。 而經警方比對上開洪幸如與本案小客車之行進路線,發現 本案小客車於洪幸如在富邦銀行領款時,即在該銀行對面 之星巴克木柵門市停等,於洪幸如領款完畢後,仍一路跟 隨洪幸如至木柵國小,並在該國小對面暫停,在洪幸如放 置款項、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本案小客車即開往款項 放置地點,此有員警王勝暉於105年8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被害人行走路線圖、本案小客車路線圖可佐(少連偵 卷第148、152-153頁,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2人對 上情亦不爭執,可見被告2人確與小洋同車尾隨洪幸如在 銀行提領款項及前往木柵國小旁放置款項。
(二)另依本院勘驗警方調閱之木柵國小旁監視器影像,畫面顯 示洪幸如放置款項於變電箱夾縫處後不久,本案小客車即 行經該處,並在前方之斑馬線向右側轉彎,再往左迴轉進 入變電箱旁之巷子內,約5秒後黃○倫即步行至變電箱前 方,在夾縫處拿取裝有現金之塑膠袋而放入揹在右肩之包
包內,並於穿越本案小客車所停放之巷弄後,繼續往路口 方向直行,約1秒後被告2人突然從該巷弄內竄出,並從黃 ○倫後方追趕,本案小客車則從該巷弄倒車後駛離該處; 其後畫面顯示被告陳俊傑左手抱著黃○倫之包包(但未能 看見取得之經過),被告謝信傑則勾住黃○倫脖子壓制並 與之拉扯,並將黃○倫帶往上開巷弄,被告陳俊傑則走在 被告謝信傑及黃○倫之後方,3人先後進入該巷弄內,約 20秒後被告陳俊傑揹著黃○倫之包包步出巷弄,邊走邊翻 找該包包,數秒後被告謝信傑亦步出巷弄左右張望後離開 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 卷第64-66、75-111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是認被告 2人在黃○倫甫取得上開贓款放入其隨身包包後,立即上 前追打攻擊黃○倫,並由被告陳俊傑將該包包取走。(三)依證人黃○倫所證,被告2人對其追打時,其中1人向伊自 稱係被害人之子,並稱「敢騙我媽媽的錢」,且該人聲音 與被告陳俊傑聲音相似等語(少連偵卷第133頁反面,本 院卷第143頁反面、145頁),可見攻擊黃○倫之人確早已 知悉黃○倫在變電箱夾縫處所拿取之物,係前開詐騙集團 行騙之犯罪所得。又案發前之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2人甫 從其等工作之青果市場下班,被告謝信傑即向胡致暄借用 本案小客車,再與被告陳俊傑及「小洋」自青果市場同車 前往木柵國小附近,此業經被告2人及證人胡致暄分別供 證一致(本院卷第49-50、204、205、223、224頁),而 被告2人共乘之本案小客車於抵達文山區木柵路附近後, 確有開往洪幸如提領款項之富邦銀行,且於洪幸如領款完 畢步行至木柵國小旁之變電箱之期間,亦同步跟隨前往木 柵國小,期間達20分鐘,是本案小客車與洪幸如之行進路 線一致,顯非巧合。再者,洪幸如將款項置於變電箱夾縫 處後,原本直行於木柵路之本案小客車,竟在斑馬線處突 然向右側轉彎後迴轉進入變電箱旁之巷弄內,且於黃○倫 甫從變電箱夾縫處取走上開款項後,被告2人旋即自巷內 竄出上前追打黃○倫,其中更有人向黃○倫自稱為被害人 之子,並稱「敢騙我媽媽的錢」,可見被告2人於下車追 打黃○倫前,均已透過不詳方式得知前開詐騙集團之犯罪 計畫,且鎖定洪幸如提款及放置款項地點,始能在黃○倫 拿取款項後,隨即上前追打奪取該筆款項。
三、關於被告2人所為皆出於強盜犯意,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部分:
(一)被告2人已透過不詳方式得知前開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 鎖定且跟隨洪幸如前往提款及放置款項地點,且於黃○倫
至變電箱拿取款項後,隨即上前追打,並由被告陳俊傑將 黃○倫之包包取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等從 借用本案小客車、駕車從桃園市中壢區北上木柵並尾隨洪 幸如之始,意在取得上開贓款,至木柵動物園遊玩之說, 並非實情。
(二)復依證人黃○倫所證,案發時係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由桃園中壢坐火車到臺北火車站,再坐計程車到木柵國小 等候,並經集團人員告知洪幸如之特徵,看到洪幸如放置 裝有款項之塑膠袋後,即上前取走並放入自身包包內,當 時褲子口袋左右兩側各放1支手機(其中1支SAMSUNG牌係 黃○倫所有;另1支NOKIA牌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付給黃○倫 作為聯絡之用),拿完錢之後正以NOKIA牌手機接著耳機 線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向其回報已經拿到錢,經對方詢 問有多少後,才走幾步路打開包包將手伸入剛準備要數錢 ,隨即遭2男子追打,被壓住頭部打身體、扣住脖子無法 抵抗,2人邊打邊搶包包並翻找口袋,兩個口袋內之手機 均被翻出來取走,而搶走包包的人當場即查看內有何物, 期間並遭其等拖入巷弄等語(少連偵卷第133頁反面,本 院卷第142-143、145-146、149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影像之結果無違。而黃○倫既係在甫取走前開詐騙贓款 後,旋為被告2人上前毆打,並遭勾住脖子、強取包包及 帶往巷弄內,由2人攻擊黃○倫後隨即強取包包,以及被 告陳俊傑取得包包後立刻翻找查看包包,均足見2人對黃 ○倫下手所要取得之客體,即係黃○倫之包包,是其等對 黃○倫上開包包均有強盜之犯意及行為,且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2人犯本案之初,所擬強盜之客體固為黃○倫受詐騙 集團指示所拿取洪幸如藏放於上開地點之現金,因而才在 對黃○倫施暴時,即強取其胸前之黑色包包(含其內之現 金15萬元、衣服、充電器)。然證人黃○倫明確證稱,其 口袋內之2支手機均被翻出來取走等語,相較於本案贓款 15萬元之損失,上開手機之價值顯然微不足道,衡情,證 人黃○倫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刻意誣陷被告2人而渲染上 情。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2人並非於黃○倫拿取本案 贓款時即緊隨跟監在後,而是提前埋伏於變電箱旁之巷弄 ,且上開贓款15萬元如係以千元鈔計算僅有150張,依其 厚度,並非不能置於身上褲子口袋內,故而被告2人於時 間緊迫,且無法確認黃○倫將贓款藏放在何處時,一併翻 找黃○倫之衣褲口袋,進而取走黃○倫放在口袋之上開手 機2支,要與常理相符。況被告2人一再主張,被告陳俊傑
取走黃○倫上開包包,係為避免留下相關跡證使警方得以 查緝其等毆打黃○倫之犯行(少連偵卷第157頁,本院卷 第50頁反面、51頁、224頁反面、228頁),則依其等所辯 ,於取走上開包包時,更應一併取走黃○倫之手機,以阻 斷黃○倫之對外聯絡,避免黃○倫即行報警而遭追捕。再 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知上開贓款為黃○倫所 屬之詐騙集團行騙洪幸如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2人均知 悉,在黃○倫背後,另有一不法犯罪集團存在,該集團顯 然遠比黃○倫更在意此筆贓款遭奪取之損失,且相較於黃 ○倫更有能力報復或反擊被告2人,故其2人為使黃○倫無 法於遭搶當下即向詐騙集團回報,以利其等順利將贓款帶 離現場,故於強盜本案包包時,一併起意強盜黃○倫持用 之上開2手機,亦符合本院認定上開贓款之來源與現場客 觀狀況,益徵證人黃○倫所證,遭被告2人翻找口袋強取 手機一詞可信,是被告2人確有強盜黃○倫所持用之手機2 支,亦可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2人強盜所得財物 ,已無疑義。
四、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與卷 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一)關於是否一路尾隨洪幸如提領及放置款項,被告2人對此 全盤否認且推稱當時均在車上睡覺等語(本院卷第50頁) 。然本案小客車之行進路線與洪幸如提款後前往木柵國小 之路徑一致,且分別於洪幸如在銀行提領款項、在變電箱 放置款項時就近暫停等候,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與路線圖可憑(少連偵卷第148、152-1 53頁),可見本案小客車確由銀行一路跟隨洪幸如至木柵 國小。而被告2人均稱案發時係在市場工作,下班時間為 上午6、7點,然其等卻於案發當天工作結束後,即由被告 謝信傑借得本案小客車,並與被告陳俊傑、「小洋」同車 從中壢北上木柵,在木柵國小附近之行車路線與洪幸如提 款及放置款項之路線一致,且期間長達20分鐘,而2人出 手攻擊黃○倫之時間點,又緊接在黃○倫拿取贓款之後, 顯係被告2人在知悉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前提下,刻意 跟車尾隨洪幸如,並於確認洪幸如提款完畢且依指示放置 款項,以及車手黃○倫拿取該款項後,隨即上前奪取,以 遂行2人之強盜犯罪計畫,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對詐騙洪幸 如之事毫不知情、當時都在車上睡覺,均無可採。(二)關於受何人指示毆打黃○倫一節,被告謝信傑於105年6月 13日警詢中稱:是「小傑」(即被告陳俊傑)說該人在銀 行前方嗆他,後來我們在木柵國小看到他,「小傑」叫我
下車一起打他(少連偵卷第4-5頁),顯表示係受被告陳 俊傑之指使毆打黃○倫。然其在偵訊中改稱:「小洋」說 有人罵我們不會開車,叫我跟陳俊傑下車打人(少連偵卷 第156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其在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先證稱:陳俊傑沒有指示我下車毆打黃○ 倫,是「小洋」叫我們兩個下去打人(本院卷第222、223 頁反面),然經本院質之以前開警詢所述後,竟未加以否 認,僅稱:我現在不記得(本院卷第226頁),旋又改稱 :是「小洋」叫陳俊傑,陳俊傑再叫我,我沒聽到「小洋 」怎麼叫陳俊傑的,但陳俊傑就說走阿、下車去打他(同 上頁反面),其所述矛盾反覆,顯然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 更易說詞,自難認其所稱受人指使毆打黃○倫一節屬實。(三)關於毆打黃○倫之原因及經過,被告2人雖於本院訊問中 一致辯稱,係聽從「小洋」之指示而為,並稱對於「小洋 」之實際姓名與住所均無所知,與其相識不超過15天,案 發後已失聯不知去向,案發時僅因與「小洋」為市場賣菜 同業,平日深受照顧,故而聽從指示下車打人(本院卷第 50頁)。然被告2人與「小洋」相識甚短,且對「小洋」 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一無所知,是否可能僅因為同業關 係且曾短期受照顧,即不加思索而盲目聽從指示,當街公 然對黃○倫毆打施暴,已非無疑。況若如其等所辯,僅因 「小洋」於行車期間與車外之黃○倫發生爭執,進而心生 不滿在木柵國小附近一直繞行尋找黃○倫,並於發現黃○ 倫後唆使2人下車打人,而取消前往動物園遊玩之計畫( 本院卷第231頁),凡此足見「小洋」對黃○倫之不滿, 且報復意念極強,衡情,「小洋」自應在旁監視,或要求 被告2人向其回報進度與結果,或留在該處視情況隨時接 應被告2人,故「小洋」應無理由於被告2人下車後、尚未 步出巷弄追打黃○倫前,即倒車駛離現場,徒留其2人在 該處,更於案發後未向被告2人追問確認下手結果,故被 告2人所辯聽從「小洋」指示毆打黃○倫之情節,顯均與 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四)關於取走黃○倫包包之原因,被告陳俊傑雖辯稱:包包在 拉扯中掉在地上,我因為不想留下打人的證據,所以撿起 該包包帶離現場(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案發時被告2 人均係徒手毆打黃○倫,黃○倫僅有臉頰及手部輕微受傷 (少連偵卷第134、183頁,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是被 告等人顯未留下任何與傷害有關之證據在黃○倫所攜帶之 包包上,故被告陳俊傑所辯取走包包之原因,顯與常情不 符而有可疑。又證人黃○倫明確證稱,其包包係揹在胸前
時,直接遭人搶走(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9頁反面、15 1頁反面),而關於該包包究係在胸前遭搶,抑或掉落在 地為人搶走,均無礙於其所指證被告2人之強盜犯行,是 就包包如何被搶走一情顯無必要虛捏,故其所證應屬可採 。被告陳俊傑辯稱係拉扯中該包包掉在地上,伊才撿走云 云,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被告陳俊傑顯係刻意將該 包包從黃○倫胸前強行取走。
五、至公訴意旨認「小洋」與被告2人均為強盜之共同正犯,其 等所為應成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然而: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 ,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 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 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參)。則依起訴書 所指,「小洋」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指示被告2人下手追打 黃○倫,嗣即由被告2人下車並出手毆打、強盜黃○倫財 物,並另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顯然未主張「小洋」有何 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至多僅主張其 與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小洋」即不應計 入本案強盜之結夥人數中。是縱使依公訴意旨所指,「小 洋」亦為本案共犯,其充其量僅為共謀共同正犯,而非實 施之共同正犯,本案實施強盜犯行者既僅有被告2人,自 無從該當加重強盜罪之「結夥三人」要件,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已有未洽。
(二)公訴意旨所據以認「小洋」與被告2人同為本件強盜案之 共犯,係以被告2人所稱「案發當日係受小洋邀約北上木 柵遊玩」、「由小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2人至木柵國小 附近」、「受小洋指示才下車毆打黃○倫」、「打完人之 後與小洋聯繫會合,再由小洋駕駛本案小客車載2人返回 中壢」(少連偵卷第4-5、9-10、156-159頁),被告陳俊 傑所稱「小洋說該包包已在回程途中遭其丟棄」等語(少 連偵卷第9頁反面)為主要依據。而依前述勘驗監視器影 像之結果,本案小客車先轉彎進入變電箱旁之巷弄停等, 其後被告2人即步出巷弄,該車則倒車駛離現場,是認車 上確另有第3人(即「小洋」)與被告2人同行。然因被告 2人所述有下列瑕疵,故不足以認定「小洋」與其等為本
件強盜案之共犯:
1、關於何人向胡致暄借用本案小客車,被告謝信傑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稱:是「小洋」向「阿暄」(即胡致暄)借的, 他如何借我不清楚(少連偵卷第4頁反面、156頁反面), 惟此與證人胡致瑄所證:是隔壁攤位的謝信傑向我借車, 他說要出去玩,由他拿鑰匙(少連偵卷第13頁反面、15頁 反面,少連偵緝卷第20頁反面、33頁反面,本院卷第204 頁)明顯不符。而被告謝信傑當庭聽聞證人胡致暄上開證 詞後,先稱:是「小洋」叫我跟胡致暄借車(本院卷第 205頁),後改稱:「小洋」用我的名義跟胡致暄借車( 本院卷第222頁反面),末才稱:是我跟胡致暄借車,「 小洋」跟陳俊傑在市場外面上車(本院卷第223頁)。則 由被告謝信傑隱匿自己借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且一再推 卸給「小洋」之態度,自難遽認該車是由「小洋」所借, 進而推認其為本件強盜案之共犯之一。
2、關於受指使下車毆打黃○倫之經過,被告謝信傑於警詢中 稱:「小傑」(即被告陳俊傑)叫我下車一起打人(少連 偵卷第4-5頁),惟此除與被告陳俊傑所稱:「小洋」叫 我跟謝信傑打人(少連偵卷第9頁)不符外,亦與被告謝 信傑在偵訊中所稱:「小洋」叫我跟陳俊傑下車打人(少 連偵卷第156頁反面)不合。另被告謝信傑於審理中先稱 :陳俊傑並未指示我下車打人,是「小洋」叫我們兩個打 人(本院卷第222、223頁反面),嗣又改稱:是「小洋」 叫陳俊傑,陳俊傑再叫我,我沒聽到「小洋」怎麼叫陳俊 傑的,但陳俊傑就說走阿、下車去打人(本院卷第226頁 反面),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反覆。且「小洋」若有唆使2 人毆打黃○倫,且已尾隨黃○倫一段距離與時間,衡情, 自應留在現場監看以確認被告2人有聽命行事,應無可能 於被告2人剛下車、尚未步出巷弄時,逕自倒車離去,況 其既邀約被告2人北上遊玩並搭載2人,衡情當知被告2人 缺乏交通工具離開現場,更無棄2人在該處之理由,而被 告2人於案發後亦無可能對此情節之交代出現上開矛盾反 覆之狀況,更遑論被告2人始終未曾供述「小洋」曾與其 等就強盜黃○倫之事有何溝通討論,自無從認「小洋」有 指使被告2人毆打黃○倫,或與被告2人有何強盜之犯意聯 絡可言。
3、關於打完人後如何返回桃園中壢及歸還本案小客車,被告 謝信傑於警詢中稱:我跟陳俊傑坐計程車往新店方向,這 邊路我不熟,不知道停在哪裡,是陳俊傑聯絡「小洋」載 我們回中壢,「小洋」跟陳俊傑下午4、5點先送我回家,
由他們去還車(少連偵卷第4頁),惟(1)就如何聯絡 「小洋」返回中壢一節,被告謝信傑警詢中所述上情,除 與被告陳俊傑所稱:因為我的手機放在「小洋」車上,所 以謝信傑就打我手機聯絡「小洋」載我們回中壢(少連偵 卷第9頁)不符外,亦與被告謝信傑自己在審理中所稱: 我們打給「小洋」他都不接電話,因為陳俊傑的手機在「 小洋」車上,所以就打陳俊傑的手機給「小洋」,約在某 個橋碰面後一起返回中壢,大約傍晚「小洋」把我載到青 果市場,我就下車(本院卷第205、224頁)矛盾不一,已 難認「小洋」有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2人返回中壢。(2 )再就本案小客車之歸還經過,被告陳俊傑亦否認被告謝 信傑前開說詞,另稱:我沒有跟「小洋」一起還車,是謝 信傑在青果市場對面之派出所先行下車,「小洋」又載我 到路口的萊爾富下車,「小洋」何時還車我不清楚(本院 卷第205頁),自難認「小洋」有將本案小客車歸還予胡 致暄。況證人胡致暄就還車之經過,先後證述亦矛盾反覆 ,其於偵訊中先稱:是謝信傑在同日中午把本案小客車開 到青果市場還我(少連偵緝卷第20頁反面),後又稱:謝 信傑開車在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的萊爾富超商還車,小洋 當時在後座(少連偵緝卷第34頁),於審理中改稱:把車 開回來還的那個人我完全沒看過,他開到新屋交流道還給 我(本院卷第202頁),嗣又稱:其實是謝信傑開車來還 (本院卷第204頁),是無從認其所證還車情節屬實。故 由被告2人及證人胡致暄之供證,均無從認定「小洋」有 參與歸還本案小客車之經過。而本件既乏證據認定「小洋 」參與本案小客車之借用與歸還,自難認「小洋」與被告 2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關於強盜所得之下落,被告謝信傑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 陳俊傑將搶到的背包及贓款交給誰(少連偵卷第5頁), 於偵訊中改稱:陳俊傑拿包包到「小洋」那,「小洋」就 說要把包包丟掉(少連偵卷第159頁),於審理中又稱: 當天晚上在市場上班,陳俊傑跟我說他將包包拿去什麼橋 丟掉了,我沒聽到「小洋」在車上說把包包丟掉的事(本 院卷第225、226頁反面、231頁反面),先後供述矛盾反 覆,已難認屬實。而被告陳俊傑對此則稱:我將包包帶上 「小洋」駕駛的本案小客車後,就將之放在副駕駛座地上 ,回中壢途中我在睡覺,醒來發現包包不見,「小洋」就 說他在途中某處丟棄,當時謝信傑也在車上,我後來並未 跟謝信傑說是我把包包丟掉(本院卷第50頁反面、230頁 反面、231頁反面),亦與被告謝信傑上開說詞不符,自
難憑認該包包已遭「小洋」取走。復依被告2人所述「小 洋」與本案之關聯,亦未見其等指稱「小洋」對強盜所得 有朋分或所有之意圖,故難認「小洋」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僅推由被告2人實行犯罪行為,而無 從認定「小洋」亦為本案之共犯。
5、基上,公訴意旨所憑之被告2人供述,均不足以推認「小 洋」有借用本案小客車、「小洋」有唆使2人毆打黃○倫 、「小洋」有取得強盜之犯罪所得、「小洋」有駕駛該車 載其2人返回中壢再歸還車輛給胡致暄,且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小洋」確屬知情且參與本案,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亦即其等所為不構成結夥三人 加重強盜罪。且如上所述,因乏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小洋 」為本件強盜案之共謀共同正犯,故不將「小洋」認為強 盜罪之共犯之一,附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2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2 人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加重強盜罪,然本院認應僅成立強盜罪,業經說明如前,而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便利被告 等人答辯防禦(本院卷第236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 起訴法條。至被告2人於強盜犯行時,黃○倫雖尚未滿18歲 而為少年,有黃○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27頁)可憑,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黃○倫之實際年齡 ,自不應認為其等有對未滿18歲之黃○倫故意犯強盜罪之意 ,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出手追打 黃○倫,致其受有臉部及手部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開強盜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就被告2人傷害黃○倫之犯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黃○倫於審理中當庭表示
要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此部分即應諭知不 受理,惟因此與被告2人上開強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信傑有公共危險前科、 被告陳俊傑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透過不詳 方式得知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後,即起意奪取贓款,2人以 徒手毆打黃○倫之方式對其施暴,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 ,強盜所得達15萬元以上,犯後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並更 易供述,迄今未對洪幸如、黃○倫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2人案發時年紀甚輕,難免思慮不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